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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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 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水科院,中国船级社,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现送去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请研究 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3年6月14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若无修改意见,也 请书面反馈。联系单位: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联系人:周亮联系电话:010-65292657,65292643传真:010-65292675附件: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2013年5月28日内河运输船舶标准

2、化管理规定(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 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提高运输效能,促进节能减排, 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 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 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本规定所称内河高等级航道是指,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长江三 角洲、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以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 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合裕线、右江

3、、北盘江红水河、柳江黔江、 淮河、沙颍河、黑龙江、松花江和闽江等主要干支流高等级航道。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实施管理。部水 系派出机构受部委托从事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船型 标准化实施管理,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 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 称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 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2第四条 国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和经济手段,提高内河运输 船舶安全、环保、

4、节能和技术经济水平。第五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 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要求。 对航行于已建或在建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内河高等级航道的新建内河运 输船舶,应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米以上的木质船 舶和总长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 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 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5、后,应当按国家 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第九条 新建、改建内河船舶从事运输经营,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 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 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运手续。符合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或设区 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颁发船舶营运证件;不符合 的,不予办理船舶营运手续。第十条 内河运输船舶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内河 运输。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 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6、。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 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内河船舶船型技术标准时,对不 符合新标准的在用船舶,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和鼓励经营者进行更新、 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实行限期淘汰。第十三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以 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其他船舶实行限期淘汰的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 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运输部规定淘汰的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第十四条 对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已限期淘汰的船舶,以及不适航3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 事管

7、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对不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的新建船舶,以及本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已限期淘汰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部门不予为其办理 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手续。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接受监督 检查,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 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 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交通部公布的 内河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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