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欧美等西方国家反倾销规则的歧视性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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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析欧美等西方国家反倾销规则的歧视 性表现摘要 近年来,我国企业在频频遭遇反倾销调查的同时,反倾销应诉也连连失利,这与欧美等西方国家的反倾销规则中带有的歧视性无不相关。欧美等西方国家对我国歧视性条款主要集中在非市场经济地位、替代国制度、正常价值计算、统一税率规定、举证责任等 5 个方面。 关键词 西方国家 反倾销规则 歧视表现 一、 “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歧视性 所谓“市场经济地位”概念,是一个主要针对企业而非国家的反倾销和补贴条款。在企业面对反倾销调查时,可以通过证明其公司完全按照市场机制运营,来避免歧视性待遇。中国以“非市场经济国家”身份加入 WTO,是中国入世谈判的一个遗留问题。当时

2、中国旨在打破中美入世谈判的僵局,在“入世”的时间上做出了相当大的让步。即中国同意在入世后的 15 年内,美国可以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从而维持入世前相对不利的反倾销机制,即第三国的替代制度。 根据 2003 年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研究所研究表明,中国市场经济程度超过了市场经济临界水平,当然应被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尽管她正处在转型和成长期。然而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仍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原则上将“替代国”制度适用于我国出口产品;虽然欧盟已明确将我国列为“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国家”,但我国出口企业必须申请并通过苛刻的审查,才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倾销幅度易

3、被高估、倾销判定容易成立,从而使我国企业遭受不公平待遇。 二、 “替代国制度”的歧视性 2对我国经济性质认定上的歧视性,直接导致了其后反倾销程序的一系列歧视性规则。 1.替代国制度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在替代国选择上,国际做法是选择一个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相似的市场经济国家, “经济发展水平相似”主要是考虑人均GDP、基础设施状况、同类产品工业发展水平等因素。然而,世界上不可能存在经济发展水平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替代国产品价格通常不能直接反映正常价格,这是替代国制度先天的不公平性。同时,所谓选择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实际上忽视了国际贸易之所以存在的一个经济基础比较优势。不同国家的生产要

4、素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异质性,也正是由于这种生产要素的异质性,国际贸易才得以存在和发展。 2.替代国制度在实践中歧视重重。首先,在各国对华反倾销案中,被选作中国替代国的既有印度、菲律宾、印尼等发展中国家,也有美国、日本、瑞典等发达国家。发达国家劳动力、原材料成本都远远高于我国,用这些国家作为替代国,必然高估正常价值,使本来不构成倾销的构成倾销,本来为较小幅度的倾销变成较大幅度的倾销。这对我国肯定是不公平的。 3.替代国制度歧视性的另外一种表现是当被控倾销的国内厂商申请到个案待遇,同时又有一部分同内厂商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时,那些没有得到“市场经济”地位待遇的厂商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完全可以根据

5、这些已获“市场经济”地位待遇的国内厂商确定,因为两者在除了所谓的“市场经济”条件外,几乎所有方面都存在一致性。但欧美等国家却依然不参照出口国国内企业来确定正常价值而去选择第三国,其经常的结果就是高估了正常价值。 三、 “正常价值”计算的歧视性 3按美国(以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确定正常价值(NV)目前主要采用替代国或类比国制度,即采用市场经济第三国或进口国的价格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NV)。根据国际条约,以“结构价值”方法只有在满足相当苛刻的条件下才可以使用。但是,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将这一条款用到极致,对“结构价值”偏爱有加。美国

6、学者研究发现,美国 89%的反倾销裁定采用“结构价值”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大大高于前两种方法的运用比率。在针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案件中,美国当局一般采用“替代国”的生产要素价格来“结构”我国的正常价值,即属于 WTO反倾销协定中所说的“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这一方法带有强烈的歧视性,不仅忽视了我国产品成本整体上的优势,更使得我国生产要素上的比较优势消失殆尽,极不公平。结构价值法中对于间接费用和利润的确定,采用了直接成本加成的方法。但是,具体加成的比例却是一个说不清道不明的事实。 四、 “统一税率”规定的歧视性 欧盟、美国等国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采用“单独税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

7、业采用“统一税率”(即一国一税)。其理由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都属于一个实体国家,因此,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进口产品都认为是产自一个单一的生产商,只有适用“统一税率”才能有效地避免规避行为。这种“一国一税”的做法会导致某些本来倾销幅度很小的或根本不存在倾销的商品被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 五、 “举证责任”的歧视性 国外反倾销程序法规定,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受诉产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由申诉方承担倾销存在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申诉方证据不足,即为4败诉,应诉方无须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受诉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应诉方无过错(事实上并存在倾销)也要承担所谓的“倾销存在”责任。目前以美国为首的大多数国家,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受诉产品依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欧盟、澳大利亚对我国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的“个案审查制”,实际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由应诉方承担倾销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应诉方证据不足,即为败诉。这种做法比起“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是有所进步,但因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加重了应诉方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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