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待公安因管辖而移送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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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对待公安因管辖而移送检察机关办理如何对待公安因管辖而移送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案件的证据材料张某和李某属于服刑期间犯罪,但服刑期间犯新罪和一般犯罪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所以应当按照一般犯罪的情形,将张某和李某转羁押至我区的看守所,然后按照一般刑事案件,对张某和李某进行拘留,逮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需要改变张某和李某的羁押地,1995 年 9 月 7 日的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应办理何种法律手续的批复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办理案件,需要讯问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的,原则上应在监狱就地讯问,并应出具县级以上公,检,法机关的正

2、式公函,监狱应予以配合.“这样只要将案卷移送到上一级检察机关即可.但由于此案并非再审案件,且李某的刑期马上就要届满,本案是不能适用上述批复的.由于时间紧迫,而且当时的信息传递并没有达到今天的发达程度,所以经过讨论,我院公诉部门决定扩大对法条的查阅范围,将法律依据适用时间从 1990提前到 1980 年.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办案人的认真查找,终于找到了法律依据.1982 年 10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问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原判刑期届满,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

3、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的,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案件所处在的不同诉讼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即:尚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审判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可向被告宣布:前罪所判刑期已执行完毕,现根据所犯新罪,依法予以逮捕.“同时 1983 年 8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作出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可由捕获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

4、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罪的,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二,.对卜述不需要再办逮捕手续的罪犯,看守所凭县以卜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从两个批复的内容可以找到对张某和李某处理的依据.李某属于“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的情形“,那么依据批复的规定,应当由我院作出逮捕的决定,并将李某转羁押于我区看守所中;而张某属于服刑期间再犯新罪,且旧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由于张某仍在服刑,难点研讨人身自由仍处于被剥夺的状态,所以对张某无须再办理逮捕手

5、续,由于本案需要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移送管辖,所以根据两个批复的内容,应当由我区公安机关出具羁押证明文件,然后由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对张某进行收押.此案件出现的情形,虽不属于法律争议的问题,也有有效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是因为上文提到的两个批复都是在八十年代初作出的,距离今天有二十几年,所以适用起来显得十分陌生.但是本文提到的案例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还很可能再次出现,所以笔者将此案件作为一个典型案例提出,供大家参考.(作者单位: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首先由公安机关发现线索,并对犯罪嫌疑人先行进行侦查讯问获取了口供及其他相应证据,但事后却发现该案应当由检察机关管辖而又将案件移交的情况.对此

6、,公安机关已经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也应当移交检察机关,移交的相关证据又能否径直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的依据.对这一问题,笔者拟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两方面进行分析:一,常见的观点和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我罔法律对各类案件的侦查主体有着严格的划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负责不同类型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根据法律对侦查主体的划分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如果法律规定某类案件的侦查主体是检察机关,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均属非法,即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以取证非法为由,判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也是按照这种观点做的,对公安机关因管辖而移送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

7、一般不予直接采用,而是要组织力量重新调查取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表面上看是坚持了证据的合法性,显示了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但细加分析会发现,这其实并不科学.二,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 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天津检察2007 年第 4 期双月刊 39难点研 i,-J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刑事侦查权,只是它们之间存在侦查权限上的分工,但是这样的分工是为更好地开展侦

8、查工作.另外,刑事诉讼法第84 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为我们解决在侦查阶段发现管辖不当问题提供了思路,即: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管辖不当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这样就体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上的分工与配合.那么,这里移送的有关证据材料就是非法的吗?当然不是.如果这些证据不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所获取,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审查的方式,使其成为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证据材料的一部分,

9、从而避免引起证据合法性的争议.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也不可能要求案件在移送管辖后必须重新取证.因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管辖移送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不同于纪检部门移送检察机关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和材料,纪检部门对嫌疑人“双规“期间的“谈话记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三,从法学理论角度的分析侦查主体的分工差异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必然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非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采用非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并非必然的不真实,但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遭受侵犯,有的甚至严重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底线规

10、则.所以,从人权保护和限制国家追诉权滥用的角度出发,应当坚决排除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的有效性.这是以程序否定实体,是刑事领域里人权保障观念的体现.但是,仅仅因为侦查主体分工上的差异就将其取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而一概予以排除,笔者认为并不合适.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法律对于不同案件侦查主体的划分是一种侦查职能的内部分工,并不影响它们作为国家设立的犯罪专门侦查部门的整体性质,因此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其依照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调查取证都应是合法有效的.另外,从司法活动的效率原则而言,在公安机关业已先行立案侦查并已经过合法程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再由检察机关去重新启动侦

11、查程序,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种不公正待遇,而且也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当然,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还是要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的,如果审查中发现公安机关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己否定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查核又是属实的,那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有效证据.综上,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单纯因侦查主体的不同而一律否定其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侦查主体的内部分工,总体上并不影响证据的合法和有效.所以,对公安机关移送管辖案件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而直接运用.(作者单位:汉沽区人民

12、检察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出现受到强制,威吓及其它特殊原因不能提出控告或起诉的情况,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保护?我国刑法第 98 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该条为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诉权时提供了救济途径,此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其告诉权.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笔者就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观点.一,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时诉讼性质如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公诉机关,其代表国家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从而实现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如果因被害人无法告诉而由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的自诉

13、案件,其诉讼性质是否已由自诉转变为公诉性质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40天津检察2o07 年第 4 期RX,EJ-I:U 一代为行使被害人告诉权所引起的刑事诉讼仍为自诉性质.首先,刑法第 98 条的规定属于实体法上的范畴,而非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行使告诉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是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这时引起刑事诉讼发生的主体仍是被害人,是其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要求司法机关实施惩罚的意志体现,检察机关只是代表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提出告诉,诉讼地位类似于“诉讼代理人“.只是这种诉讼代理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目的是为被害人在无法行使告诉时,提供救济.再者,从该类案件的危害性来看,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主要是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危害性上与公诉案件相比,明显要轻很多,所以立法时将这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决定是否交付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与裁判.从某种意义上讲,此时法律赋予被害人的告诉权乃为一种对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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