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看我国物权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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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看我国物权立法 的必要性内容简介:构建和谐社会是党提出的社会建设目标。构建和谐社会决定了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制定物权法是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需要,是保障社会充满活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保障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关键词:和谐社会,物权,物权法引言自物权法制定以来,特别是自 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公开征求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以来,物权法的制定成为备受学界和广大人民关注的焦点。赞成制定物权法者有之,反对制定物权法者也有之。尽管反对者的理由各种各样的,但不可否认,由于一些反对者的理由危言耸听,迫使立法机关也不得不高度谨慎,从而延缓了物权法立法进程。因此,我国有无必要

2、尽快制定物权法,成为物权法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一国的某项立法的必要性决定于该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立法也须服从一国的社会建设目标。因此,我国有无必要制定物权法决定于我国的现实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同时也需要从国家社会建设的目标上考察。众所周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在以阶级斗争为纲、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条件下,立法上只有制定刑法的必要(因为至少需要采用刑事手段镇压反革命)而无制定民法(包括物权法)的必要性,因此,尽管曾几次启动民法典的编纂,但都中途夭折,社会公众并无民法、2私权的意识,更无物权的观念(正如许多人批评物权法立法所说的,人们不懂物权为何物)

3、。民事立法的开始真正受重视,社会成员开始可以重视和关注自己的权利,也只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特别是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事情。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包括物权法提供了经济生活条件。从社会建设目标上看,在我国,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中共自十六大以来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建设目标,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就是我国的社会建设目标。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本文拟从构建和谐社会对物权法的基本需求上说明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以引起社会

4、和立法机关的关注。一、制定物权法是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的需要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而现代社会的和谐社会是以民主法治为基础的和谐社会,因此,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须以法律确立和保障社会的安定有序。一个社会的安定有序,首先要定分止争。这就要求以法律确认主体的权利,明确各种资源的归属和利用关系,明确人们在各种财产上的关系,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物权法在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上具有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特别功能。例如,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确认社会中物质资料归何人所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确认非所有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利用关系,这些规则都在

5、发挥着定分止争和建立有序的经济关系的功能。又如,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制度确立了相邻不动产的主体之间处理各种相邻关系的规则,为人们解决因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各种矛盾提3供了法律根据,以维系相互间关系的和谐。有人提出,物权法不过是百年前德国民法上的制度,而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法已不能调整各种财产关系,现在制定物权法已不重要甚至就无必要,况且英美法上也无物权法。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否认物权法必要性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诚然,物权法只是大陆法系中的法律,在英美法系并无物权法,物权与物权法也确是德国法上的创造,但德国法的这种创造在现今并未失去意义,而是仍被许多国家接受。例如,荷兰旧民法典是典型的法

6、国式法典,但 1992 年的荷兰民法典不仅完全采用了德国式的“物权”、 “债权”概念及相应的物权、债权体系,而且将“物权”编、 “债权”编置于“财产法总则”编的统率之下。尽管依德国立法例物权法原则上仅调整对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而不是调整全部财产关系,但采这种立法例,物权法将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便于建立以有体物为逻辑基点的适用于一切物权的权利体系。对有体物而言,所有权为完全支配权,在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可以演绎出以物的实体利用为核心的用益物权和以物的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因此,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以设立一套完整的物权体系,在上述物权体系的基础上,可以针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物权的设

7、立、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系统规定,从而建立一套脉络清晰的物权规则体系。这不仅有利于学术研究上的需要,同时也提供了司法适用上的便利。不可否认,在传统民法上,物权法就是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物权法即被称为“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无形财产,由于无形财产不属于有体物的范畴,不适用于4物权法的调整,因无形财产的出现导致财产权类型的扩张,已使物权法不能担当起调整全部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重任。但这是否就意味着物权法已经失去重要性和科学性呢?我认为,在现代社会,物权法在财产归属法中的地位的确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这

8、种变化并不表明物权法失去了重要性,也不能说明物权法的体系失去了科学性,恰恰相反,更说明了物权法的科学性。首先,物权法以有体物为调整对象所形成的独立体系有效地保证了对现代社会有形财产的调整需要。在现代社会中,虽然财产类型不断扩张,无形财产的地位日益增强,但有形财产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增加,例如,随着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城市不动产上的物权也日益复杂化,不动产上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空间权等新的权利类型,同时,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也日趋复杂化。因此,现代物权法也在不断的发展之中,而德国民法以来形成的具有独立性的物权体系为物权理论的发展奠定了独立的理论空间,只有在独立的有体物权的法律框架体系内才能更

9、好实现对日益复杂的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如果说在农业甚至工业社会中,对物权债权不加区分的民法体系尚能满足对有体物的调整需要的话,那么在有体物上的关系也日趋复杂的今天,物债不分的凌乱体系也就日益暴露了其局限性。其次,物权法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规则为物权法以外的归属和利用性财产权提供了一般性适用规范,从而民法对其他类型的归属性财产权只需要进行特殊规定即可,这就大大节省了立法资源。再次,由于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为调整对象,这就为其他类型的财产权立法预留出了空间,从而可以满足对复杂类型的财产权进行单独立法的需要。实际上,对特5殊类型的财产权以特殊的立法形式加以规范乃是财产立法的趋势,也是适应财

10、产日益发展的需要,因此,以有体物为调整对象的物权法当然不能将所有的财产权类型加以囊括,如果物权法可以囊括所有的财产权利类型,那才是财产立法的真正落后!为解决物权法不能调整全部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问题,有的学者主张不采用狭义的物权概念而采用广义的财产权的概念。确实,有的国家也是采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来构建财产法的。但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上看,各国对有体物的规定都是与无体物、债权等分开的,并且,在对有体物进行调整的过程中,采用广义财产权概念的国家往往使用了狭义的财产权概念,即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如法国民法典和英美法系等。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以广义的财产为基点创设对所有财产权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换

11、言之,各国关于有体物、无体物、债权、继承等等大都是单独立法的1,因此所谓的财产法实际上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实际上,财产权的开放式结构与财产法的分别立法的趋势是有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的。众所周知,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决定了财产在深度上的复杂性和广度上的无限性,而这种复杂性和无限性相应地也就决定了民法上的财产权必然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基于此,民事财产法也就必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因此,以广义的财产为逻辑基点制定适用于一切财产的法律规范体系不仅从立法技术上看难以实现,从现实需要上看也是没有必要的。相反,财产的复杂性和无限性特征决定了要满足法律调整的需要,必须对其进行分别立法,而分别立法无疑体现了法律健全和

12、完善的内在要求,因此,立法的细化和独立化乃是财产法的立法趋势。从财产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民法典对具体财产权的调整趋势是 “分而治之”,而不是“大一统”。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德国民法关于物权的创6造性规定并非是学者们完全主观臆造的产物,而是由有体物调整的客观需要决定的。 有的学者认为,现在是信息时代,有体物的重要性远不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因此我国不应重视制定物权法。我们不能同意这种观点。不错,从法律史上看,由于不同财产的重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因而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的地位也在变化。在古代农业社会,最主要的财产为土地,因而确认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为最重要的财

13、产法;在近代工业社会,机器设备以及工业原材料成为生产的重要因素,因而确认动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成为重要的财产法,但这并不否认法律对不动产归属和利用关系调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现代社会,知识产权成为重要的财产,因而确认知识产品等财富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也成为重要的财产法,但同样也不能由此而否认确认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对无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也必须以对有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为基础。也可以说,只有在物权法完备的条件下,才能谈得上知识产权等法律的完善。例如,如果在技术开发中,连投入的资金、设备等财产

14、的归属都不明确,又如何能确认开发出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呢?在贸易中如果连货物所有权的保护都不够,又何从谈得上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呢?二、制定物权法是保障社会充满活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现代的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一个社会要充满活力,表现为社会全体成员对社会事务的积极主动的参与。社会公众政治上的热情是以经济利益为基础的,否则只能是一种破坏性的“狂热”,因此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首先应是充满经济上的活力,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只有调动起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7主动性,才能谈得上发展经济。而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来源于利益的追求,可以说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因此,只有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主体所得

15、到的和可得到的合法利益,使其预期利益能得到实现和保护,才能说保护了市场经济主体发展市场经济的积极性,社会经济也才能得到持续发展。从我国的现有情况来看,定分以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首要的和最基本的还是要保护其有形财产,亦即确认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这也是保护主体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以使经济发展充满活力和生机的基本前提。例如,我们若不从法律上明确各类财产的所有权,如何能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呢?私人所有权都不确定,如何能发展私营经济呢?不从法律上确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又如何能使其成为自主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呢?不能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又何谈引资呢?又如,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若不能从

16、法律上明确农民对其承包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何能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稳定农业生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呢?物权法确认和保护主体对物的权利,不仅是保护主体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从而保障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和剥夺,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有的认为,物权法保护私人财产,只是保护富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穷人,因为穷人是没有财产可以保护的。这种观点是一种严重的政治偏见和对社会主义现实的不正确描述。应当承认,我国现阶段确实存在着两极分化的现象,有“富人”与“穷人”之别。8但这种差别主要是社会发展中因自然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制度上的原因。我们应当看到,这种差别只能通过发展经济来解决,而不能依靠搞平均主义来解决,更不能通过对“富人”的财产不保护甚至剥夺来解决。在民法上无独立人格也就不会有财产权,无财产也难有人格,财产权是基本人权,因此物权法保护私人财产,是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改革开放的成果的需要。我们不应忘记,在“文化革命” 时期,曾将私有财产看作是万恶之源,大割资本主义尾巴,带来的又是何种的后果呢?除了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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