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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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问题及对策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初稿)(初稿)摘要:近几年来,我国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问题与日俱增,赔偿数目不断地攀升,加之媒体的介入,使得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2002 年 6 月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使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了具体可用的法律规程,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仍面临许多现实问题,所以有进一步寻求对策的必要。本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包括事故的类型,原因、争论的焦点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第二部分: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各界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

2、法的看法意见,事故责任难以认定,赔偿经费难以落实,社会保险有待完善,安全意识防范差,而有的学校为了保证安全,禁止学生从事一切可能带来危险的活动。第三部分: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的对策。面对频频发生的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主要要做好预防工作,所以首先要建立学生安全防范体系,其次要建立快速有效的事故处理程序,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加快相应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中小学生 学生伤害事故 问题 对策提起学生伤害事故,人们大都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 ,或者是“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但这样的理解并不准确。 “办法第 2 条作了解释,其所指的学生伤害事故2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

3、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空间概念,也是一个时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本文主要研究的是中小学学生的伤害事故。一、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一)事故的类型及事故的多发区域1、事故的类型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笔者从学生伤害事故原因角度上划分可以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以及学生之间的事故。2、多发区域首先从时间上看,据北京幼儿园、中小学安全教育管理调查结果显示,体育课或运动会,课外活动,晚自习后,全校集体活动上,实验课或劳动课等学生活动时段或无成人在

4、场时段是学生在学校中最容易发生伤害问题的时间。其次从空间看,学生在学校最容易发生安全问题的地点为楼梯、校门口 200 米内、操场、实验室、厕所等通道狭窄之处或人多的地方。(二)事故的主要原因1、从学校来看,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因:(1)学校的校舍及设施设备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3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在一些学校,学校的校舍设计、施工往往没有科学的规范,致使有的校舍走廊栏杆,教室门窗过低,楼梯过陡偏窄,这种现象在农村中小学最普遍。再加上校舍活动挂件,悬挂物,栏杆,器材用具等公共设备设施没有定期检修维护,及时更换,非常容易造成事故的发生。2007 年,笔者的一个学生就是在校园舞台的

5、栏杆旁玩耍,一不小心扑倒栏杆,掉在舞台上,致使右手骨断,头破血流的意外伤害。(2)学校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安全教育力度不够,安全保护措施不力。随着教学设备和生活用电的先进,水电问题越来越严重,而学校却没有相应的制度措施来规范,甚至有的学校由于人手不够,没有专人负责。所以很容易引起触电事故和火灾。学校、老师的消防观念十分淡,更不用说学生该有消防意识或掌握消防知识了。还有学校食堂,小卖部等饮食及医药带来的卫生伤害。几年来,发生在校园的中毒事故的报道不断增加,这是学校监管不力所引起的,学校很多时候不严格食品或药品的来源和有效期,甚至有非法活动或商业性也不闻不问,所以才会导致一系列安全事故。(3)教

6、职工工作不负责任或责任心不强。教师要言传身教,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言行及教育态度对学生起着很大的影响。而教师责任事故的表现为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因过错成的事故,第一是教师违反工作规定、职业道德要求所造成的事故,如上实验课不告知实验的步骤及注意事项,或上课擅离职守等。4第二,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体罚学生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是其他强制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5 条明确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学生很有可能被罚站、罚跪、蛙跳、下蹲等体罚或变相体罚。第三,教师不履行保护学生合

7、法权益的义务而发生的事故。如教师发生学生有危险行为时,应及时予以制止而未加制止造成的事故。2、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学生本身的行为所导致的,而且此事故在中小学学生事故中占极大的比例。(1)学生安全意识不强。学生常常因为安全意识不强在体育课上、课间休息时在操场上、楼梯间等打闹、嬉戏等而造成摔伤、骨折、休克等。特别是素质教育以来,学生在校活动时间增加,教师人员相对不足,学校统筹安排不得当,很难减少事故的发生。(2)相互斗殴。中小学校园暴力是造成学生伤亡的重要暴力。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常因为一点小事发生口角,而后相互斗殴,甚至有的纠集社会青年闯入学校打群架,这类伤害事故后果一般来说非常严重。(

8、3)学生有特殊体质或疾病。学生表面看来无碍,家长也不告知学校其学生的身体状况,这也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原因。笔者曾有一个学生,一天上课,突然跌倒,5不省人事,急忙送往医院救治,后才知,该生有先天性的心脏发育不完全。最可气的是,其家长不但不支付学校代垫的医疗费,还威胁学校,让学校深感无奈。(4)学生心理承受能力差。现在的学生很多为独生子女,自尊心强,独立性差,存在各种各样的心理问题却无人疏通,在中小学,特别在农村,心理课基本上没有开设,致使许多学生产生挫折感、自卑最终无法承受而走向极端的大有人在。3、因第三人的原因由于人际交往碰到问题而引发的加害行为,或者同学间嬉戏、追逐而引发的事故。还有一种就是来

9、自学校外部人员的突发性侵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如 2010 年三月以来发生的一系列震惊全国的校园杀童事件,更上引起全社会的高度警惕。(三)关于中小学伤害事故的几大争论焦点。中小学生引起的法律纠纷已经成为学校办学活动中一个回避不了的棘手问题,处理这类纠纷时,涉及到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归责,如何赔偿等一系列问题,由于大多数存在分歧,又无统一的具体法律规定可循,导致处理时感情倾斜于受害学生一方,让学校成为“冤大头” ,造成学校工作的诸多被动。1、责任归属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明确学生伤害事故的归属原则,可以从以下来分析:6第一,首先得明确事故中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界定。这个在法学

10、界颇有争议,最有代表的两种观点,一种是学校是学生在校的监护人,学校承担的是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是学校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因此,学校不是中小学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的设立有两种: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而指定监护即对担任监护大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所以, 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监护关系是以血亲关系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从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有人认为,学生入校后,监护人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已由监护人转移到学校。从职责

11、的产生来看,其承担的一定范围内的监督管理,保护责任来源于教育法 、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而监护权利确立在亲权的基础上,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和亲友的范围谈监护权的转移。所以这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职责和义务。如果混淆了两种责任的性质,就不能正确解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最后, 民法通则第 133 条在监护关系存续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是无过错的责任,如果学校在校期间,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如果出现问题,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这便是监护责任说对学校责任的定性。这显然是不科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60 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7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

12、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这些规定来看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在法定的教育管理活动的时间内对其学生承担管理和照管职责,所以,笔者觉得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第二,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我国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的,不存在自愿、合意,不具有契约性质的学校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双方

13、约定的,不存在委托关系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是实施的管理教学活动。而适龄儿童必须接受国民教育,一旦家长把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接受教育,监护人与学校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是认定赔偿的前提。前面已谈过,学校对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8 条第 2款也明确规定。但同时, 民法通则第 132 条又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

14、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8教育部办法第 26 条第 2 项也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所以,笔者,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辅之公平责任原则。2、伤害赔偿的问题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后处理面临着诸多的问题,特别是赔偿问题,包括赔偿的范围与安全来源问题,解决途径等。首先赔偿范围问题,是不是学生损失多少,学校就赔偿多少,这显然是不科学的,不公平的。其次资金来源问题。从我国目前教育现状来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主要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等,但这些费用都是专款专用,资金的短缺使学

15、校无力承担高额的赔偿。目前,最多的是提倡保险,青少年问题专家孙云晓指出“当代中国的重大改革之一,由单位负责制向社会保险制改变,而这恰恰为中小学学生安全保障提供了最佳契机” 。所以保险无疑是解决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风险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另外, 办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使损害赔偿社会化,从某种程度上解决了“钱”的问题。二、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一)各界对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的看法不尽一致。办法颁布以来,就备受各界的广泛关注。许多家长认为办法是站在教育部门和学校立场制定的,而教育界、法律界人士却认9为此办法的颁布对如何妥善处理校园

16、安全问题有了好的开始,总结以下,有以下看法:1、 办法的出台,使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了具体的可用的法律规程,并且对学校责任问题,对责任形式规范比较明确。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博士认为:“教育部出台这样一个办法,动机是好的,善意的,是为了使目前解决起来较为棘手的学生伤害事故有了解决的依据和办法,使社会、学校和家庭三方的监护职责分工明确。 ”同时, 办法对赔偿金的保障提出了可行的保障。2、但同时, 办法条款过于笼统,忽略了具体情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首先,效力低,法律地位低。其次,容易与其他法规、规章发生冲突,可能造成法律效力的不确定。再次,实施时与地区现实的状况存在差距。最后,没有对年龄阶段的学生区分,细化。(二)事故责任认定缺乏权威机构。我国现有的法规,对事故责任认定未作明确规定。而办法是由教育部出台的,仅仅是一部部门规章,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来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社科院研究所莫纪宏博士认为“教育部无权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责任,也就是说,无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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