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失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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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过失处理办法医疗过失处理办法来源: 作者: 日期:09-09-08 【时 效 性】有效【法规名称】医疗过失处理办法【正 文】医疗过失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医疗过失,保障公民与医疗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过失,是指医疗单位因过失侵犯患者人身权,依法应予赔偿的法律事实。医疗过失包括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因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等严重不良后果的为医疗事故,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为医疗差错。非医疗单位的组织或个人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第三条,下列情形,不属医疗过失。医疗风险

2、。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措施本身造成的副作用与损害后果,属医疗风险。医疗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疾病的自然发展。因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医疗措施。医疗单位为治疗而实施的医疗行为,是患者同意下的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医疗过失。第四条,医疗单位与患者法律地位平等。第五条,处理医疗过失,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医疗过失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方式解决。第二章 医疗过失的鉴定制度第七条,医疗过失由具有医疗过失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关(以下简称医疗过失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其他机构或组织无权进行医疗过失的鉴定。医疗过失的鉴定资格由国家司法部和卫生部

3、共同考核认定。认定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第八条,具有医疗过失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关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九条,国家司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疗过失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患方与医疗单位可以共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第十条,鉴定机关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医疗单位提供与此案相关的病历,通知患方提供受损害的事实证据。鉴定机关应据此作为鉴定的依据。第十一条,医患双方在收到鉴定机关的通知后,应于三日内提供上述材料,如鉴定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决定检查患者所受损害,确认损害程度,可以到医疗单位调查,医疗单位应予配合。第十二条,鉴定机构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应

4、于三日内组成鉴定小组,并选任组长,组长应负责日常鉴定的组织管理工作。根据医疗过失的复杂程度,鉴定小组可由三至五人组成,组成人员必须具有医疗过失鉴定员资格,鉴定报告以多数人员的意见为准,不同意者应将个人意见附于鉴定报告之后并署名。第十三条,鉴定小组成立后,应立即着手医疗过失的鉴定工作,并应于三十日内做出鉴定报告,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可于期满前七日以前向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人应于三日内做出答复决定是否准许,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如在法定时间内无法做出鉴定,或因证据不充分无法做出鉴定,应将原因详细写入鉴定报告,由委托人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以及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做出决定。第十四

5、条,鉴定小组应当对以下方面作出鉴定。(一)有无损害后果的事实。应当将损害结果与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疾病的自然发展区分。(二)医方有否违反医务规章、医疗惯例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患方有否违反义务的行为;第三人有否违反义务的行为;其他相关事实。(三)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有哪些。医方违反义务的行为在致害原因中占多大比例。第十五条,医疗过失的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中所确认的比例,由医患双方承担。第三章 医疗过失的举证制度第十六条,患方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曾在被告(医疗单位)就医的证据以及发生损害后果的证据。第十七条,医方应当向法院或鉴定机关提出患者的病历以及与此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十八条,司法机

6、关、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机关或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九条,因医方病历不全,或因医疗单位的过错造成病历毁损灭失,从而无法确认医疗单位是否存在过失,依法推定医疗单位存在过失,由其承担医疗过失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案件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应当承担败诉责任。第四章 医疗过失的损害赔偿的计算第二十条,医疗单位应当为它所造成的医疗过失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失损害后果包括因医疗过失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第二十一条,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如下。(一)医疗费。患者为治疗因医疗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7、所支出以及将要支出的必需的医疗费、药品费。已经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将要发生的费用,可以凭据计算,也可根据双方意愿,根据病情一次性估算。(二)误工费。患者接受治疗期间以及为恢复原状将要接受治疗所需时间的误工费。患者家属为照顾患者而发生的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受偿人居住地平均收入水平计算。(三)护理费。患者在接受治疗期间以及恢复原状将要接受治疗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已经支出或将要支出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或者雇佣他人的,按照接受治疗地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四

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接受治疗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四)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受害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为依据,根据国家前一年的平均预期寿命以及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一次赔付。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受害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国家前一年的平均预期寿命 - 受害人实际年龄)(五)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应当是患者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已经购买的残疾用具,按市场上该用具平均价格计算支付;将要购买的用具,根据将来可能消耗的数量和目前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六)被抚养人口生活费。被抚养人口是未成年人的,按被抚养人口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支付至二十三周岁。被抚养人口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或残疾人的,可以按

9、被抚养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给付至被抚养人死亡,或依国家前一年人口预期寿命与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一次趸交(七)被抚养人口的教育费。被抚养人口是未成年人的,医疗单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的教育费至大学毕业时止。(八)丧葬费。此项费用包括:(1)死者服装费;(2)火化费;(3)骨灰盒费和骨灰盒存放或埋葬费;(4)死者亲属支出的必要的追悼费;(5)有些地区或民族实行土葬的土葬费等。按死者原住所地的平均水平计算。(九)死亡补偿费。死亡者为未成年人的,死亡补偿费按其住所地的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年限为受害人的实际年龄。死亡者为成年人的,补偿年限为我国前一年人均预期寿命减去死亡者的实际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

10、(十)交通费。包括患者、患者家属、护理人员在患者接受治疗或将要接受治疗期间已经支出及将要支出的交通费。已经发生的交通费,凭据支付;将要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将要接受治疗地与受害人住所地以及护理人员的住所地的情况计算。(十一)住宿费。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凭据计算,但不得超过患者接受治疗地的平均住宿费。即将发生的住宿费,可凭将来票据计算,也可据接受将要治疗地与病情估算。除以上费用外,医疗单位造成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计算。第二十一条,发生精神损害的,医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受害人死亡时,受偿人应限于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与被抚养人;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受偿人仅限于受害人本人。第二十二

11、条,应根据医疗过失鉴定中所确认其违反义务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比例与本办法二十条与二十一条计算出的患方受到的总损失,计算出医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费用。第二十三条,当确认为医疗过失时,医疗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患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第二十四条,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医方的赔偿能力,如果医方确难以支付赔偿费用,可以酌情减少或分期支付,但减少的数额不得超过应当承担费用的 30%。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鉴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予以警告、罚款、暂停营业、吊销鉴定资格等行政处罚;鉴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予以警告、处分、罚款、吊销鉴定资格等行政处罚。鉴定机关、

12、鉴定人员严重违背事实,故意做虚假鉴定,造成法院误判、错判的,根据刑法第 305 条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医疗过失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医疗单位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医疗单位营业资格等行政处罚。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警告、行政处分、罚款、降级、吊销行医资格等行政处罚。当医疗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刑法第 335 条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如医疗单位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或修改相关证据材料(病历、证言等),致使鉴定机关无法鉴定,医方除依本法第十九条承担医疗过失的全部责任外,卫生行政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当患方认为医

13、疗过失发生后,应与医疗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起诉讼,医疗单位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过失干扰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单位合法经营权。也不得侵犯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违者,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医疗单位”是指依法可以提供医疗服务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与个体医疗组织。(二)“医方”是指因医疗过失侵犯患者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医疗单位。(三)“患方”是指受害人以及其他依法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人。(四)“直系亲属”是指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原办法废止。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未审结以及未处理的案件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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