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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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第 1 1 章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第四条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第五条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

2、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六条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2 名以上的合伙人;2(二)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15 名以上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二)有 60 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三)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书面合伙协议;(四)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五)有固

3、定的经营场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名合伙人或者数名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债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5 名以上的股东;(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三)有不少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3(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限责任会

4、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股东担任。第十条第十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 3 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公开谴责;(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 5 年或自首次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累计 10 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经历,其中最近连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 3 年: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 1 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

5、前 3 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5)在境内有固定住所,其中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 6 个月,且已在境内连续居留满 5 年。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而被撤销、吊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自首次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累计 10 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经历”的规定。4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还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虽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但具有财政部认可的其他法定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人

6、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为上市公司(含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下同) 、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公司、债券公开交易的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提供财务报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首次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公司或机构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负责该审计项目的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具有担任 5 个以上上述公司或机构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

7、的经历。本条第一款所述公司或机构的控股股东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报告审计服务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5(二)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三)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四)具有中国国籍。会计师事务所中属于境内居民的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决策中的表决权不得低于 5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

8、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的规定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 30 日内,向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三)注册

9、会计师情况汇总表;6(四)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适用于境外申请人)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

10、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四)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7准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4

11、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场所;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执业许可申请未予批准的,若企业主体继续存续,应当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

12、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书8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

13、财政部另行制定。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应当符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第三章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办理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 30 日内,向分所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9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

14、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3 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 50 名;(三)申请设立分所前 3 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的时间为准。年业务收入 1000 万元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

15、格;(二)至少有 5 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关系应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10在行政区划+分所”的形式。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总所和申请执业证书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五)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16、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分所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11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办理有关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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