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

上传人:第*** 文档编号:37791852 上传时间:2018-04-22 格式:DOC 页数:60 大小:19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_第1页
第1页 / 共60页
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_第2页
第2页 / 共60页
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_第3页
第3页 / 共60页
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_第4页
第4页 / 共60页
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_第5页
第5页 / 共6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6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C5TV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案情简介】原告柴某自 2003 年 4 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发的工资经常低于 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工作至今,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各 项社会保险后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补足工作期间低于郑州市 最低标准的工资 1750 元、2011 年 3 月工资 800 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2740 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5600 元原告的证据:1、被告员工手册一份,证明被告于 2004 年由河南大年食品有限公司变更 为河南淇乐多冰品乳业有限公司;

2、2、工作证一个、大年时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 之间从 2003 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3、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3 页,证明原告 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 2006 年 12 月至 2011 年 2 月工资情况;4、仲 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依法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 置程序,2003 年 4 月至 2011 年 3 月 29 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认定】1、原告称其自 2003 年 4 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 工作证显示其为被告营销中心郑州销售部员工。2、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

3、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 2007 年 11 月、12 月工资分 别为 400 元、400 元,2008 年 4 月、10 月工资分别为 635.31 元、600 元,2009 年 5 月、8 月、11 月、12 月工资分别为 543.75 元、577 元、430 元、450 元,2010 年 7 月、9 月、11 月工资分别为 719.57 元、776.84 元、343.33 元。3、2011 年 10 月 13 日,原告以其自 2003 年 4 月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经常低于郑州市最 低工资标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 年 3 月 29 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要再 来上班等为由,向郑

4、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补足工作 期间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1750 元,支付 2008 年 2 月至 2011 年 3 月未签订劳 动合同双倍工资 22740 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5600 元,为原告补交 2003 年 4 月至 2011 年 3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11 年 11 月 22 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440 号仲裁裁决书,以超出 1 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有关双 倍工资的请求,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2011 年 3 月的工资 800 元,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

5、付差额部分 1724 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800 元。【法院判决】金水区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淇乐多冰品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某支付2011 年 3 月 份工资 800 元,补足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1724 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 偿金 2800 元。本项付款义务共计 5324 元。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分析】关于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200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于被告未举

6、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书 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自 2009 年 1 月 1 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 2008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共 11 个月的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 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 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 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由于原告请求

7、的双倍工资与上述法律规 定的劳动报酬不是同一个概念,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双倍工资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参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有 关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朱军律师简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本律 师具有深厚的法学论理功底,树立专业化法律服务理念,擅长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对公 司运营相关法律法规有着特别深入的研究,具有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的经验,具有整合全 所律师社会资源用于法律服务实际操作技能。主要执业领域为:工伤劳动争议、建

8、设工程、刑事辩护、项目投资等领域。原告陈彦敏诉称,2006 年 9 月 16 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楼管员一职。 2011 年 9 月 7 日,被告违法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签 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加班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因被告未依法缴 纳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失业后未能领取失业金,生育后未能报销相关费用。原告诉 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05 万元、加班费 3621 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双倍工资 11550 元、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的损失 15120 元、因未办理生育保险而 导致原告的损失 24414 元。原

9、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补缴 2006 年 9 月至 2011 年 9 月应为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63736 元。被告辩称,原告于 2006 年 9 月 16 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员。2011 年 8 月,原告因违反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 29 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 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的规定,擅自买卖风铃居小区 2 号楼 4 单元 3 楼 东 3 房屋一套,其中买入价为 16.8 万元,卖出价为 19.6 万元,致使业主遭受 2.8 万元损失, 并且少给被告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 7280 元。郑州市房地产中介

10、服务管理办法第 28 条规定:“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 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 务人员追偿” 。因此,被告公司开会通报批评了原告,并要求原告补交给公司中介服务费 1000 元作为对其营私舞弊的处罚。但原告不但不给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还违反劳动法 第 31 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于开 会的当天离开公司,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 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相反,被告应该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因人员衔接不畅而造成的损 失,以及因此而招聘人员所应支付的费用

11、(含交通费、广告费、餐饮费等) 。同理,原告要 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也是不成立。因为原告是擅自离 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 45 条规定,原告系本人自愿离职的,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 更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因为被告公司员工大都在外地,为了便于与 家人团聚,所有员工的年休假都由公司统一安排在春节休息,所以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 至于其它原因的加班,因其工作性质决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有过其他加班, 且只要有因公司需要加班的,公司均付有加班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规 定,原告要求被告公

12、司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是不应予 以支持的。另外,根据生育保险办理程序规定:“女职工产假满 30 天内,可由用人单位持 计划生育准生证明,生育医疗费用单据、门诊病历等资料到社区劳动保险生育窗口办理, 未办理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生育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 ,但原告在职期间 从未提出要求或提交资料,系主动放弃其权利,且其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被告已于每月 15 日前后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所以,原告主张的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是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被 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不成立的,因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工作疏忽,暂时找

13、不到了,但由于被告资质证书更换所需提交资料,房管局物业处 保存的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况且,被告签订有集体合同,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合 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补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均 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无从补缴,也无法补缴。 【法院认定】 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 2006 年 9 月 16 日至 2011 年 9 月 7 日。被告 承认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原告提交的被告于 2009 年 2 月 23 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陈彦敏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在我单位连 续工作 3(年/月

14、)以上,现职务为部门主管,该同志月收入 2000 元,年总收入 25000 元。 该同志工作及经济收入真实、稳定” 。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了自 2011 年 1 月 20 日 至 2011 年 8 月 17 日共计 9 笔“现转” ,分别为 1 月 20 日 3519 元、1 月 29 日 1000 元、2 月 21 日 3270 元、3 月 18 日 2278 元、4 月 19 日 2987 元、5 月 17 日 1848 元、6 月 16 日 2582 元、7 月 15 日 3381 元、8 月 17 日 3862 元。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计划生育专 用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

15、审批表显示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6 日生育一子,原告提 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亦显示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6 日生育一子。原告因产前检查及生产 共花费医疗费 8285.66 元。原告于庭审中称:“2011 年 9 月 7 日上午公司开会,要罚我 1000 元钱并要我离职,会后 项目经理李松口头告诉我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就不要来上班了,并说我就是来上班也没有 工资。9 月 7 日下午,我与曹丹办理了交接,我经手和保管的财物交给了曹丹,曹丹是被 告公司另外一个项目的工作人员。交接之后我就走了,之后就没去上班了,因为李松说过 我就是去也没有工资”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违法解除

16、劳动关系,按原告的工作 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依据是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周加班一天,每季度最后一个月 的中旬每天加班两个小时;双倍工资计算 11 个月;诉讼请求依据的月工资标准是郑州市最 低工资标准 1050 元/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按上一年度职 工平均工资最低缴费基数补交,若不能补交,应将相应数额补偿给原告;失业保险损失是 1050 元/月乘以 80%乘以 18 个月;生育保险损失的依据是医疗费票据。被告于庭审中陈述 称:“每月休息 6 天,每天工作 7.5 个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时第二天相应减少工作时间, 不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加班及每个月加班的问题” 。原、被告于本案庭审中均承认原告实 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完毕。再查明,2011 年 11 月 21 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 议仲裁申请,以 2006 年 9 月 16 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楼管员一职,每月基本工 资 1050 元+提成;2011 年 9 月 7 日,被告未有合法理由要求原告离开公司;自原告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