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限防卫权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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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无限防卫权的反思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重大修正。对这一新增规定有给予肯定的,也有大力抨击的。一、对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称谓的认识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称谓,虽然不同的学者有各自的主张,归纳起来,但“无过当之防卫”、 “无度的防卫”、 “无限度的防卫”、 “预防性正当防卫”、 “无限防卫权”, “ 特殊防卫权”、 “特别防卫权“等,这些概念都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故有必要在理论上给予正确的认识。要认定新刑法第二十条

2、第三款规定是否是无限防卫权,首先有必要对无限防卫权有正确的认识。对于什么是无限防卫权,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1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限防卫权实际上是权益人任意处置不法侵害人的权利”;2第三种观点认为,无限防卫权是法律赋予防卫人享有的对正当防卫的强度没有任何控制的权利。3对上述观点下面试作具体分析。第一种观点明确指出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对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没有必要限度。

3、很明显该观点主张无限防卫权对防卫行为和防卫后果均无必要限度。第二种观点指出“权益人任意处置不法侵害人的权利”,所谓“任意处置”也就意味着2防卫人可以实施任何防卫方式和防卫手段即对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且可以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任何损害即对损害没有必要限度。第三种观点主张防卫人享有的强度没有任何控制,也就是说对防卫的手段、方式、强度没有任何控制。无强度的控制的行为必然会造成无限度的损害。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尽管上述观点表述各异,但均包含无限防卫权人享有防卫的手段、方式、强度没有任何控制,享有对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再者,从文义上来分析,无限只能相对于有限而言,因此无限防卫权也正是

4、相对于有限防卫权而言的。而有限防卫权中的“有限”一词,根据中外刑法理论,并不是指对正当防卫的时间、对象、主观目的等的限制,而是指防卫行为在程度上和损害上应有必要限度;否则即为防卫过当。因此,与之相反,无限防卫权之“无限”当然是指防卫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必要限度之限制。因此,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限防卫权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防卫人享有的对防卫行为的强度和对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必要限度的权利。对于一般防卫权来说,其防卫行为要受到法定的“必要限度”的限制和制约。虽然在新刑法中较原刑法已经提高了防卫过当的限度条件,但仍然受到必要限度的限制。因而,依照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明显

5、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一般防卫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新刑法20 条第 3 款规定的这种行为,在有关法条中并没有对防卫行为的强度和对不法侵害者的损害结果规定一个“必要限度”。因此,“在第 3 款的情形下,行使防卫行为,可以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进行任何形式或者任何强度的反击和防卫,即使造成其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结合上文对无限防卫权概念所作的分析,笔者认为新刑3法第 20 条第 3 款完全符合无限防卫权的实质和内涵,故该款规定的就是无限防卫权。 二、对新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理性剖析旧刑法对“无限防卫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正当防卫中“防卫过

6、当”的规定弹性较大。如果对正当防卫的要求过于苛刻,或者标准过于含糊,就会造成公民在反击犯罪时有所顾虑,一方面他会顾虑和侵害人的较量;另一方面他又顾虑自己会“惹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守法公民对不法侵害该出手时不敢出手,不敢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新刑法赋予了公民无限防卫权,但笔者认为新刑法关于此款的规定尚值得商榷。(一)刑事立法思想上的误区。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设立,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思想上存在的部分误区。1、无限防卫权的设立会引起国家责任的不当转嫁,从而有破坏法治的危险。有限的刑罚权奠定了防卫权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时也决定了防卫权的有限性。众所周知,自从有了国家和法律,防卫权就始终是以国家刑

7、罚权为必要救济措施的面目出现并存在的,它不是也永远不可能是国家刑罚权的替代物。因而,防卫权的行使不可能凌驾于国家刑罚权之上,而是必须受制于国家刑罚权。无论时光如何流逝,社会如何发展,只要国家和法律没有消亡,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永远是国家的责任而不是靠公民以复仇形式的私力救济,这也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因而,国家将无限防卫权交给公民,表面上看是扩大了公民的防卫自由,但这种权力的下放和转移的背后隐藏着的是什么呢?是国家责任的逃避。它表明,面对汹涌的犯罪浪潮,国家已经筋疲力尽,无能为力,因而把惩治犯罪的责任又转交给公民,让其自保。但这现实吗?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

8、4象,要从根本上予以防治,需要的是由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形形色色的因素所组成的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治理系统。如果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刑罚权对严重的暴力犯罪都无计可施的话,又如何让公民以私力救济性质的防卫权以自保呢? 我们不应该也不可能将社会治安状况的根本好转过多地寄希望于公民的防卫权,这会把防卫权置于一个不应有的高度而使其过度膨胀,结果可能适得其反。过度膨胀的权利必然会被滥用,滥用权利则必然会使权利的行使走样变形,走向另一个极端。这样一来,与其说是法治的进步,不如说它是法治建设的悲哀了。2、人权保护上的误区人权保护是当前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各国政府均十分注意对本国公民的人权保护,

9、并将人权保护的宗旨贯彻于刑事立法中,如现代法国刑法将其任务主要归结为二:一是维护社会秩序,二是保护以人权为核心的社会价值体系。4有些国家的刑法在刑法分则篇章结构的安排上一改传统之惯例,而将侵害人权的首要权利人身权之犯罪列于首章,充分显示保护人权之重要。重视人权保护乃现代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而新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是难以适应这种趋势的。首先,它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人权”,顾名思义,乃人的权利也。生存权(或生命权)、健康权为人的最基本权利。没有生存权、健康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新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权中允许防卫人可将侵害人置于死地,实际上有可能剥夺了被告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其次,它

10、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前面说到,无限防卫制度漠视了被告人的人权,或许有人会说:被害人才是犯罪行为的真正受害者,为什么一提及人权问题,就得重视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不去多关注一下被害人的人权呢?从刑法5的公正和人道角度讲,被害人的人权比被告人更应得到保护,或者说,当两者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只能舍后者而取前者。笔者基本赞成这种看法,认为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确实应优先于被告人,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规定无限防卫权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一定有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呢?我看未必。固然,大多数情况下,无限防卫权是有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的,但在特定情况下,盲目地适用无限防卫却会发生两败俱伤、不利于被

11、害人人权保护的情况。因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在实施暴力侵害时可能会由于主客观方面的顾虑或其他原因中止犯罪或控制犯罪结果的程度,但如果法律允许防卫者行使无限防卫权,犯罪分子就会因担心自身性命而放弃中止犯罪的念头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实施更严重的侵害,使受害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从而违背了立法的初衷。3、刑法教育功能的误区对于违法犯罪分子 ,惩罚仅是一个方面,目的还是要对他们进行改造和挽救。新刑法授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规定对实施行凶等暴力侵害的犯罪者可当场置之于死地,实际上间接地放弃了对这些人进行挽救教育的可能。这与刑事立法的目的是相悖的,不符合刑法的教育功能。因为,即使罪犯已实施了暴力侵害,并不等于罪该

12、当诛,刑法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也并非只有唯一的一种刑罚死刑。如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其法定刑最低才为 3 年有期徒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中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初犯、偶犯、胁从犯、少年犯、中止犯、过失犯等就较少适用死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仍有教育改造、改过自新的可能。而新刑法对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却放弃了这方面的努力,规定只要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人都可以采取任何强度的手段来防卫,不受任何限度的约束,这难免有失法律之公正。6(二)法理上的剖析1、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刑罪相适应”是公正原则的表现形式。什么是公正?当法律赋予

13、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和不授予人们不应该享有的权利时,法律是公正的;反之,则是不公正的。新刑法把无限防卫权立法化,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是与刑法的公正价值不符的。新刑法规定对不法的暴力犯罪者,不加区分可以当场置其于死地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因为这样实际是排除了对这些人进行挽救教育的可能。因为犯罪分子有多种多样,有未成年犯、主犯、从犯之分,犯罪者的目的动机也各异。若不考虑以上差异,对不法侵害者实施无限防卫是把不公正的。此外,当行为人尚未受到司法审判之前,他的生命权、身体权已被防卫人任意地加以处置有违公正价值。因为对犯罪人而言,他失去了受法官公正裁判的权利,也丧失了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显然无限防卫权在

14、法律上的确定,已使法律偏离了公正的轨道。2、无限防卫权的确立违背权利有限原则权利与自由,在法律上可以说是同义语。任何自由,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自由的行使都要求以不危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为最基本的准则,并不是说享有自由的人可以为所欲为,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而是说,他的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约束,受制于一定的范围。否则,无限度的自由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翻阅各国的宪法,不难发现,都对其公民自由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我国宪法第 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防卫权利,也可以说是防卫自由,它既然是法律赋予

15、公民的一种权利,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行使权利,不以权利损及他人与社会就成了权利神圣般的纯洁,而怎样保持权利的神圣,立法者不能不对拥有它的人作7出某些限制。 ”5这才能体现权利行使的公正性和其价值追求。基于此,我国 1979年刑法典和新刑法典对公民防卫权分别作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这是符合权利有限说观点的。而新刑法典第 20 条第 3 款对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允许防卫人行使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显然违背了权利有限学说的基本原理,它势必导致防卫权过度膨胀,从而对不法侵害人及国家与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背离立法的初衷。3、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有可能导致防卫权滥用,激发新

16、的严重暴力犯罪新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规定,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立法者这样做的本意是为了鼓励公民充分行使防卫权,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但事物的发展并不总是以立法者的善良愿望为转移的。如果说,1979 年刑法关于防卫限度的规定,使得一些蓄意伤害他人的防卫挑拨人不得不有所收敛的话,那么现在,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化就更有可能被防卫挑拨人利用,借无限防卫之名行不法侵害之实,极端情况下置对方于死地,无限防卫权变成了他们实现自己非法目的的手段。此其一。其二,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本来是为了警戒犯罪分子,尽量减少和消除严重的暴力犯罪。但由于现行刑法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化,使得刑法允许防卫者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受防卫限度的约束,也即防卫者在防卫时可以毫无顾忌。这实际上是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责任要求,走向防卫者只享有防卫权而不承担防卫后果的极端。立法的这种规定可能造成防卫者对防卫权的滥用。而使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与立法者当初的设想背道而弛,最终,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不仅未能有所收敛,反而有可能进一步泛滥。因为,对犯罪人而言,只要实施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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