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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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于 2001 年 1 月 10 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行令(2001)第 2 号。其目的是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 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2 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 2006 年 12 月 28 日经会第 55 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2 2 总则总则

2、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 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 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 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3、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1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1 3 3 机构行为机构行为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 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

4、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1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 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1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1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 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3 3 亿元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 为实缴货币资本实缴货币资本

5、。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注册资本要求。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 (一)变更名称;1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

6、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5%的除 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1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 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 财产,作出

7、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1 4 4 经营范围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1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公司理财、财务顾问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1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

8、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 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 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 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贷款、租赁租赁、投资投资等业 务。

9、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 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净资产的 20%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 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50%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 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1 5 5 经营规则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

10、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 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1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 在无法避免时, 应向委托人、 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 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 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 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

11、、受益人报 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 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 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1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 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 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

12、、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1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

13、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1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

14、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1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 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 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 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 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

15、的,对信托财产享 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 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 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 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 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

16、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1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 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 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1 6 6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 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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