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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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的最新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级2008 年 02 月 22 日 星期五 17:54附一 关于新旧关于新旧劳动劳动能力能力鉴鉴定定标标准准衔衔接有关接有关问题处问题处理意理意见见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8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 年 5 月 1 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

2、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 2007 年 5 月 1 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二、对于 2007 年 5 月 1 日前已经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 年 5 月 1 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三、对于 2007 年 5 月 1 日前已作鉴定结论的,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在 2007 年 5 月 1 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

3、变。伤情未发生变化,在 2007 年 5 月 1 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四、对于在 2007 年 5 月 1 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五、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 00 七年三月六日附二最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

4、等级 GB/T 16180-2006前 言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375 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 GBT 16180 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

5、结分析 10 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 GBT 16180 1996 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 4. 1. 3 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

6、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 6. 4. 1 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 6. 5. 4 中毒性肾病和 6. 5. 5 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707 imal/L(8 mg/dL)。 注:PO2 中的 2 是下角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 3 级; 3)偏瘫肌力2 级; 4)截瘫肌力2 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 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 3 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

7、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 是平方);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级; 23)心

8、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 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 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 Budd-chiari 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 II 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 3 kPa(40 mmHg);(注:PO2 中 2 是下标) 34)尘肺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9、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 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 mol/L, (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c)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 3 级; 5)截瘫肌力 3 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 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

10、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 2 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 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 09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s)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 或视野16 %(半径10) ; 20)双眼矫正视力0.05 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

11、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 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 为平方);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同上); 27)舌缺损全舌的 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 6 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 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

12、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期; 40)尘肺 II 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 II 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 1010(注:10 的 10 次方)/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d)四

13、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 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 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 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 1 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 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32%(或半

14、径20) ;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 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 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 为平方); 22)下领骨缺损长 6cm 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 为平方)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注:2 为平方);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

15、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 3/4; 37)小肠切除 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 2/3; 41)肝切除 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

16、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 II 期; 53)尘肺 I 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 4 级; 3)单肢瘫肌力 3 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 3 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 3 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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