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附加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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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恒康天安附加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恒康天安附加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本条款共十一条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后方可生效。 主合同构成部分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年龄为六十天以上,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 ,并且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的人可以成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由主合同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

2、三条 保险责任与红利事项 第三条 保险责任与红利事项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大学教育年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 18、19、20、21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分别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大学教育年金,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 21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下列两项中金额较高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1、所交保险费(不含次标准体加费部分)之和; 2、本附加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三、红利事项 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

3、否进行红利分配和红利分配方案,若进行红利分配,保险单周年日在红利公布日之前的,红利在公布日派发,保险单周年日在红利公布日之后的,则在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周年日后派发。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领取红利: 1、累积生息: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累积利息率每年由本公司在红利公布日确定,利息自红利派发日开始计算; 2、抵交保费:用于抵交部分或全部到期保险费; 3、现金领取。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当本附加合同在红利派发日之前由于退保、给付等原因终止,本公司将支付临时红利。任何临时红利一旦支付,将视为正式红利已经支付。临时红利只能以现金领取。

4、第四条 责任免除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酗酒、拒捕或越狱;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八、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5、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即时终止。 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 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五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在主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作为承保凭证。 除另有约定外,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本附加合同, 则本附加合同自批注或批单上所载生效日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

6、保险费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投保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直至约定的交费期满。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大学教育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大学教育年金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本附加合同及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第九条 附加合

7、同效力中止第九条 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主合同效力中止的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处理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附加合同及其它保险凭证; 2、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二十四时起, 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经审查无误后的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因下列情况之一而自动终止: 一、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二、主合同效力终止或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 三、主合同豁免保险费而本附加合同未被豁免保险费; 四、本附加合同保险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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