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违规违法相关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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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防接种违规违法相关案例分析预防接种违规违法相关案例分析 1、接种人员无资质 2、接种未按照相关的免疫程序:未按操作规范执行、免疫间隔时间错误、免疫起始月龄 错误、免疫剂量不对等; 3、接种前未实施告知义务 4、擅自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 5、购进疫苗渠道不正确; 6、疫苗储存和运输不符合冷链规范; 7、正常疫苗接种异常反应如何赔偿;接种狂犬疫苗接种狂犬疫苗 四川达县一名四川达县一名 6 岁儿童发病身亡岁儿童发病身亡 接种人员无资质,家属要求赔偿接种人员无资质,家属要求赔偿2009 年 10 月 10 日 10:49 来源:四川在线 发表评论 一名 6 岁儿童,因被无主野狗咬伤到医院接种狂犬疫

2、苗,不料 20 多天后狂犬病发作死 亡。对此,当事人家属以该医院接种狂犬疫苗人员当事人家属以该医院接种狂犬疫苗人员无资质无资质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 12 万元。万元。昨日(9 日),经法院 5 次调解之后,医院最后补偿死者家属 1.65 万元。 2008 年 10 月 12 日,家住(四川)达州市达县麻柳镇的 6 岁儿童陈某外出被无主野狗咬伤, 后送往达县某医院接种了狂犬疫苗,但时隔 24 天后,陈某因狂犬病发作身亡。该事件发生 后,陈某父母多次找到医院要求赔偿,当地党委、政府也积极出面协调,但都未能达成一致 意见。医院认为陈某身亡是由于狂犬病本身所致,

3、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对此不应赔偿。而 陈某父母发现接种狂犬疫苗的人员无资质,存在医疗过错,理应予以赔偿。为此,陈某父母 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118916 元。 达县法院麻柳法庭受理该案后,迅速对案件展开调查,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但因双方分歧大,先后经过 5 次调解,才达成补偿协议。(华西都市报 李罡)接种狂犬病疫苗医生无资质致人损害应否赔?接种狂犬病疫苗医生无资质致人损害应否赔?龚律师: 半年前,我 7 岁的女儿被一条流浪狗咬伤,当即被送到我亲戚汤某开的个体诊所治疗。 汤某清洗女儿的伤口后进行了缝针包扎,然后建议接种狂犬病疫苗。因卫生防疫站离我们家 很

4、远,我请求汤某帮忙注射。汤某没有防疫接种资质,出于亲戚情面,还是帮我女儿注射了 狂犬病疫苗,并交代了第二次注射疫苗的时间。可半个月后,我女儿出现发烧、头痛等症状, 被确诊为狂犬病,经治疗无效死亡。请问,汤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读者 汪 萍 汪 萍读者: 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 8 条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 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第 21 条规定: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 或者乡村医

5、生;(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汤某没有预防接种资质,汤某没有预防接种资质, 表明其个体诊所并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预防接种点和预防接种门诊,因此他给你女儿接表明其个体诊所并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预防接种点和预防接种门诊,因此他给你女儿接 种疫苗是违法的。种疫苗是违法的。 根据相关操作要求,人被狗咬后应立即处理伤口、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随后接种 狂犬病疫苗;只要未伤及大血管,尽量不要缝合,也不应包扎。汤某在没有给你女儿注射狂汤某在没有给你女儿注射狂 犬病被动免疫制剂的情况下,就直接种狂犬

6、病疫苗,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是不恰当的。犬病被动免疫制剂的情况下,就直接种狂犬病疫苗,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是不恰当的。对于你 女儿因其医疗过失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你们可要求汤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 条第 1 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 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 任。如果汤某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后果无医疗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狂犬疫苗未能按疗程注射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支持狂犬疫苗未能按疗程注射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支持 发布日期:2008-09-29 作者:王爱民律师 2006 年 10 月 2

7、3 日,不满两周岁小姑娘被狗咬,医院的工作人员看了看孩子的伤情, 劝告家属不必紧张,没大问题,注射狂犬病疫苗就可以了。随后,大夫医嘱给予狂犬疫苗注 射,共五针完成一个免疫疗程。晗晗的父母去药房买来疫苗交给护士。当日医院的值班护士 给晗晗注射疫苗一次。随后,护士告诉了孩子父母后面四针的注射时间。怕孩子父母忘记了, 好心的护士拿出一张注射证,在上面写上了以后四针的具体注射日期,嘱咐家长千万按时前 来注射。但计算日期错误,接种的第二针晚了一天,第三针晚了一周,第四针晚了半月,第但计算日期错误,接种的第二针晚了一天,第三针晚了一周,第四针晚了半月,第 五针注射完毕时距离孩子被狗咬伤已经一个半月。五针注

8、射完毕时距离孩子被狗咬伤已经一个半月。 晗晗的父母得知医院为孩子安排的注射时间违反狂犬疫苗注射的常规规定后,认为疫苗 不能产生应有的预防效果,遂找医院要求采取措施。2006 年 12 月 4 日,医院重新安排晗晗 进行狂犬疫苗注射,并书面告知注射时间,这次的时间表是正确的,但有一点是没法改变的, 第一针应该在被动物伤害(称“暴露” )的当天进行注射,后面依次是第 3 天、第 7 天、第 14 天、第 28 天共接种五针。这样,如果重新注射,能够在 28 天内注射完毕,但却是在孩 子“暴露”后的 42 天后开始的,这样如何能保证免疫效果呢?家长又多方进行了咨询,得 知重新注射已经不能产生应有的预

9、防作用,反而可能会因为已经注射过或许产生了抗体而引 起其它严重后果。权衡再三,父母没有给孩子重新注射。找被告寻求其它方法解决,被告也 称没办法,会不会得病就看孩子的造化了,一般不会得狂犬病,能够注射三针就能产生抗体, 但医院也称不能保证一定不得狂犬病。因为即使按照全程免疫的要求,规范注射,也未必一 定不得狂犬病。在家属的要求下,医院退还了医疗费用,并为孩子补记了门诊病历。家属要在家属的要求下,医院退还了医疗费用,并为孩子补记了门诊病历。家属要 求医院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误工费用,院方不同意。求医院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误工费用,院方不同意。 事情发生后,孩子的父母及祖父母、外

10、祖父母等其他亲人整日提心吊胆,惟恐小晗晗发 生狂犬病,心理压力巨大,直接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2007 年 5 月 9 日,晗晗父母以晗晗及父母的名义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 判令某医院赔偿交通费 120 元、误工费 59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并要求某医院承 担晗晗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庭审前,主审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愿意作出让步,但被告只同意承担少 许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7 年 6 月 21 日,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2007 年 8 月 8 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摘录判决内容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

11、年 10 月 23 日,原告晗晗因被狗咬伤腿部,前往被告某医院处 就诊。被告经诊断建议注射狂犬疫苗,分五次注射五支。当日被告给晗晗注射第一针疫苗, 并告知原告分别于 10 月 27 日、11 月 10 日、11 月 24 日注射第二、三、四针疫苗。原告按 照被告指定的时间到医院接受了疫苗注射。随后,原告又根据被告指定的时间注射了第五针 疫苗。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为晗晗安排的疫苗注射时间违反狂犬疫苗注射的常规规定,遂到被 告处要求采取措施。2006 年 12 月 4 日,被告答复原告可重新给晗晗注射五针狂犬病疫苗, 并告知了原告疫苗的具体注射时间。但原告没有接受重新注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

12、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注射证、被告出具的便签 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中,被告未严格 按照狂犬病疫苗的接种程序给原告晗晗进行接种,违反了相关的诊疗规范, ,并因此使原告 遭受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 酌情支持原告 3000 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120 元及误工费 598 元没有异议,本院亦 予以支

13、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一、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 120 元、误工费元、误工费 598 元;元; 二、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晗晗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晗晗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元; 以上两项合计以上两项合计 3718 元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元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付清。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4、案件受理费 315 元,减半收取元,减半收取 157.50 元,有被告负担。元,有被告负担。 (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文中的原告为化名。作者(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文中的原告为化名。作者 为原告代理人山东淄博的王爱民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山东淄博的王爱民律师 13853329136,欢迎切磋。转贴请注明作者及出处。,欢迎切磋。转贴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接种疫苗引发医疗事故接种疫苗引发医疗事故 违反义务赔偿违反义务赔偿 33 万余元万余元 生成 2009-10-26 16:01:38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这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丰

15、台区兴隆中医医院、 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受害者徐某经济损失 33 万余元。 1999 年 8 月 10 日,年仅 2 岁的徐某在丰台区兴隆中医院的社区服务站接种流行性腮腺 炎疫苗。次日,徐出现低烧情况。8 月 23 日,徐发高烧并逐渐出现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 经多家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平衡功能障碍” 。2001 年 6 月,丰台区预防接种 异常反映诊断小组鉴定,认为徐患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但不完全排除多发性硬化症等少见 病,且与徐的病史和体征考虑病毒感染因素最大,没有足够依据说明是由疫苗接种后引起。 后徐的父母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兴隆中医

16、院及药品购进单位丰台区疾控制 中心、市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100 余万元。 原审法院委托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徐接种疫苗后肢体障碍等神经系统功能 障碍的出现与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有关,徐的残疾等级为 4 级。兴隆中医院、丰台区疾控 中心及市疾控中心不服,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中医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违反违反执业医师法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中规定的 “告知义务告知义务” ,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丰台区疾控中心与市 疾控中心不是直接实施注射行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兴隆中医院赔偿 徐各项损失共计 33 万余元。宣判后,徐及兴隆中医院均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中指出徐接种疫苗后出现的功能障碍与接种疫苗 有关,只说明医疗行为产生了后果,但医院接种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有一定过但医院接种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有一定过 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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