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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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 立法选择内容提要: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者绝对权利等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具有间接性、经济性等特征。对纯粹经济损失应采取“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的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和一些司法解释已经涵盖了对部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未来的侵权责任法应当遵循既有传统,同时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及虚假陈述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之赔偿规则作出规定。 关键词: 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立法选择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与特征(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何为纯粹经济损失?学界尚未形成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概念。从立法层面对此进行界定的只有 1972 年颁布的瑞典赔偿法,该法第二

2、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 ”1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前一种定义是从事实角度出发的,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物理性的概括,指出了它的事实特征;而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从后果看,也仅有后者才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2也有德国学者将2纯粹经济

3、损失定义为:指某人整体经济状况的变坏(失去利润、财产价值的稀释等),但不是直接基于某人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发生的后果。3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人身损失及有形财产损害的结果,不是源自实际损害,这种损失通常也不会对财产造成直接或实际的损害,是一种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4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 ”5综观以上定义,纯粹经济损失应该与以下几个因素相关: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主要强调损害的间接性,即加害行为

4、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害,而非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能获得赔偿。基于此,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被理解为: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绝对权利的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6(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目的是突出对间接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即加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间接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行为(包括准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在有些侵权案件中,不仅直接受害人受到财

5、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而且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可称作间接受害人)也遭受类似的损害,如加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可能损失扶养。对类似于这样的间接受害人如果不给予某种救济则会3显失公平。因此,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从而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7值得注意的是,纯粹经济损失有别于直接受害人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失后间接引致的损失,如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误工收入损失,出租车受损修理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虽然这类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一样,都是经济利益的丧失,但由于它与主体受到的人身或财产侵害有关联,是有形人身、财产损害的进一步结果

6、,因此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获得侵权法的赔偿救济。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人身利益。不利益有时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有时为应当增加而未增加。该类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不确定,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难以实现。8纯粹经济损失在纷繁的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表现形式十分多样,加之概念的抽象使得其外延相当广泛,为

7、了研究的便利,更重要的是避免对情况各异的纯粹经济损失适用同一规则而造成实践的混乱和失当,学者们往往会对现实中的各种具体损失进行归类总结,加以类型化的梳理,于是出现了电缆型案型、不实陈述型案型、产品责任案型、遗嘱无效案型、油污案型、河道不能使用案型等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9也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了不同分类,例如欧洲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分为四个大类,即:反射性损失、转移性损失、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4闭、对错误信息或专业服务的信赖。10 二、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域里,其遵守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的原则。笔者也赞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

8、赔偿,但例外情况下需要赔偿的,法律应予以特别规定。对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对人们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11而对于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深入分析,正是要提供一条如何平衡“行动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合理路径。在产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范围难以确定,损失大小难以认定,法律在此通过对损失的不同分类,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于损害赔偿之外,是基于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权

9、衡。虽然纯粹经济损失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但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益,它通常是民事主体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摩擦,否则人人将因彼此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胜其扰。12第二,符合可预见性理论。可预见性标准是英美法系判断近因的一个重要标准,它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包括对损害范围、事件发生过程、受害人等的预见。其中,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13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非常具有偶然性,并且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这种损失的受害5人及损害结果在多数情况下是行为人

10、不可预见的,因此,行为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由此可能引发的对“诉讼闸门”的疑虑,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置于可赔偿范围之外的理论依据之一。这一依据主要基于三个理由:第一,法院的资源有限,过多的诉讼可能使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去处理那些更为紧迫的案件。第二,诉讼之累可能阻碍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使人怠于发挥其生活的主动性,无益个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泛化侵权责任的倾向,对此有必要予以遏制,以避免责任过于扩展。14第四,综合考虑其他法律对纯

11、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合同法所保障的客体,正是纯粹经济上损失。 “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纯粹经济损失都是合同法上规定的,侵权行为法一般不允许对此种损失请求赔偿”。15我国合同法也体现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如合同法第 42、43 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了附随义务,第 113 条第 1 款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采取了可预见性规则。可以预见,未来合同法的发展将扩大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因此,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也应考虑与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协调。虽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以不予赔偿为原则,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不予赔偿的原则也渐渐被软化。在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里,多数其实

12、质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失能在司法层面获得赔偿,而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里,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损失虽6未以纯粹经济损失的面目出现,但已经具有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对需要例外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上应予以特别规定。其中类型化将成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中一个重要的技术手段。16三、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实践(一)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的规定并未排除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通常认为, 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

13、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字面意义来看,如果行为未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即使当事人遭受损害,加害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仔细考察该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文义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 民法通则立法之初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对损失的表述是从其事实特征来考察的,即将损失在事实层面分为财产性和人身性两类。就此而言, 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并未在法律层面对事实损失进行限定,而只是简单地将事实上的损失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赋予其法律规范性的意义。而

14、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则多数是通过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责任要件的“过滤”功能以实现的。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此,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17 7(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释200320 号第 28 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扶养人依法为履行其扶养义务而支付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人身伤害造成扶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扶养人将丧失该生活费。 民法通则第 119条、

1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 条、 产品质量法第 44 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7 条第 9 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50 条第 8 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第 9 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 17 条等,都要求加害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取决于对扶养费性质的认识。有人认为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有人不这么认为。笔者倾向于支持后者。有学者认为抚养人与被扶

16、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即前者在生前是后者的法定抚养人,双方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亲权或者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尽管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侵权行为人剥夺了抚养人的生命后,使被扶养人对对抚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到损害,这一损害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却间接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18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是依赖于扶养人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依附于死亡赔偿金的纯粹经济损失。有学者认为,被扶养的近亲属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8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感情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因此近亲属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设定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也是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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