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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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之存在摘 要在物权法起草之际,关于物权基本原则可谓众说纷纭,但是物权公示公信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学术界的态度较为一致。为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受到如此青睐呢?本文将主要从物权公示公信的自身制度结构和性质、物权公示公信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逻辑关系、物权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取舍三个方面来分析其存在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前言:物权法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规则,在理论学界争论较多,大致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等学说。但是纵观各种学说,学界对物权公示与公信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持肯定态度。在目前两大学者草案梁慧星教授主持

2、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加以了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在总则中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可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青睐。但与表面现象相反,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有关理论并非十分清晰周到,一些最为基本的问题尚存模糊。1本文将对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存在的依据加以论述。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是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2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物权法是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财产法。物权的直

3、接支配性是其一项基本特征。与债权相比,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起权利内容。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这种进行公示。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则不能对他主张物权。可见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并且,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物权公示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并贯穿于整个物权。因此

4、,物权公示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能得到共识。(二)公示的对象与性质目前,学界对物权公示对象大致有四种学说: 分别是享有说或者权利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即物权存在或者权属状况)的公示。 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本身;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变动行为(或者物权变动的事实);享有及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前述两种说法的综合;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享有事实、物权变动行为以及物权消灭事实。3为何物权公示对象会存在不同的学说,我认

5、为本质上是对物权公示性质认识未能弄清。物权公示究竟是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学界上大致有权利公示说和行为公示说和统一说三种学说。 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统一说就是二者的统一,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4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所

6、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5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6我比较赞同“权利公示说” .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首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其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须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公示。而这些第三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们关注的是物的权属状况如何,他们在乎的

7、是他们需要的那一时刻物的静态归属。再次,当前,物权变动的形式日益多样化,物权公示制度也无法对各种不同的变动的轨迹进行公示。它只能对以不变应万变,通过公示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来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最后,物权的得失变更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说混淆了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内容。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无关,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因此,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该物权原则应成为物权权属状况公示的原则,不应称之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目前大多数物权法著作中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放在物权变动中论述,我认为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认清公示的性质后,应对此做以更正。当然我不否认,物权公示的

8、功能在物权变动中体现最为突出。(三)公示与公信的关系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包括公示与公信两大原则。有的学者仅主张公示原则,有的学者主张两个原则应有机统一。上面已经详细论述了公示原则。何为公信原则呢?它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信原则并不是和公示原则同时产生。公信原则产生晚于公示原则。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二者的功能和效力完全不同。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拌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7公信原则旨

9、在保护信赖公示的权利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符合,也要对其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在建立了公信原则的法制下,公示原则的作用会变小。各国的经验表明,若不在切实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原则,则静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承认公信原则,是对公示原则功能不足的补充,但另一方面也就承认了公示的可错误性。换句话来说,越重视公信原则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就会客观上纵容公示的出错。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公信原则存在的价值。现代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如善意第三人制度、无权处分制度。但我认为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

10、相对人,但都没有公信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另外,公示制度的技术缺陷的确存在,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更不能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否认公信原则的存在。相反,我们应该承认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统一,并对公示制度的具体技术操作问题加以完善,以求尽量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一旦这种错误发生,便可使用公信原则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二、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的内在逻辑联系(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部分物权行为是德国法系民法中的概念,这一概念是极端的法律抽象的产物,为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首创。目前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这一理论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完全彻

11、底否认物权行为:有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人主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可分割。那么到底完整的物权行为的内涵是怎样的呢?其实,德国民法界对物权行为的一般认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区分原则;二是无因性原则;三是是形式主义原则。区分原则是指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它们依各自不同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大体可体现为我国学界的物权的独立性理论。无因性原则是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如物权法上的意思没被撤销,债权法上的意思被撤销,物权已发生转移,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形式主义原则,是指当

12、事人发生物权变动时,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排它性意思。由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产生对第三人的排斥,所以要用公示方法把这种意思表示一体现出来。民法中的公正是形式的公正,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借助客观形式,能凭借一定形式而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8笔者认为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物权公示的体现。正如以上所说我国目前关于物权行为内涵的讨论多囿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两方面,即上述的区分原则和无因性原则,而忽视了形式主义原则作为物权行为的内涵的地位。区分原则是无因性原则的逻辑起点,无因性原则的要求决定了形式主义原则的出现,形式主义原则又从客观上体现了区分原则,承认区分原则就必然承认无因性原则,承认前面两者就为形式主

13、义原则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这三者的共同存在构成了严密的逻辑体系,相互呼应,成为一体。否定任何一个方面在理论上都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可以说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承认也必须要以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孤立地分析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前文已述,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公示公信制度予以了肯定,但是要想真正的认识到它的内涵和意义,必须以肯定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即一并接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因为它们和物权公示公信或称形式主义原则是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也只有在这个完整的体系下,才能深刻理解并充分的发挥物权公示公信这一原则的在物权法

14、中的作用。(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对于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影响以上分析了物权公示公信在物权行为理论内涵中的地位。下面这点将主要谈谈物权变动模式对物权公示公信的影响。物权行为理论不是一种孤立的、纯粹的理论观察方法,而是具有实用效能的一种理论工具。这一理论将交易过程一分为二,其首要的作用在于为一种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物权变动,指以所有权转移为中心并包括各种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在内的法律现象。了解物权行为,必须首先了解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法国式的“意思主义”和德国式的“形式主义”(包括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与以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两种,依法国的“意思主义”,物

15、权变动得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非物权变动的根据;而依德国的“形式主义”,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且是物权变动的根据。而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除须要合意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则还需要登记,登记既作为物权移转的公示手段又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而排除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最初的意愿的决定作用。对于动产物权则还需要物之交付。因此,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或占有,在德国法系的民法中将它认为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可见,在德国民法中,登记或占有既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又是物权移转的成立要件,故物权移转要发生法律效力,其变动行为即物权行为必

16、须公示。可见,由于在法国和德国存在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两国的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对象截然不同。在德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把物权公示作为物权行为生效的一个要件,这点符合我们上述的判断:物权公示是物权行为的一个内在部分。只有经过公示的物权行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才是一个完整的物权行为。换个角度来看,同样也只有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国家,物权公示与公信才是作为真正的物权的基本原则而存在。相反,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等国家,登记与占有并不是物权成立的要件,物权公示是为了保证物权的对世和绝对效力而存在,不经公示物权已存在。看似逻辑清楚,其实自相矛盾,试问为何要登记在登记对抗主义国家,是为了已成立的物权有对抗效力,那又再试问没有对抗效力又何以称为真正的物权呢,若真正的物权确已象其所说在公示以前已经存在,那么依物权的性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物权固有的效力,又何需另行登记公示呢?所以,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理论自相矛盾。只有在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的国家,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才算真正的存在。三、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的取舍问题善意取得,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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