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结算数额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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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结算数额的影响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结算数额的影响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本案要旨本案要旨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但并未约定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此外,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

2、事行为效力。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 2003 年 10 月23 日签订XX 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经过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 2004 年 12 月 2 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 年 12 月 8 日,原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 ,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元,施工图设计金额元,工程变更金额元,最终结算金额元。2006 年 5 月 25 日,双方签订XX 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 (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 ) ,约定:涉

3、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元,在协议签订后 30 天内由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 年 10 月 8 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 ,列明原结算总价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元。本案涉讼中,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 XX 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 2010 年 10 月 12 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 ,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 7.5T 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元;若

4、沙河服务区 7.5T 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 76.1 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 ”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

5、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一他字第 2 号,2001 年 4 月 2 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 ,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

6、第 76.1 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案件来源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 73 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 1450 号。 三、基本案情广东 XX 集团有

7、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 2003 年 10 月 23 日签订XX 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 ) ,约定: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 XX 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涉讼工程” )发包给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楼、办公楼、宿舍楼、修车房、公厕、配电房、泵房、市政道路、排水、绿化等;工程价款元;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 3 个月内竣工,其中道路、停车场、厕所要求在 2003 年 12 月 25 日前完工,服务区办公楼在

8、2003 年12 月 15 日前完成;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 22 项对支付期限约定: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 7 天内,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 42 日天内;合同通用条款 60.15 约定: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第 76.1 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另外,合同中的投标书附录部分并未约定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双方

9、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经过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 2004 年 12 月 2 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 年 12 月 8 日,原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 ,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元,施工图设计金额元,工程变更金额元,最终结算金额元。2006 年 5 月 25 日,双方签订XX 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 (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 ) ,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元,在协议签订后 30 天内由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 XX 集团有

10、限公司。2010 年 1 月 6 日,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58 元;2、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 元(工程款.58 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 2004 年12 月 3 日起暂计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为.38 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补差款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 2006 年 6 月 24 日起暂计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为.83 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对于

11、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向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2 元,且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材料款元、水电费 89405.1 元,以上三项款项合计.42 元;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向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工程价款元;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后,监理工程师未签发最后支付证书,且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另查,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 2006 年 10 月 8 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 ,列明原结算总价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元。本案涉讼中,广东

12、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 XX 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 2010 年 10 月 12 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 ,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 7.5T 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元;若沙河服务区 7.5T 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还查明,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 2006 年以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3、:1、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8 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61 元(从 2004 年 12 月 2 日暂计至 2006 年 10 月 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之日) ,以上两项合计.19 元;2、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1、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 106 万元;2、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2 元;3、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该委经审理,于 2007 年 2 月 27 日作出(2

14、006)穗仲案字第 1889 号裁决书,裁决:1、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 元及材料补差款元;2、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从 2005 年 12 月 9 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 元为基数;从 2006 年 6 月 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对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4、仲裁请求的仲裁费 36929元,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4929 元,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 320

15、00 元,该费已由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向仲裁委预交,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径付给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反请求的仲裁费 25820 元,由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于2008 年 1 月 11 日作出(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 8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6)穗仲案字第 1889 号裁决。以上事实,有XX 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 竣工结算书 、 XX 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

16、书 、 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 、 造价审核报告 、 (2006)穗仲案字第 1889号裁决书、 (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 80 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四、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公司于 2005 年 12 月 8 日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书 ,并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该竣工结算书的支持附件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故该竣工结算书合法有效,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按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元向广东 XX 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东 XX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应付款总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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