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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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2009 年修正本)年修正本)来源: 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 2010-03-30 14:02 阅读次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 年修正本) (1990 年 12 月 28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6 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9 年 6 月 14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7 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0 年 11 月 17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6 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

2、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 年 11 月 7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9 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 年 11 月 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4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9 年 11 月19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7 号公布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

3、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

4、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5、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迁移、就业等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信息资源研究和开发利用,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决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6、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稳定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落实基层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做好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7、检查。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实行同服务、同管理,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

8、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五)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9、。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变更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个人将户籍转为城镇居民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四)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

10、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五)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六)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第二

11、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证明或者收养情况证明;(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再生育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

12、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发给再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发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再生育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已领取再生育证的,发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再生育证,已生育的按超生处

13、理: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14、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婚检补助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实行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贴制度,促进住院分娩; (四)宣传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强化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和培养;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等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开展精神抚慰、再生育咨询、诊疗等生育关怀服务; (六)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15、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其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

16、度,定期向主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放置或者取出官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农村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城镇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 从事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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