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

上传人:l****6 文档编号:37881120 上传时间:2018-04-23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61.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 论反思【内容提要】 伴随着犯罪论体系研究的升温,从程序角度探讨中西犯罪论体系优劣利弊的论著也逐渐增多。不过,囿于知识结构的限制,许多论者的相关研究存在一些普遍性的认知误区,以至于观点虽可能大致不错,但论证似是而非,甚或走入歧途,缺乏真正的说服力。因此,亟需在批判性反思的基础上,理性地确定我国犯罪论体系的未来走向。 【关 键 词】犯罪论体系/程序/误区/反思一、问题的提出犯罪论体系,是指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或者犯罪构成体系,是我国近年来刑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作为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犯罪论体系如何发展和完善关系到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的未来走向,意义重大。作为一名具

2、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背景的刑法学研究者,笔者早就对犯罪论体系的发展问题有所关注,且常常想从诉讼的角度展开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研究,并深信会有新的发现。笔者最初的直觉是,西方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要素与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之间一一对应, 对于犯罪论体系中的积极构成要素与消极构成要素,控辩双方分别承担证明责任,时间上交替进行,形式上清晰、直观,都有值得借鉴之处。不过,当笔者潜下心来,深入研究西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理论与实践时,才发现各国犯罪论体系与诉讼证明之间的勾连之复杂性大大超出最初的预料,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有一种越来越迷思迷失的感觉。西方国家刑事证明责任理论2和制度的多样性,绝不是轻易能裁剪成上述

3、模样的。经过一段时间的文献爬梳和法律检索,笔者还是慢慢理出了一些自认为相对清晰的线索,解读出一些基本的结论,也引申出一些关于我国犯罪论体系发展走向的想法。考虑到刑法学界关于犯罪论体系的研讨依然如火如荼,也有感于一些刑法学者在相关的诉讼证明等程序的认识问题上存在不少的误区, 笔者愿就自己的初步思考求教于各位方家。二、犯罪论体系与诉讼程序的勾连无论是进行历史考察还是逻辑分析,都不难发现,犯罪论体系与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犯罪论体系与诉讼程序之关系的历史考察从历史上看,犯罪构成原系诉讼法上的概念,后来才演变为刑法范畴。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的概念最初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证明犯罪行为的全部客观

4、事实,其功能主要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德国学者克拉因在 1796 年的德国刑法纲要中首次把构成要件当作刑法上的概念使用,此后才出现了从作为程序意义的证明犯罪行为的全部客观事实向实体法上的犯罪事实本身转化的倾向。 如今犯罪论体系已成为刑法的基本范畴,不过,其程序性功能仍是相当突出的。日本刑法学者小野清一郎曾精辟地指出:“刑事程序一开始就以某种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去辨明案件,并且就其实体逐步形成心证,最终以对某种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达到确实的认识为目标。这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形成过程。如果从证据法的观点来讲,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事项就是构成要件事实。 ” 质言之,犯罪论体系的功能之一就是作为诉

5、讼的指导形象引导诉讼活动的开展。在刑事诉讼尤其是审判中,控辩双方在实体方面的诉讼攻防活动主要围绕着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而展开,犯罪论体系的要素调整和结构改变必然会影响证明责任的承担和诉讼运作的格局。3当然,证明责任的调整反过来也可能会影响到犯罪论体系的结构与内容。(二)犯罪论体系与诉讼程序之关系的当代图景根据美国著名刑法学家弗来彻教授的概括,当今世界各国的犯罪论体系可以根据其要素的数量而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二元体系、三元体系和四元体系弗来彻认为,普通法系国家属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该体系把犯罪划分为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外部方面)和犯罪心态(犯罪行为的内部方面),认为犯罪必须是犯罪行为和犯罪心

6、态的统一。四元的犯罪论体系是对二元体系的某种改进,主要是共产主义关于刑事责任的文献的创造物,它简洁地把犯罪的构成要素划分为以下四个范畴:犯罪主体、责任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责任的客观方面。与普通法系国家的二元体系相同,四元体系也不承认违法或非法行为这一维度,阻却行为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被排除在犯罪的四要素之外。二元体系和四元体系共同的主要缺陷是它们抱有一种天真的心理,认为可以从根本上区分内在的心理空间与外在的行为舞台,本质上都是主观与客观相对抗的二元论。德国则采行三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体系、四元体系不同,该体系认为犯罪必须被视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应当将正当化事由和免责事由的辩护主张纳入责任的三个

7、肯定性维度的总体结构中:(1)犯罪的定义(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或不法性;(3)罪责或有责性。相应地,关于行为、危害和因果关系的辩护否定犯罪的定义;正当化事由的辩护否定违法性;免责事由的辩护则否定有责性。由此,存在于普通法系的区分控方案件事实与辩方案件事实的情况在德国消失了, “抗辩”这一术语的用法也从德国刑法学人的语言中消失了。由此可见,各国犯罪论体系的要素和结构有别,其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勾连方式与图景亦各不相同,需分别考察。1.犯罪与辩护的区分:英美的二元犯罪论体系4我国目前的通说认为,英美的犯罪论体系是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即犯罪由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和责任充足要件(排

8、除合法辩护)组成。前者属于实体法上的要件,后者属于诉讼法上的要件。 笔者认为,尽管也有英美学者持此种观点,但从英美刑法学界的总体研究情况来看,它属于少数学者的观点,不居于通说地位。 正如弗来彻教授所指出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即犯罪由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构成)才构成目前英美学界的主导性观念。在英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下,犯罪的概念是描述性的,只包含了刑事责任成立的事实要素,不涉及价值判断。正当防卫等合法抗辩事由被安排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它并不否定犯罪,而只是否定责任,即有犯罪但无责任。(11) 换言之,在英美国家,犯罪论体系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而非充分的条件,并非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行为符合犯罪

9、论体系,尽管构成犯罪,但不一定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提出了合法辩护事由,且履行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则被告人就不受刑事惩罚。当然,如果检察官在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具备犯罪的两要素后,被告人一方没有提出合法辩护事由,并对其提出的辩护事由没有尽到法定的证明责任,则被告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美国学者道格拉斯胡萨克就此指出:“仅仅违法尚不足以提出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还要求被告人没有有效的辩护理由。对刑事责任的辩护,不是特定犯罪定义所固有的,而是进一步阐释刑事责任的条件。 ”(12) 弗来彻教授进一步指出:英美法区分犯罪要素与辩护事由,犯罪要素使人入罪,辩护事由使人出罪,比如,造成死亡表现为入罪,因此应作为杀人罪

10、的要素进行归类;自我防卫和精神病的主张则表现为出罪,因此应作为辩护事由进行归类。起诉方通过在起诉书或者控诉书中的罪名(谋杀、强盗、盗窃)来指控犯罪;辩护方在答辩中提出一个或者多个的辩护事由。(13) 他还认为,英美的犯罪论体系属于责任的可废除5规则,具备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即构成犯罪,通常就可以予以刑事惩罚,这是一般规则,但此规则允许例外正当性辩护事由的存在,倘若出现了例外,则规避责任,被告人就不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14)英美这种将犯罪要素与辩护事由截然二分的犯罪论体系带有强烈的私法诉讼的色彩,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传统影响的产物。首先,这是英美刑事诉讼传统和文化影响的产物。19 世纪中叶以前,无

11、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都具有很强的私法诉讼的色彩,要求区分两种不同的抗辩争点;控方对于其所主张的规则之事实负证明责任,辩方则对所主张的规则之例外的争点负证明责任,即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5) 19 世纪中叶以后,大陆法系国家认识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特质,因而其证明责任制度开始转向,检察官对证明有罪与无罪的所有实体性争点(包括犯罪阻却事由的排除)都负有说服责任(客观证明责任)。美国尽管在 19 世纪 80 年代和 90 年代以后也开始向不区分犯罪要素与辩护事由的“责任的综合规则”转变,但英美整体上尚未完全转向“责任的综合规则”。(16) 立法和判例中仍

12、规定了许多由被告人一方承担说服责任的情况,私法诉讼的传统在英美国家一定程度上还在延续。其次,这是与英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相契合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审判活动以控辩双方的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为主线推进,法官在消极听审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不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虽然在法律上也处于客观的立场,但在以“相对原理”为理论基础构建的对抗式审判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具有很强的“派性”色彩,主要致力于对犯罪的指控和证明活动,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则基本不予收集和调查。相应地,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合法辩护事由,则理所当6然地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由此,英美犯罪构成要素由控方提起指控且负证明责任,诸如正当防

13、卫、紧急避险、警察圈套、精神失常等处于犯罪论体系之外的辩护事由,则由辩方在诉讼过程中负责提出,且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乃至说服责任,使得犯罪构成要素与合法辩护事由分别对应于对抗性的诉讼双方,控、辩双方各负其责,分庭抗礼,法官则在消极听审的基础上做出判决。(17)不仅如此,正是由于辩护事由不属于英美犯罪论体系的要素,因此,尽管被告人对于一些辩护事由负有说服责任,但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和宪法。这一判断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中已得到确认。一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主张,在犯罪“要件”的证明上,使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是违宪的。(18) 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又指出,一个州对被告人通过优势证据证明自

14、我防卫的请求,在宪法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自我防卫并没有否定“该犯罪的某要素”,所以,纽约州就被允许把那个问题的说服责任转移给被告人了。(19)2.犯罪与辩护的不分:德日的三元犯罪论体系德日的三元犯罪论体系通常被我国学者称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采行的是责任的综合规则。在该体系下,犯罪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阶层组成,合法辩护事由作为否定性要素被吸纳进犯罪论体系中,该体系因而不仅涵括了客观事实判断,而且包含了对行为的非正当性的价值判断和对行为人的可谴责性的价值判断。按照弗莱彻教授的说法,在此体系下,犯罪的概念是被道德地理解的。(20) 与此同时,与英美对犯罪与辩护予以对抗性的分离不同

15、,德日犯罪论体系将所有与无罪和有罪有关的实体性事由吸纳进来,使得犯罪的肯定要素与否定要素合为一体,且在无罪推定原则和规范性罪责理论的指引下,检察官必须承担所有与有罪和无罪有关的实体性问题的说服责任,犯罪与辩护事由之间的区别由7此消失。比如杀人罪的综合规则如此开始:你对谋杀罪负有责任,如果(1)你的行为是(2)有意地(3)造成一个活的自然人(4)死亡,并且你的行为不是(5)自我防卫或者(6)精神病。(21) 据此,辩方的所有质疑和辩护都通过否定犯罪论体系的某个要素而与该体系发生正面冲突,检察官则必须对辩方合法提出的正当防卫或精神失常等阻却犯罪事由的主张进行反驳和证伪。这无疑大大扩展了控方举证的范

16、围。(三)二元体系与三元体系的程序性面向之差异综上可见,在犯罪论体系与诉讼程序的勾连方面,合法抗辩事由的定位是两大法系国家的主要区别之一。英美国家的合法抗辩事由在犯罪论体系以外起作用,它不否定犯罪,但阻却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合法抗辩事由则被吸纳入犯罪论体系,成为其否定消极构成要素,在犯罪论体系内部发挥作用,其直接否定犯罪和刑事责任。证明责任的不同安排则是两大法系国家犯罪论体系与诉讼程序之勾连的重要区别之二。在英美国家,检察官承担着对犯罪构成要素的证明责任,按照先犯罪行为、后犯罪心态的顺序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辩方则在控方指控后,提出相应的抗辩。如果辩方提出的抗辩仅仅是涉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纯解释性抗辩(pure explanatory defense),则仍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辩方是在承认控方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其他的积极性抗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精神失常等抗辩,则原则上由被告人一方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乃至说服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辩方没有提出支持其积极抗辩的证据以前,控方不需要主动证明该积极抗辩的不存在,但如果抗辩证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法律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