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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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 境内公司 )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 ) ;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

2、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 。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

3、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 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 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 外资比例低于 25%的字样。 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 外经贸部) 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 ),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

4、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

5、10 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10 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6、,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 60%以上, 1 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 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缴清。 外国

7、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

8、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

9、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 倍; (3)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 (4)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3 倍。 第十二条 外国投

10、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11、 ; (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 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 ,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12、、争议解决; (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13、,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 (6)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议各方的自然

14、状况,包括名称(姓名) ,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

15、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

16、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3)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 15 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 10 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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