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景峰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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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景峰: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时间:2010-07-28 14:33 作者:高景峰 新闻来源:正义网7 月 28 日上午,“2010 诉讼监督论坛”在北京拉开帷幕。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慕平出席开幕式并致辞。此次论坛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主办,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及北京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协办。与会嘉宾将分别就“诉讼监督的理论思考”、“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诉讼监督的难点与对策”、“诉讼监督的外部工作机制”、“诉讼监督的内部工作机制”五个主题展开研讨。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处长高景峰参与了第三单元“诉讼监督的难点与对策”的讨论。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刑事诉

2、讼监督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发言人高景峰发言人高景峰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处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处长一、我国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我国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我国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监督权力能力不够完备,行为能力手段匮乏,监督职权范围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权力行使的方式、行使的程序还不够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力度和监督效果。具体主要表现为: (一)缺乏了解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一)缺乏了解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 一是检察机关主动发现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不畅。检察

3、机关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和手段,无法发现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或者掌握监督对象具体执法情况滞后等原因,不能或者不能及时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二是当事人权利监督转化为检察机关权力监督机制不畅。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是权利内容还不够完善,且对于这种权利如何保障,尤其是如何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这些权利,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二)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手段单一、软弱,对违法行为人缺乏相应的(二)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手段单一、软弱,对违法行为人缺乏相应的监督措施,监督效力得不到保障。监督措施,监督效力得不到保障

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对于侦查、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只有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一种监督手段。该手段的有限性表现为:一是监督手段单一,不能适应监督各种违法行为的需要。二是监督效力缺乏法律程序保障。三是缺乏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性规定以及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对违法行为人更是缺乏相应的监督措施和责任约束。 (三)监督范围和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三)监督范围和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在范围上还存在一些监督盲区。对于有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 二、完善法律监督程序,强化法

5、律监督效力二、完善法律监督程序,强化法律监督效力 从世界上一些国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和控制的经验以及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看,我们认为,应当从增强发现违法行为包括违法行为人的能力,强化监督纠正违法的效力,完善相应的程序,从而保障监督手段依法行使和监督的效力落到实处,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一)增加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问题的途径(一)增加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问题的途径 第一,赋予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健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当事人对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申诉、举报、控告机制。这里的当事人(为了表述的方便,在含义上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辩护人、近亲属等),对于诉讼中的违法

6、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举报。同时完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介入的范围作出较明确的规定。如在当地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公安人员涉嫌犯罪案件等。对于介入的手段,我们认为,可以参加侦查机关对有关案件的讨论、侦查。但是对于介入侦查的目的,必须明确是为了履行监督职责,而不是联合办案。 第三,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在审判、执行环节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建议在完善介入侦查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在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直接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 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对有关涉嫌违法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力。实践中,有些违法情况通过

7、审查书面材料是难以确定的,只有对违法情况进行调查,才能全面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纠正意见,保证监督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 (二)强化监督手段,保证监督效力(二)强化监督手段,保证监督效力 第一,完善回避制度。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人员应当回避而当事人由于不知情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申请回避,或者对于应当回避而有关机关决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回避,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经审查,可以决定有关人员回避。有关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回避。对于检察人员的回避,下级检察院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

8、检察人员的回避。 第二,建立更换案件承办人和改变案件管辖权制度。在案件承办人涉嫌违法,或者办理该案件的单位或者其负责人在办理该案中涉嫌违法,可能影响该案件公正处理的,更换案件承办人或者改变管辖权。 第三,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我国的国情,设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或者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履行监督职责时,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情形之一。对于基于违法证据采取的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可以依其监督职责作出撤销或者改变的决定。 第四,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以及通知有关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此

9、项职权,可以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报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对案件的范围不作限制。 第五,赋予检察机关撤销侦查机关决定的权力。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所作出的不当决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确属错误的,或者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的不当决定的,可以通知侦查机关纠正,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纠正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做出撤销决定。 第六,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人员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的权力,并赋予该种意见应有的法律效力。有关机关接到意见后,应当对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违法情况对行为人予以处分,同时将处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关机关没有处分或者处分程度与违法程度不符的,检察机

10、关可以向该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意见。 第七,按照管辖权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或者检察机关认为直接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直接立案侦查。应当由其他机关侦查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抗诉后因为对法律原意理解分歧维持原判,且对法律的适用具有普遍影响的,或者最高检察院认为各级法院对于某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问题予以审议。 (三)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三)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 1、

1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程序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把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其二,进一步明确立案期限。建议明确规定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并在 3 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特殊复杂案件,应当在 7 至 15 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超过期限没有作出决定的,应当视为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立案监督案件进行监督。 其三,进一步完善立案监督的效果保障程序。建议规定,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积极侦查,提出意见后仍不纠正的,检

12、察机关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对于故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不予撤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做出撤案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2、完善侦查监督程序、完善侦查监督程序 其一,逮捕程序的完善。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其一,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必须提审犯罪嫌疑人。其二,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在审查逮捕时即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以使其在审查逮捕程序中与侦查机关的形成诉讼制衡关系。 其二,拘留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及完善。对

13、于拘留措施的适用与监督,建议:(1)通过赋予当事人相关申诉权,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制约。(2)建议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延长拘留至 30 日的,应当在拘留后的 7 日内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3)通过立法,确认紧急情况下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同时通过设置对拘留的监督程序,防止拘留的滥用。 对公安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也应当从诉讼程序上加强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经审查或者必要的调查,认为采取强制措施确属不当的,有权决定予以撤销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3、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其一,关于对

14、庭审活动监督问题。建议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以庭审后提出意见为原则,以例外规定为补充。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在庭审后对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纠正意见不当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复议。 其二,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制度的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 205 条的有关规定,发挥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条件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要避免这一冲突,必须废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

15、制度。 其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法院判决中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问题,或者对于各级法院判决的某一类或者几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4、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 建议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罪犯减刑、假释建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送暂予监外执行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调阅罪犯改造的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同时改革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理或者决定方式。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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