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探讨-法律论文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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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探讨法律论文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探讨法律论文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探讨-法律论文论文提要: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中非常重要的刑法裁量制度,立功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理念,有助于调动犯罪分子或罪犯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节约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从犯罪分子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立功的表现形式、立功认定中的一些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立功认定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较大争议,笔者从立功的主体及立功认定的主体、

2、立功认定的期限、共同犯罪中立功的认定及共同立功的认定等几个方面入手,对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图抛砖引玉,进一步完善立功认定的理论和制度,促进立功制度充分发挥其效用,更好地促进法律的实施,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完善。(全文共 9430 字)。关键词:立功 认定 主体 共同立功 以下正文: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

3、简称两高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立功的表现形式多样化:一是经查证属实的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三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五是其他有利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者重大贡献的行为。一般来说,凡是属于以上五种情形之一的,均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行为,可以考虑给与立功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减刑、假释的特殊待遇。然而,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天然属性的法律法规已经逐渐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犯罪行为,但是,只要严格按照这些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完全可以对立功做出明

4、确的判断和认定。笔者在此对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做以探讨,以图抛砖引玉,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立功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立功的主体及立功认定的主体 (一)立功的主体 依据刑法第 68 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 262 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5、的规定来看,立功的主体应当包括犯罪分子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 1、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作为立功的主体,是毋容置疑的,一般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问题就在于:首先,犯罪分子是否包含“单位”?其次,犯罪分子是否包含实质上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 首先,对于犯罪分子是否应当包含“单位”的问题,我国理论界中有两种观点:否定论与肯定论。否定论者认为根据字面解释的原则,犯罪分子中的“分子”应当仅指自然人 1,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犯罪分子的资格,单位与自然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主体,因此认为犯罪分子不应当包含“单位”;肯定论者则刚好相反,他们认为单位和自然人一样,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同理,单位应该同

6、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否定论者的关键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未免太牵强,其将犯罪分子中的“分子”仅仅理解为自然人的做法,缩小了犯罪分子的范围,如果仅将犯罪分子理解为“自然人”而排除“单位”,那么对于同是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单位”来说,意味着其所享有的争取宽大处理的权利有着天壤之别,即“自然人”可以通过立功行为来争取享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殊待遇,而“单位”则因为被排除在“犯罪分子”之列而不能享受此待遇,如果坚持否定论者的观点则是对刑法平等原则的违背和践踏,也是与立功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否定论者的观点是错误的。反之,肯定论者的观点则是正确的。我国刑法中在对

7、自然人犯罪做出规定的同时,也对单位犯罪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是相对来说单位构成犯罪的条件极为苛刻,仅在特定情形下才构成犯罪,但这并不影响对其“犯罪分子”身份的认定。依据平等原则,既然同是犯罪主体,就应该同时享有通过积极行为争取宽大处理、享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殊待遇,也只有如此,才能符合立功制度设计的初衷。法律的基本目的在于赏罚,尤其是罚 2。因此,严格意义上的犯1 2 罪分子不仅应该只包含“自然人”,而且还应当包含“单位”,单位成立立功的条件可以参照自然人立功的条件,但又不能完全照搬3。 其次,犯罪分子应当仅指实质上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一方面,犯罪分子之所以立功,多是出于争取宽大处理,

8、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考虑,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适用刑罚的对象只能是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否则就违背了刑法第 3 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所以,犯罪分子仅指从事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的犯罪行为人,而立功是建立在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之上的,既然“立功行为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何来立功?如果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未构成实质上的犯罪,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其提供的线索、材料或者从事的“立功行为”只能认定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检举等。 2、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立功主体来研究,却少有学者研究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的立功问题。笔者认

9、为,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也应当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共同构成立功的主体。依据刑法第 68 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导致的结果是司法机关在刑罚裁量时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刑事诉讼法第 262 条的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立功导致的是对其适用减刑、假释,由此看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功与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的区别仅在于导致的结果不同,均符合立功制度的目的和初衷,因此,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构成立功的主体。 (二)立功认定的主体 对立功主体立功行为的认定,与立功主体的利益紧密相关,对立功主体能否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减刑、假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

10、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有哪个机关具体负责立功行为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功认定的主体有两种观点 4,一种是审判机关,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是立功行为认定的主体,但是不仅限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的主体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13 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公安机关除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外,还要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而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恰恰是其罪轻

11、的重要证据,所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认定,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将立功认定作为案件材料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其次,检察机关可以对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并负有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自侦案件提起公诉的职权,检察机关对其自侦的案件在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证据的同时,也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检察机关的职责之一是对公安机关行使监督权,无论是对自

12、侦案件提起公诉还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提起公诉,其在公诉过程中,均应当对所有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立功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在起诉书中提出认定立功的建议和相关材料。第三,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 5,同时也是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决定机关,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进行认定的当然主体,“立功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以审判机关的最终审判为准。第四,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刑罚的执行机关包括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 2 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

13、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的规定,可以认为看守所也是刑罚的执行机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62 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有立功表现,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经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可以对其予以减刑、假释”,由此可以断定,看守所可以对“立功行为”进行初步认定,并按照相关程序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已决待送罪犯的权益保障有所缺失,特别是不能对已决代送阶段的立功行为进行认定,从而不利于保障已决待送罪犯的合法权益 6。 综上所述,对“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的主体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14、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立功及其认定的规定不完善,导致立功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建立完整的立功行为审查、认定制度,自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之日至刑罚执行完毕,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刑事司法活动时必须将立功认定作为处理案件必不可少的环节,对立功行为的认定应当贯穿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 二、立功认定的期限 有学者将立功的认定分为若干阶段 7,或称之为立功认定的程序,无论采用何种称谓,都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解决的都是同样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 5 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

15、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立功的起始时间应当为“犯罪分子到案后”,但是,在犯罪分子成立犯罪行为之后至其到案的这段时间里,如果犯罪分子有从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等立功行为的,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坚持根据解释第 5 条将立功起始时间界定在“到案之后”的规定,则不能将犯罪分子成立犯罪行为之后至其到案的这段时间里从事的“立功行为”认定为立功,这将有失刑法的公正性,也

16、与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不相符合。因此,为了贯彻人权思想和最大限度的保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考虑将立功的起始时间延伸至“犯罪成立之日” 。 在侦查阶段、起诉、审判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这是立功认定的重要阶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立功的(初步)认定,将为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起着重要作用,为审判机关对“立功行为”进行认定提供最基础的材料和线索。审判机关对“立功行为”的认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刑罚与否、刑罚的轻重,对“立功行为”的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 有学者认为,对立功的认定至审判阶段已经结束,但是笔者认为,在刑罚执行阶段,仍应当将立功认定工作持续下去。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可能被执行减刑、假释,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262 条的规定,“立功表现”是执行减刑、假释的前提条件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在刑罚执行阶段,一旦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便有可能被减刑、假释,对立功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犯的切身利益,执行阶段对立功的认定也是对立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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