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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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公司诉司诉 讼讼 理由理由是什么?是什么?【法规名称】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 20 号【颁布时间】2010-7-23【实施时间】2010-11-01【正 文】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已于 2010 年 7 月 23 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 年 7 月 27 日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 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

2、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 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的航道除外。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 实施航道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 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3、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 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 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 改革、规划、水利、渔业、

4、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 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 综合效益。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 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

5、 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 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 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航标出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 志。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

6、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 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 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 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 站、取(排)水口、贮木场;(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 可

7、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 至 1:5000);(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 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 同时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第

8、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 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 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 建筑物的位置。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 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 闸坝管理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

9、使用。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 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 用。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 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 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 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 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

10、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 行政府的决定。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 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 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八条

11、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 畅通的;(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 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 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

12、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 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 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 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 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 得影响航

13、行安全。第四章 船闸管理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 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 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 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 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 便的通过条件。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

14、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 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 畅通和航行安全。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三)船体损坏漏

15、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 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 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 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16、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 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 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 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 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 人承担:(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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