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

上传人:l****6 文档编号:37880482 上传时间:2018-04-23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41.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关键词: 比较刑法学 犯罪论体系 继承 特色 内容提要: 面对犯罪的国际化,需要各国的刑法学、刑事制度进行更多的交流和共建。各国刑法、刑法学都是以其特定的历史、社会、文化为背景而展现出特殊性与活力,但犯罪所具有的基本性质却能够成为各国刑法学进行交流的基础。在进行比较刑法学研究过程中,不能将视野局限在刑法条文和刑法学框架之中,而要将不同刑法和刑法学归属其中的整个法制度和社会制度甚至文化背景,都要作为比较和考察的对象。日本刑法学虽然表面上和德国刑法学类似,但实际上无论是在对新旧刑法学的融合方面,还是在受到美国法制影响方面,其所具有的独特性共同形成了日本刑法及刑法学的现状

2、。 一、比较研究的意义与实效 在不同的地域、社会、国家中,对应于文化传统的多样性,实定法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犯罪也依存于这种实定法上的差异性。例如,对于暴行,日本法中将其作为犯罪规定为可罚,但德国却并非如此。侮辱行为在德国法中被作为对人格的侵害,是对于个人法益的犯罪,从而在法律中占有基础性、总括性的地位;但是在日本,虽然不知是否由于武士道重视名誉的精神在市民之中渐渐消失的原因,侮辱行为仅仅在刑法典中占据很小的一角,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也几乎不被立案和起诉,可以说已沦为被一般市民忘却了的犯罪类型(这也可能算展示了日本精神文化方面的倒退)。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日本法受到了来自德国法律的重大影响,但无论

3、是在刑法对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上,还是在法的具体程序和适用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性。2在判例中对于受诉案件往往消极地适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而在实务中,则对于大多数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犯罪看待,通过不送致、不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 从以上的例子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在刑事法的比较研究中,如果将视野仅仅局限于实定法的规定或体系,或者仅仅关注于学说的形式和表面上的差异,就一定会遗漏最本质的东西。也就是说,仅仅对法定的法律条文和判例进行比较研究是不够的,还必须看到其背后的、在法律适用中体现出来的法律文化和市民的共同意志、价值观等。需要对法律的现实形态进行法社会学的考察。至少如果局限于刑法的犯罪规定和法体系论比

4、较,而不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法体系、程序的运用等的现实情况都作为考察对象的话,则必然无法实现对于法的比较研究。这对于各国犯罪体系理论的比较而言也是需要注意的前提性问题。 虽然存在前述对应于犯罪与程序文化方面多样性的复杂差异,但比较法研究还是有其自身的意义和价值。暂不说全球化的推进,仅就犯罪的意义而言,也具有某种普遍的性质。只有一定的行为和结果对一个社会、国家而言是有害的,或者被视为有害的时候,这种行为和结果才被作为违法看待。在不同的社会、国家,作为对这种有害性、违法性的标准和评价方法的前提性事项存在差异,并且这种文化性的价值判断也并不相同,从而将多种多样的个别犯罪通过不同的方法和限定予以犯罪化

5、(例如,在伊朗性犯罪要比杀人伤害犯罪更为严重,而在中国的个别区域内还保存着容许抢夺婚姻的习俗)。虽然如此,但另一方面对于行为的有害性、违法性评价,却是犯罪最为基本的性质,同时也是最为普遍的评价。因此,没有任何国家不把杀人、伤害、抢劫、强奸、侵犯名誉等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点应该可以说是进行刑事比较法研究的基础。 在美国法之中,表面上看有米兰达规则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自证其罪权、防御3权的保障,并且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避免误判规则的制度化设置,而使得美国看上去是一个“自由的大国”。但是在这背后,对司法人员而言还存在完备的捷径制度,为了达到抑制犯罪(与犯罪之间的战争)的目的,常备着能

6、够实现其强大搜查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换句话说,虽然在美国法中并不存在冠名“保安处分”的领域,但从其之前大量使用的不定期刑制度可以很清楚地看出,美国法通过容许众多对责任主义的实质性例外,而使得保安处分潜藏进民事法和刑事法之中。 如果将前述的考察与犯罪论体系相结合的话,可以发现德国刑法是通过将犯罪刑罚与保安处分合并于一个二元化的体系之中,而得以维持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这样的犯罪论体系。与此相对,美国刑法中并没有在刑法之中设置保安处分这样一个部门,而是将作为保安处分对象的那些行为混入犯罪之中,而不得不树立一个由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组成的简略而具有弹性的犯罪论体系(在世界上最擅长体系整理的德国

7、人看来,美国的犯罪论体系就像儿童的玩具箱(繁杂的堆积)一样)。当然,美国法中的所谓犯罪(offence),实际上意指的是德日刑法中由于欠缺责任而不成立犯罪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日才;法中也不存在保安处分这一刑法体系。其原因仍然在于日本法的历史。 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治安维持法等法中设置的预防检束、特别高等警察等刑事程序,严重地丧失了国民的信任,所以对“保安处分”这一名称本身,在今天仍然残留相当大的抵抗和反感情绪。从而使得提议将其引入刑法典的昭和 49 年改正刑法草案(1974 年)最终以失败告终。但这并不意味着日本法中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在少年法中,存在被称为保护处分的保安处分。在

8、精神保健福祉法中也施行着以违法的精神障碍者为对象的、被称为措置人院的保安处分。大多数的刑法学者对于这一过度残酷的侵害人权(长期收容)的现实毫不关注,直到心4神丧失者医疗观察法(2003 年)中规定的审判程序出台,才实现了相应程序的合理化。我对于中国的情况并不十分了解。但是在中国,对于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并非通过刑事审判程序,而是通过警察(公安)的行政处分对大多数的行为进行处理。这估计也可以说是一种保安处分。在日本,以防止精神障碍者的违法行为为内容的保安处分并不是被规定在刑法之中,而是通过行政法予以处置。而对于人格障碍者的违法行为,则全部通过基于责任评价的拘禁刑进行处置(收容进医疗刑务所)。最近

9、时期刑法典法定刑的普遍上扬,使得有可能对应于反复犯罪的人格障碍者进行处置(假释的延期)。在其背后隐藏着对于无法明确预测再犯危险性的情况下,不借助引入保安处分,而是通过加重刑期并且拒绝假释这样的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就这一点而言,可以说日本法存在远离德国法而向英美法接近的地方。二、德、日刑罚法体系的比较(一)日本对德国刑法理论的继受 日本的犯罪论体系是从德国刑法理论中继受而来的。但是对于这一法继受的内容,仍然存在很多需要保留的地方。日本的法体系从 8 世纪继受中国的律令(702 年)开始,于 9 世纪废止了向中国派遣唐使制度后而肇始了所谓国风文化的日本独自的文化发展过程,并于 12 世纪形成了

10、被称为武家法的中世纪刑法。在法国人博索纳德(GEBoissonsonade,18251910)的指导下,日本于明治 13 年制定了法国风格的刑法典,但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很多的学者都到立宪君主制国家的普鲁土留学,学成德国刑法理论后归国。当时的欧洲(包括德国在内),都受到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等意大利犯罪人类学的影响,在德国出现了以冯李斯5特和阿瑟冯布鲁克等为代表的近代学派刑法理论的昌盛。也就是说,当时的日本留学生不仅仅吸收了当时德国刑法典的影响,而且也接受了来自近代学派的很大影响。明治 40 年(1907 年)制定的刑法典,也就是延续至今的现行刑法典,其实质就是将近代学派的思想和传统的日本刑

11、法思想相结合的产物,从而无论是和过去的德国刑法典还是现在的德国刑法典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二)日本刑法典的特色及其适用 在苏联的进攻推动之下日本快速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并被美国占领。在美国法的影响之下展开了对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但是,1907 年刑法典虽然删减了对于皇室的犯罪和通奸罪等罪名,经过数次修改,时至今日,其基本框架仍毫无改变,可以算得上是世界上拥有最悠久历史传统的法典。当然,对于有必要犯罪化的领域,都在特别刑法、行政刑法中的个别领域内加以规定了,从而使得完善、辅助刑法典的犯罪、刑罚规定数量巨大。在行政刑法的领域内,一般情况是首先规定行政处分,若不服从这一规定才会适用刑罚规

12、定。这也就是从属于行政处分类型的刑罚规定。前文提到的对于近代刑法学派的继受,在以下两点上表现得十分明显:第一,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规定中构成要件十分简明,仅仅将行为的个别化工作做到起码的水平。第二,关于罪数,刑法中规定了合并罪和科刑上的一罪,避免了将刑法分则中的刑罚进行简单的相加,广泛地许可了刑的吸收,从而也避免了二重处罚。日本的裁判所判决的刑期,一直以来至少是集中贴近于法定刑的下限部分,如此的量刑轻缓可以说是在其他国度很难看到。这种对于刑法的适用状况,笔者认为是德国近代学派的刑事政策,与中国传播而来的儒教君子思想和佛教的慈悲思想传统相结合的产物。在江户时代,有一本名为无刑录的著作,其中提出了刑

13、法的基本思想应该是通过科处刑罚来抑制犯罪,最终在将来实现无罪、无刑的理想。这可以说是一种预防刑罚理论。近代学派的泰斗牧野英一就认为,6尽量不将犯罪人收容进监狱,这才是最善的刑事政策(社会内处遇的优先地位)。 (三)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的特色及其适用起诉便宜主义下的不起诉处分 在日本,从明治时期以来, “微罪不检举”原则的运用都是受到奖励的。虽然也有税收不足所导致的刑务所的不足这一现实作为其背景,但之后,随着起诉便宜主义的法律明文规定,并在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 248 条中确立了起诉暂缓制度。也就是说,从 a 犯罪人的性格、年龄以及生活经历、b 犯罪的具体轻重和情节等、c 犯罪后的情节这几方面看,如

14、果认为没有加以追诉的必要的话,就可以不提起公诉。除了对于滥用职权罪的准起诉程序以及检察审查会进行的起诉相当性的再决议的情况,都将追诉裁量权赋予检察官执行。并且,在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中,哪怕是在不符合上述第 248 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也认可检察官仅仅对数罪或者一罪中的一部分的起诉裁量权。并且,通过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人员的一般性的指挥权,也认可了检察官对于轻微犯罪不送致的权力。对于存在证明犯罪的充分证据,并且不欠缺任何诉讼条件的很多案件中的犯罪人,很大数量通过不起诉处分使其免受刑罚处罚。与其将犯人打上犯罪人的烙印、将其收容到监狱中,还不如通过将其委托给家族、工作单位的社会内处遇方式更能起到防止再犯的作

15、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复兴与经济成长的背景下,少年的犯罪、越轨行为大量增加,但日本在保持很少的失业人数和抑制成人犯罪方面,还是取得了很大的成功。 日本并没有像法国那样的预审制度,也没有德国法中在公判开始之前的中间程序,由法院对诉讼条件(犯罪的嫌疑)的有无进行审查的程序。当然,日本法也并非像德国法那样原则上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现在,在德国正展开对法定主义的审视)。因为对于应当起诉暂缓的行为人的具体情节事项的证据并不适宜由裁判所认定,所以将对于不必要使用特别预防(矫正)的犯人由检察官做出不起诉的判断,7应该说这一授权是合理的。 通过这样的起诉便宜主义的规定及其适用,不仅仅就轻微案件减轻了裁判所

16、和刑事收容设施的压力,而且使得刑法中犯罪规定的适用变得显著地相对化。这表现出日本和德国存在巨大的差异,以及日本学者过分看重了刑法解释论的作用。也就是说,在日本通过犯罪构成要件论和违法性的精密解释,试图将犯罪的成立与否这一问题进行严密限定的这种努力,仅仅在违反起诉暂缓的标准而起诉了相对轻微案件的情况下,才可能起到通过法解释限定犯罪的功能。不仅如此,在日本的学说中,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传统上受到赞成,通说也承认这一理论。即在不具备日本刑法第 35 条规定的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德国刑法中并不存在与此类似的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欠缺值得刑罚处罚的违法性的行为,可以作为欠缺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者实质的违法性的行为而认为其不成立犯罪。 总而言之,日本和德国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在形式上具有一致、共通的特点,但在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其实质的机能和程序的使用方面,却存在十分巨大的差异。只有充分地留意这一点,才能进行刑法学比较研究。 (四)日本犯罪论体系的沿革 如前所述,日本刑法典(1907 年)并不是从德国刑法典(1871 年)继受而来的,也没有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刑法典的数次修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法律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