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的动机_金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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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律行为的动机金锦萍内容摘要 法律对动机错误的调整是出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求, 而 对动机违法的考察则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动机问题不会成为立法调整的对象, 但是在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中却难免会涉及到动机问题的考察。本文的努力在于梳理了动机错误和动机违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 以期对我国有关制度的具体贯彻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关 键 词 法律行为动机 动机错误 动机违法一、 民法视野中动机的意义在心理学上, 动机是指直接推动进行活动的内部动因, 是使人处于积极状态的心理动力。任何的法律行为都是在动机的直接推动或者调控下实现的。法律行为中的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 是实施

2、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动机并非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因此有关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 例如关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不自由等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动机错误或者动机违法。饶有意味的是, 各国民法典, 例如法国、 德国以及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对于动机对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也都 未加特别考虑。将动机排除在民法的视野之外的理由不外乎以下方面。(一 )动机是行为人的内心起因在私法自治范围内, 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 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 其意思表示的内容遂成为规范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对动机的探求本身就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违背。因为/如果当事人真正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

3、由, 那么, 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0。(二 )对动机的考察会导致合同关系的不稳定, 影响交易安全 动机是表意人的内心起因, 不能为外人所知, 因为决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动机多种多样, 根本无法进行辨认。而且对于其相对人而言, 并没有义务去探询表意人的动机, 只需根据表意人表示在外的意思表示而为法律行为。如果允许对动机进行考察, 那就意味着部分34# 法学论坛# 尹田: 5法国现代合同法6, 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第 159页。法律行为会因为动机存在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 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 从而影响交易 安全。(三 )对动机的审视困难重重, 无疑加重司法的压力动

4、机隐藏于表意人的内心, 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任何主体来讲, 是很难知悉表意人 当时确切的内心起因的, / 由于动机是一种不能直接观察的心理状态, 而动机与行为之间并无唯一的、 确定的联系, 法官要认定一个人的动机, 要么只能像心理学家一样对当事人作临床心理诊断, 要么只能推己及人地进行猜测。 0因此如果将动机也纳入到法律考察的范围 之内, 无疑增加了司法的压力。这些理由的成立并没有完全割断法律对动机探询的目光。各国司法实践所反馈回来的消息表明, 在尊奉私法自治的民法领域中, 法律并没有彻底放弃对动机的考察。众多的案例 显示, 在某些情况下, 动机错误或者动机违法将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 使

5、包含动机错误或者动机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理由在于两点。一是意思自治从来不是在绝对的意义上表述的。体现在法律行为中, 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发生约束力。法律规 定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公序良俗、 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的限制就是意思自治的界限所在。审视动机的适法性和有无错误也是对意思自治的消极限制。法律行为的确是实现当事人自由意思的途径, 但是当某一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却存在动机违法,使得法律行为具有某种社会不妥当性, 或者存在动机错误足以导致其行为后果与当事人真实意思大相径庭的时候, 对于动机的考察也并非一概不予接纳。二是对动机的探求并非不可能。动机的确是人的内心动因,

6、但是却会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 有的直接体现在法律行为之 中, 成为法律行为的条件和内容; 有的尽管没有体现在法律行为中, 但是行为本身显示了动机, 或者凭借行为本身可以推知动机。各国的司法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当然考虑到交易安全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对动机的考察也不可泛化。所以下文将 分别从动机错误和动机违法来具体阐述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动机问题。二、 动机错误与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动机错误的界定可以追溯至萨维尼 ( Savigny) 的/ 二元构成说 0。他认为必须将当事人形成订立合同的意图阶段同他表达意图的阶段分开: 在意图形成阶段的错误是动机错误, 没有法律意义; 反之, 如果意图形成

7、没有错误的但表达有错误则使表意人有权撤销。 (一 )当事人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根据萨维尼的区分, 实践中很重要的错误, 即当事人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 ( / 性质错误 0)不属于意思表示阶段的错误, 而是属于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 即动机错误。这就使区 分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错误的德国法和台湾法上遇到了一个理论的困境: 萨维尼的 / 二元结构论 0完全置动机错误于不顾, 如果认为 /性质错误0属于动机错误, 就不该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可是法律为保护表意人的利益, 却在这种情况下授予表意人主张撤销的权利。35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5年第 4期 (总第 41期 )喻敏: 5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8、6, 载5判例与研究62002年第 3期。例如为得到赌博的资金而借款、 为杀人而买刀、 为卖春而租借房屋等。日 小林一俊: 5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6, 王敬毅译, 胡宝树校, 载5外国法译评61996年第 4期。王泽鉴: 5民法总则6, 台湾三民书局 1999年版, 第 314页; 梅仲协: 5民法要义 6,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 版, 第 116页。具体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 119条第 2款和台湾地区/ 民法 0第 88条第 2项规定: / 当事人之 资格, 或物之性质, 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 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0这就使得在德国法上和台湾法上有了关于 /性质错误0的激烈讨

9、论: 为什么这种情况下的动机错误可以使法律行为得以撤销? 根据学者的阐释, /性质错误0本质上是一种动机错误, 而法律通过拟制的方法将性质错误的法律后果视同于表示错误, 是法律的例外规定。 但是在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上却会遭遇困惑: 发生错误的动机是否必须为相对人所知晓? 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动机为相对人所知晓的情况下, 才可以因为发生错误而被撤销。也有学者提出相反看法: 认为 /性质错误 0中, /法律并不要求行为相对人应该可以从表示中认识到表意人的错误想法。 0只要表意人对某一性质发生了错误, 而该性质在交易上被认为是重要的, 那么表意人就可以因性质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他就可以不

10、 承担信赖损害义务。可见, 由于萨维尼的/ 二元结构说0在理论上截然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 使得人或物的性质错误只能通过法律的推定, 被拟制为表示错误才得以在逻辑上自圆其说。而在具体适用的论争中, 要求为相对人所知悉是基于表示主义的立场, 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进行考 虑, 而无须为相对人所知悉是基于意思主义的立场, 认为既然立法已经将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或物的性质错误拟制为表示错误, 那么无论其是否为相对人所知晓, 都应该发生与表示错误同样的法律后果。可见人与物的性质错误在德国法和台湾法上是作为例外的、 重要的动机错误而被法律拟制推定为表示错误, 从而在法律后果上适用表示错误的有关规定。(二

11、)若动机已经表示在法律行为中 如果动机已经表示于外, 从而构成意思表示内容部分时, 那么这一错误就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当动机已经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表现出来, 表明表意人是将此作为期待和希望的内容, 这时动机不仅仅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的期待和希望, 而是进入了契约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 就足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国合同法上认为如果动机已经采用条件的形式附加于合同, 或者该动机极其重要以至于可将其视为订立合同的原因, 均不再 被视为次要误解而可导致合同的无效。梅仲协先生也持同样的观点, 他还举了两个事例说明: 例一, 如为友人来访而向车行租车, 并向车行言明是专供某日招待友人游览之用,

12、如果友人因故不能前来, 那么租赁契约就失其效力; 例二, 如为秋季赛马时参观的动机而向跑马厅定租座位, 如果秋季赛马不能举行, 即使承租人在租赁的时候没有明言此动机, 但是租赁 本身已经以秋季必须赛马为条件, 且为双方所了解, 所以租赁契约也将失其效力。其实, 笔者认为, 在上述情况下, 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影响的逻辑出发点并不是基于动机错误, 而是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在第一个事例中, 当事人将友人按期来访作为了明示的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而在第二个事例中, 则将秋季必须赛马作为法 律行为中默示的生效条件, 现在既然生效条件未成就, 那么法律行为就不发生效力。所以,36论法律

13、行为的动机德 卡尔# 拉伦茨: 5德国民法通论6(下册 ), 王晓晔、 邵建东、 程建英、 徐国建、 谢怀译,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第 519页。参见郑玉波: 5民法总则6,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 346页。德 海因#克茨: 5欧洲合同法6 (上卷 ), 周忠海、 李居迁、 宫立云译,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 263页。尹田: 5法国现代合同法6, 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第 80页。 梅仲协: 5民法要义6,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 116页。如果将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动机体现在法律行为之中的时候, 那动机就作为法律行为的条 件而存在, 其

14、成就与否会直接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三 )相对人知悉表意人的动机通说认为, 如果动机未被提升为条件而体现在法律行为之中, 但是相对人知道表意人的动机, 那么动机错误就可导致该法律行为被撤销。不过这样的结果是使表意人将其认识不 正确的风险转嫁给相对人负担, 无疑严重破坏了交易安全, 也违背人之常情。因为对相对人而言, 并没有义务去了解表意人的动机, 即使表意人将动机表示于外部, 也不应该当然成为内容错误。所以, 相对人知悉表意人的动机并不当然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只有当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动机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缔结法律行为时, 才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 但是, 这种情况与欺诈存在竞合的可能。首

15、先, 众所周知, 欺诈行为的客观方面的其中一种情形就是隐匿真实事实, 也就是说沉默有时也可以构成欺诈, 当然需要相对人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如此主张。那么如果在相对人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 明知表意人动机错误而保持沉默, 的确也可以被认为是 /隐匿真实事实0,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 欺 诈还应该具备欺诈的故意: 即使表意人陷入错误的认识, 而且有使表意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而利用表意人的动机错误而缔约也可以理解为放任表意人基于错误的动机陷入错误的认识, 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缔约。笔者认为, 如果相对人在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表意人的动机错误并基于这一错误而

16、缔结法律行为时, 其法律行为的 效力受到影响, 采用欺诈理论更能自圆其说, 而无须基于动机错误。(四 )双方当事人对一定动机发生误认 (双方动机错误 )毫无疑问, 此时法律行为因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动机错误而影响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基于计算错误是否属于共同动机错误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德国学理认为计算错误不能 构成一种独立的错误范畴, 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区别对待, 可以将计算错误区分为隐蔽的计算错误和公开的误算。前者纯粹为动机错误, 不得导致意思表示被撤销;后者则因为计算基础已经为相对人所知悉, 计算错误就是一种表示错误, 表意人有权撤销。以德国帝国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为例, 双方当事人以 3700马克的价格买卖一堆废金属, 交易时, 双方是 以某一特定的数量为出发点的, 但是实际上该堆废金属的数量是当事人以为的两倍, 出卖人就要求因表示错误而撤销, 帝国法院认为撤销合法。37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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