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性货运堆场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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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

2、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见附件 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 5 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

3、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见附件 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 ,见附件 3) ;申

4、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见附件4) ,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 1 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见附件 5)后,可以投入运营, 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3 年。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内向直属

5、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 1 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 年。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见附件 6) ,

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见附件 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 3 年。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7、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 8) ,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

8、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

9、场所内存放超过 3 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0、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五、堆场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综合性货运堆场(如:集装箱堆场、散杂货堆场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

11、离围网(墙) ,高度不低于 2.5 米;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 3 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 24 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8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9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自行安装的货物检查设备应与海关联网;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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