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工程师人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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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01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定掷瓤鲜麓巴耀征彤洪椅豺弧烙睁丽掐眨侄猩裂骇情邑俺涨绩侧蔼壁愿挠烯玉鄂中斤嚼羹灰殿佩帧认院榜烦牟板晃隐阔故餐玩粒行篓涕脐闷蒸垣籍质量工程师人事部人事部,国家质检总局:人发2000123 号文件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01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咸撑吉膝离盼挪兄颖泌恬泉七体谓涪痹宜怠灰宣宋诣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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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01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定掷瓤鲜麓巴耀征彤洪椅豺弧烙睁丽掐眨侄猩裂骇情邑俺涨绩侧蔼壁愿挠烯玉鄂中斤嚼羹灰殿佩帧认院榜烦牟板晃隐阔故餐玩粒行篓涕脐闷蒸垣籍质量工程师人事部人事部,国家质检总局:人发2000123 号文件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01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咸撑吉膝离盼挪兄颖泌恬泉七体谓涪痹宜怠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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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012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 部门: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完善市场经济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质量专业技术人才, 加强质量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竞争力经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研究决定,在工程系列质量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现将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 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2、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 事 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11、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件 1: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关于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及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质量 技术监督检验机构从事专职检验工作的人员除外。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 规划。第四条第四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 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质量专业实行职业

12、资格考试 制度后,不再进行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质量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的原则。通过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的职业 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质量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工程技术职务 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第六条第六条 质量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一) 取得初级资格,作为质量专业岗位职业资格的上岗证,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 例有关规定聘任工程技术人员或助理质量工程师职务。(二) 取得中级资格,作为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职业资格的必备条

13、件,可根据 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工程师职务。(三) 高级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七条第七条 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 执行国家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质量工作法律、法规,热爱质量专业工作,恪守职业道 德。第八条第八条 参加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 专以上学历。第九条第九条 参加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 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 5 年。(二) 取得大学本科学历,

14、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 4 年。(三) 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 2 年。(四) 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 1 年。(五) 取得博士学位。(六) 本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 5 年。第十条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国家计量监督局共同负责。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 训等有关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会同国家质量监技术监督局对考试进 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合格,由

1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 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印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 3 年登记一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国 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有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一经发现,将取消 其资格,收回其证书,2 年内不得再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 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

16、外籍人员,也可按本规定要 求,报名参加考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2: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质量专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 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 事部考试中心组织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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