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知情权——从婚姻法的视角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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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刍议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知情权从 婚姻法的视角出发内容提要: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新的婚姻法尚存在一些遗漏之处,建议在新的婚姻法中增设知情权。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一、知情权的含义: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知情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健康成长、幸福为限,有权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告知子女的人身、财产状况。二、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人身知情权人身知情权又包含若干子系统,如健康、教育、定居、交往、职业等方面。2、财产知情权 笔者认为应增加子女财产的透明度,要求抚养方向未抚养方告知子女财产的状况,以便在子女的财产受损害时及时予以寻求公力或私力救助,保

2、障子女的幸福生活和健康成长。三、知情权的意义:1、是未抚养方行使对子女法定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联系纽带。2、与探视权的行使形成互补。3、与国际立法接轨。关键词:婚姻家庭关系 增设 知情权正文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社会各阶层都给予极大的关注。新的婚姻法已经 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在原来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加了一些条款,并对许多婚姻方面的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但笔者坦言,认为尚存在一些遗漏之处。笔者不揣浅陋,提出自己的点滴设想,建议我国婚姻法中增设知情权,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健康成长和幸

3、福。2一、知情权的含义无论是旧婚姻法,还是现行婚姻法,在离婚制度的立法设计中,立法重心更为关注的是如何解除婚姻、分割财产。然而在考虑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后果时为之幸福考虑的条文极少,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方式是支付一定的抚养(育)费。给人形成支付了金钱就等于行使和承担了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的印象。事实上,在如今的社会、经济、文化等环境下,此种判定已显粗疏,引发了许多法律争议:抚养子女的一方带着子女远走他乡,未抚养一方能否知悉子女的定居状况?未抚养一方能否和子女交往?是否能知道子女和何人交往?抚养一方或子女自己更改子女的姓名,未抚养一方能否有权知情,并提供参考意见?未抚养一方

4、如何履行自己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义务等等。笔者认为,婚姻正常时,以上问题本不是问题。而当双方离异时,未抚养方与子女无法朝夕相处,将无法知道何时何地行使监护以及教育、保障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使其健康成长才是迫切要解决的问题。为了使未抚养方确切、适当地行使自己对子女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则有必要让未抚养方获悉子女相关情况,从而可以及时通过公力救助或私力救助而为子女的幸福和健康成长计议。故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离婚制度中应增设有关知情权规定。知情权作为一项权利,最先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其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5、”1而将知情权纳入婚姻法制度中,则是一个尝试。在离婚制度中增设知情权,首先应明确谁享有知情权,谁承担该项义务,客体是什么,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德国民法典第 1634 条第 3 款规定:“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3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人告知子女的人身状况,对于与该知情权相关的争议,由监护法院裁判”。2法国民法典于 288条规定:“不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将保留对子女的抚养与教育进行监视的权利,因此,对涉及子女生活的重大选择,均应通知该方,不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与教育,应视其本人与另一方的财力情况,按比例分担费用。仅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始能拒绝该方探视

6、与留宿子女的权利。 ”3由此,知情权是基于身份权产生的,是父母合理行使亲权的需要,隶属于人身权关系。未抚养方有权获悉子女的情况,抚养方应如实汇报,即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未抚养方,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抚养方,客体的内容是与子女人身相关的情况,前提是以为子女的幸福、健康成长为限。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仅规定对子女的人身情况有知情权。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有超前性,不仅要包含子女的人身情况,而且还应包括子女的财产情况。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知情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幸福为限,有权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告知子女的人身、财产状况。二、知情权的范围父母有义务和有权利照顾未成年

7、的子女。父母照顾权包括对子女的人身的照顾和对子女的财产的照顾,父母为了子女的幸福和健康成长,对子女的照顾应是无微不至,包括人身和财产,然而当其中一方不再与子女朝夕相处,那么他(她)对子女无微不至的照顾就成了问题。离婚后,为了很好地、切实、有效地行使未抚养一方人身和财产照顾权,知情权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人身知情权 人身知情权的组成同样又包含若干子系统,如健康、教育、定4居、交往、职业等方面。(1)强健的体魄是未成年子女实行受教育及交往、求职等的前提,当未抚养一方和子女分开,必然牵挂子女的健康,因此抚养一方向未抚养一方告知子女的健康状况,将会解决对子女的思念之苦。在子女生病、健康状况不佳

8、时,及时给予问候和关心,则子女倍感温馨,不致产生失落感。未抚养方应当尽力避免对子女的冷落,当因第三人的行为致子女身体、精神上遭受损害时,能与抚养方合力或尽力消除危害。(2)教育 古语有云:“养不教,父之过”。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样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上条款均规定于家庭关系一章,而非离婚一章,故前提应是家庭关系正常时)。那么离婚后,父母又如何行使以上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呢?法律未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仅以支付一定的金钱就代表履行自己的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有失偏颇,金钱不

9、能代表一切。教育还来源于言传身教等方面,为了使离婚后子女得到良好的应有的教育,保证各方切实行使教育权利和履行义务,有必要互相监督“不得采取侮辱人格的教育措施,特别是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虐待”, “在教育和职业事务上,父母尤其要考虑子女的才能和爱好”以及“子女对独立的、具有责任意识的行为的不断增长的能力和需要”,故为了实现以上的目的和贯彻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该让未抚养方有权知道子女的受教育的情况。(3)姓名 离婚后未抚养方有权知道子女的姓名是否变更以及如果变更对子女是否会造成影响。虽然我国婚姻法第 16 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5但子女出生后,给子女命名时确定的姓氏,系夫妻双方经过协商确定

10、的,一旦确定子女随一方姓,该方就实际上取得了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同时,给子女确定姓名是父母行使监护权的内容之一,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已确定的姓氏,既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也侵犯了对方对子女享有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父母双方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姓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

11、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4)居住 相传孟子小时候,父亲就死了,母亲仉氏守节。居住的地方离墓地很近,孟子学了些丧葬、足辟踊痛哭这样的事。母亲想:“这个地方不适合孩子居住。 ”就离开了,将家搬到街上,离杀猪宰羊的地方很近,孟子学了些做买卖和屠杀的东西。母亲又想:“这个地方还是不适合孩子居住。 ”又将家搬到学宫旁边。夏历每月初一这一天,官员进入文庙,行礼跪拜,揖让进退,孟子见了,一一记住。孟母想:“这才是孩子居住的地方。 ”就在这里定居下来了。由此可见,孟母是一个非常注重孩子居住环境的母亲。而在现代,父母同样应该关心孩子的居住情况。父母离婚后,未抚养方有权知道孩子的居住情况如何,对孩子的

12、成长是否有利。(5)交往 孩子应该有自己的交往圈子,但应该是健康的交往。离婚后未抚养方有权知道子女所交往的人是否存在不良习性?是否会产生交叉学习,致子女走上歧路等。(6)职业 孩子长大后,就会走上社会,参加工作。这个时候作父母的应该引导6孩子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工作,并给予正确的意见和建议。所以离婚后未抚养方有权知道子女所从事的职业对其自身的发展是否有利。2、财产知情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财产来源方式也趋于多样化,同样子女的财产取得方式也趋于多样:劳动收入、赠与、继承、受损害获赔偿等。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取得管理的优势,同时也就可能引发滥用子女的财产的行为。国外立法中为了消除以上漏洞,避免子

13、女的财产不适当的减损,作了一些规定,如“父母不得代理子女为赠与,依道德应尽义务或应予考虑与体面相符合的赠与除外”;“抚养方再婚时对子女的财产制作目录,存在共有关系情形时,还可以促使实施完全或部分分割”等等。而我国却鲜有此类规定。为了使子女健康成长,成年后有适宜自己生活的财产,笔者认为应增加子女财产的透明度,加强监督、消除抚养方的优势,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要求抚养方向未抚养方告知子女财产的状况,以便在子女的财产受损害时及时予以寻求公力或私力救助,保障子女的幸福和健康成长。三、知情权的意义1、知情权是未抚养方行使对子女法定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联系纽带。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建

14、立,也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解除。而血亲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的加以终止。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双方与子女的关系并未解除,从上面分析来看,双方与子女之间仍存在大量的权利和义务,譬如抚养权、教育权、交往权、留宿权、探视权等。同样我国法律还规定,未抚养方还可以行使抚育关系变更权。如果未抚养方对7子女的情况一无所知,就很难行使上述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抚养方向未抚养方报告子女的有关情况,一方面可以保障未抚养方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同时也可以督促未抚养方积极履行抚养等义务。2、知情权与探视权的行使形成互补新婚姻法将呼声很高的探视权纳入立法,并进行了规范,这样一方将可以看望子女,另一方不得

15、将子女藏匿。有人就认为探视权与知情权的法律功能相同。既然立法中规范了探视权,则没有必要设立知情权,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点是通过行使探视权和知情权都可以知悉子女的情况,然而两者又是有区别的。 (1)探视权获取信息的方式是直接看望而形成的,知情权则是由相对方根据一方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口头或书面向一方告知而形成的,两者可以相互印证;(2)探视权与知情权相比,不易形成书面材料,且所了解的内容带有时间和地点的局限性,而知情权则较易形成书面的、长时间的综合的情况,从而使未抚养方对子女有一个整体而全面的了解;(3)探视权的行使带有局限性,执行工作仍是个难题,是定期行使还

16、是不定期行使,还有待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研究。据金陵晚报报道:春节历来是全家团圆的日子,在新婚姻法颁布后的第一个新春里,虽然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探视权,但不少离异家庭却为实际中的这种“团圆”伤透了脑筋,有的父母甚至以此作为较劲的资本,打起了孩子争夺战。按照离婚协议,朱女士每星期可以有一天时间和孩子在一起。由于是春节期间,朱女士先给前夫打了个电话,提前预约。但是,前夫却一口回绝了,他要带孩子回老家,给爷爷奶奶拜年,春节过后才回来。张先生也是一样,虽然事先得到了前妻的同意,但等到看孩子的那天,他却在门外守了足足半天,小区保安差点把8他当小偷抓起来。后来才知道,一大早,前妻就带着孩子出去拜年了。和他们不同,家住长江路的黄健虽然顺利地见到了孩子,却仍旧一肚子委屈。据介绍,每个月黄先生有两次看望儿子的机会。这个月恰逢春节,黄先生和前妻商量,想在春节期间陪儿子玩一天,再带儿子去见见爷爷奶奶,前妻也答应了。初三这一天,黄先生一大早就来到了前妻家,儿子还没睡醒,但儿子的外公外婆舅舅姨妈来了一大家子,见了黄先生就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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