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主体

上传人:第*** 文档编号:37693554 上传时间:2018-04-21 格式:DOC 页数:57 大小:17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主体_第1页
第1页 / 共57页
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主体_第2页
第2页 / 共57页
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主体_第3页
第3页 / 共57页
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主体_第4页
第4页 / 共57页
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主体_第5页
第5页 / 共5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主体》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主体(5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C5TV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主体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主体案情介绍: 原告甲作为被告用人单位乙的工作人员,因非工作原因意外死亡,原告甲生前未结婚, 父母也不健在,只有一个胞兄丙。在甲发生意外后,丙向乙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 定,劳动部门作出甲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乙是否需要承担支 付非因工赔偿待遇的责任?二是丙作为甲方胞兄,是否有权向乙主张非因工赔偿待遇?案情分析: 1、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规定,乙需承担向甲支付 非因工赔偿待遇的责任。2、丙作为甲的胞兄,属于旁系亲属,无权就甲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向乙方主张赔偿责任。 非因工死亡待遇是对死

2、者直系亲属的慰问,发放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必须是与死者生 前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才能享受这非因工赔偿待遇。审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判决乙向丙支付甲非因工死亡待遇。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丙方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原告陈彦敏诉称,2006 年 9 月 16 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楼管员一职。2011 年 9 月 7 日,被告违法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订劳 动合同,并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加班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生 育保险

3、、失业保险,原告失业后未能领取失业金,生育后未能报销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 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05 万元、加班费 3621 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 工资 11550 元、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的损失 15120 元、因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 原告的损失 24414 元。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补缴 2006 年 9 月至 2011 年 9 月应 为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63736 元。被告辩称,原告于 2006 年 9 月 16 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员。2011 年 8 月,原告因违反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 2

4、9 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 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的规定,擅自买卖风铃居小区 2 号楼 4 单元 3 楼 东 3 房屋一套,其中买入价为 16.8 万元,卖出价为 19.6 万元,致使业主遭受 2.8 万元损失, 并且少给被告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 7280 元。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 28 条规定:“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 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 务人员追偿” 。因此,被告公司开会通报批评了原告,并要求原告补交给公司中介服务费 1000 元作为对其营私舞弊的处罚。但原告不但不给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还违反劳

5、动法 第 31 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于开 会的当天离开公司,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 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相反,被告应该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因人员衔接不畅而造成的损 失,以及因此而招聘人员所应支付的费用(含交通费、广告费、餐饮费等) 。同理,原告要 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也是不成立。因为原告是擅自离 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 45 条规定,原告系本人自愿离职的,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 更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因为被

6、告公司员工大都在外地,为了便于与 家人团聚,所有员工的年休假都由公司统一安排在春节休息,所以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 至于其它原因的加班,因其工作性质决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有过其他加班, 且只要有因公司需要加班的,公司均付有加班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规 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是不应予 以支持的。另外,根据生育保险办理程序规定:“女职工产假满 30 天内,可由用人单位持 计划生育准生证明,生育医疗费用单据、门诊病历等资料到社区劳动保险生育窗口办理, 未办理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生育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 ,但原告在

7、职期间 从未提出要求或提交资料,系主动放弃其权利,且其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被告已于每月 15 日前后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所以,原告主张的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是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被 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不成立的,因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由 于被告工作疏忽,暂时找不到了,但由于被告资质证书更换所需提交资料,房管局物业处 保存的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况且,被告签订有集体合同,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合 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补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均 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无从补缴,也无法补缴。 【法院认定】 原、被

8、告均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 2006 年 9 月 16 日至 2011 年 9 月 7 日。被告 承认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原告提交的被告于 2009 年 2 月 23 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陈彦敏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在我单位连 续工作 3(年/月)以上,现职务为部门主管,该同志月收入 2000 元,年总收入 25000 元。 该同志工作及经济收入真实、稳定” 。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了自 2011 年 1 月 20 日 至 2011 年 8 月 17 日共计 9 笔“现转” ,分别为 1 月 20 日 3519 元、1 月 29 日 10

9、00 元、2 月 21 日 3270 元、3 月 18 日 2278 元、4 月 19 日 2987 元、5 月 17 日 1848 元、6 月 16 日 2582 元、7 月 15 日 3381 元、8 月 17 日 3862 元。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计划生育专 用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审批表显示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6 日生育一子,原告提 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亦显示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6 日生育一子。原告因产前检查及生产 共花费医疗费 8285.66 元。原告于庭审中称:“2011 年 9 月 7 日上午公司开会,要罚我 1000 元钱并要我离职,会后 项目经理

10、李松口头告诉我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就不要来上班了,并说我就是来上班也没有工资。9 月 7 日下午,我与曹丹办理了交接,我经手和保管的财物交给了曹丹,曹丹是被 告公司另外一个项目的工作人员。交接之后我就走了,之后就没去上班了,因为李松说过 我就是去也没有工资”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原告的工作 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依据是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周加班一天,每季度最后一个月 的中旬每天加班两个小时;双倍工资计算 11 个月;诉讼请求依据的月工资标准是郑州市最 低工资标准 1050 元/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按上一年度职 工平均工资最低缴费基数补交

11、,若不能补交,应将相应数额补偿给原告;失业保险损失是 1050 元/月乘以 80%乘以 18 个月;生育保险损失的依据是医疗费票据。被告于庭审中陈述 称:“每月休息 6 天,每天工作 7.5 个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时第二天相应减少工作时间, 不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加班及每个月加班的问题” 。原、被告于本案庭审中均承认原告实 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完毕。再查明,2011 年 11 月 21 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 议仲裁申请,以 2006 年 9 月 16 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楼管员一职,每月基本工 资 1050 元+提成;2011 年 9 月 7 日,被告未

12、有合法理由要求原告离开公司;自原告于 2006 年 9 月进入公司至 2011 年 9 月离开公司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 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原告生产期间的各项待遇,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 假工资等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05 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双 倍工资 11550 元、补缴 2006 年 9 月至 2011 年 9 月应为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 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 63736 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3621 元、赔偿因未为原告办 理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的 18 个月失业金损失 15120 元、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

13、的 已花费各项费用 24414 元。2012 年 2 月 7 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金劳人仲裁字2011432 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查明:1、原告自 2006 年 9 月 16 日通过应 聘进入被告处工作;2、被告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3、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为 其安排年休假;4、2011 年 9 月 7 日原告不服被告以其违规进行房屋买卖为由要对其罚款 的决定,原告与被告处员工曹丹交接后离开被告处,之后未到被告处工作;5、原告请求被 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05 万元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庭认 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的行为系自动离

14、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出劳动争议 仲裁的时效;被告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 2006 年 9 月至 2011 年 9 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原告 要求被告补缴 2006 年 9 月至 2011 年 9 月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 范围;被告已足额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故对原告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据社 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 领取的 18 个月失业金损失 15120 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已花费各 项费用 24414 元不属于劳

15、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金劳人仲裁字2011432 号仲裁裁决驳回 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法律分析】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2011 年 9 月 7 日项目经理李松口头告诉我办理交接 手续,之后就不要来上班了,并说我就是来上班也没有工资” ,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 述的被告“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我与曹丹办 理了交接,我经手和保管的财物交给了曹丹交接之后我就走了,之后就没去上班 了” ,以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和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举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系 自动离职。综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16、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 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 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如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 2008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共 11 个月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 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 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