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诱惑侦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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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 年 论 文 - 0 -学 年 论 文课 程 名 称: 学年论文学年论文 课 程 代 码: 50018215001821 题 目: 论诱惑侦查的完善论诱惑侦查的完善 学 院: 人文学院人文学院 专 业 年 级: 法学法学 20092009 级级 学 生 姓 名: 徐永生徐永生 学 号: 312009030101139312009030101139 指 导 教 师: 夏永全夏永全 完 成 时 间: 20112011 年 5 5 月 2525 日学 年 论 文 - 1 -题题 目目摘要2引言3一、 诱惑侦查基本问题简述3二、 技术侦查与诱惑侦查3三、 诱惑侦查在我国现状4(一)适用案件范围不清

2、 5(二)适用对象随意性大 5(三)适用过程缺乏相应的控制机制 6四、 对诱惑侦查的规制及完善6(一)明确案件的实施范围 6(二)限定适用对象 7(三)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7(四)限制实施主体8(五)确立相应的救济途径 9五、结束语10学 年 论 文 - 2 -摘摘 要要所谓诱惑侦查,是指针对隐蔽性强、无被害人、取证困难且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意图或犯罪倾向的条件下,侦查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一定的机会或条件,待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过对诱惑侦查与技术侦查关系的分析,提出合法的的判定原则,进而对其适用主

3、体、案件范围、证据效力、法律责任等法律问题作以探讨,以期让合法的诱惑侦查在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词:诱惑侦查 规制学 年 论 文 - 3 -引引 言言近年来,随着一些案件日益复杂化以及犯罪行为人反侦查能力的提高,采取 常规的侦查手段已越来越难以满足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于是,诱惑侦查作为 一种备受争议又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逐渐受到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亲睐。由于相关的学术文章中对其概念有比较成熟,故不再赘述。一、一、 诱惑侦查基本问题简述诱惑侦查基本问题简述说到诱惑侦查不得不涉及美国的“刺激侦查” ,美国在 1935 年至 1945 年二战期间用来防止间谍

4、及破坏活动大量运用刺激侦查。后来诱惑侦查逐渐被日、英、德等国所吸收并对其有所发展。经过曲折经历,美国关于刺激侦查的规制走在了世界的前列,而我国关于诱惑侦查的概念源自日本的学术界。因此诱惑侦查在我国几乎是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很多理论都是借他国成果。无论是从何种角度诱惑侦查都是对被诱惑者权益的侵犯,因为当事人可能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放弃犯罪,从而不会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面对日益严重而又隐蔽的犯罪行为侵害与侦查权力的膨胀的损害,人们更愿意接受后者。这也就是某些学者称为的科技不发达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关于诱惑侦查的分类:最流行的分类方法就是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

5、诱惑人的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分为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前者的犯罪行为是由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导致的,一般认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后者侦查机关只是适时的提供给犯罪者犯罪条件,侦查机关并未使其产生犯罪意图,一般认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二、 技术侦查与诱惑侦查技术侦查与诱惑侦查技侦即技术侦查,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利用科学仪器或技术手段收集、保全证据,或对已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鉴定的活动。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高度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学 年 论 文 - 4 -技术侦查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使用技术手段进行侦查的都是技术侦查。据此种观点,使用了技术

6、手段而获得视听数据、勘验、检查均属于技术侦查,由此获得的证据均被认为属于技术证据。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技术侦查是指秘密侦查,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秘密监听行为。如,何家弘教授指出,“所谓秘密侦查, ,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 ” 。从第二种观点理解,诱惑侦查可以包含在技术侦查之中。首先,诱惑侦查在技术侦查之中运用较多,二者有许多的共同之处。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

7、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而诱惑侦查适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难以收集证据且极难侦破;“无被害人”的公诉案;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如毒品、走私、伪造货币、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等) 。其次,我国现行立法极少涉及诱惑侦查,而且诱惑侦查的名称只不过是学术文献上的称谓罢了。但司法实践之中侦查机关经常运用到诱惑侦查或类似方法。如目前只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中有类似诱惑侦查的特情侦查。而这也只不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再次,鉴于我国这样重实体轻程序的实际情况,即便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恐怕也很难取得理想效果。因此立法的严重缺失与司法的广泛应用直接导致司

8、法实践混乱,而在短时间内又不可能出台完善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法规。因此将诱惑侦查暂时归入技术侦查可以迅速建立诱惑侦查的相关制度,待其制度完善到一定程度时再将诱惑侦查分离出来是较为理想的立法途径。三、三、 诱惑侦查在我国现状诱惑侦查在我国现状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有关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被视为克敌制胜的法宝。但是,我国诱惑侦查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包括如下三个方面:学 年 论 文 - 5 -(一)适用案件范围不清(一)适用案件范围不清由于我国现阶段对诱惑侦查立法的缺失,加之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并没有有效地规制程序。同时一些侦查人员在办案指标压力下或是

9、经济效率的诱惑下,对各种按键不加区分的滥用诱惑侦查,很多可以用传统方法就可以侦破的案件仍然采用诱惑侦查“迅速破案” ,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江苏就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江苏省兴化市某村木匠李某为维持与本村妇女徐某长期性关系,于 1998 年 7 月 23 日找到邻村一个绰号叫“二尾子”的男青年,意欲雇佣其杀害徐某的丈夫吕某。 “二尾子”立即向派出所联防队员刘某反映,派出所所长便派刘某和“二尾子”一起,以帮助其杀人为名与其共同行动。7 月 25 日夜,三人一起翻墙进入吕某家,李某打开堂屋后,即被刘某和“二尾子”按倒在地。此案件之中客观上侦查机关促使案件的发生,特别是此案并非是传统方法无能为

10、力的案件,前面已经提到诱惑侦查只是现有技术条件很难有效实施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 。因此只有在传统的侦查手段确实难以奏效时,才能使用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手段,故在侦查实践中,应尽量把诱惑侦查的适用控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以使适用诱惑侦查可能产生的危险最小化。(二)适用对象随意性大(二)适用对象随意性大诱惑侦查侦查必须针对已经具有犯罪意图的犯罪嫌疑人,即其适用对象必须据有犯罪趋向。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是相当混乱,不加区分的使用诱惑侦查,反而无形之中增加了犯罪率。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1998 年 8 月13 日晚,某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员张某在搭乘摩托车时,以 1500 元一支仿真枪价叫司机帮助联系。

11、该司机连续两天通过六人联系过买枪事宜,其间侦查员张某还给过其 200 元的买枪路费。15 日晚,为买枪奔忙的杨某等三人再次与另一便衣侦查员谢某见了面,并商定每支枪价提高到 4000 元,而且先交定金3000 元。16 日,杨某等人租车到外地向石某以 1200 元买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回来交枪时被当场抓获。 在本案中,摩托车司机、杨某等人均无贩卖枪支的前科,事先也无贩卖枪支的犯罪倾向,仅仅是因为侦查人员一时心血来学 年 论 文 - 6 -潮将其作为诱惑侦查的对象,这名司机也很不幸地咬住了侦查人员抛出的诱饵,才参与了贩卖枪支的犯罪行为。面临犯罪的诱惑,每个人自己都有一个“价格” ,只是这个价格有高

12、低之分,价格低的人比价格高的人更易在受诱惑时真正参与犯罪,但是,在诱惑者提出的某一价格高到一定程度时,对自己定价较高的人同样也会去犯罪,那么,是不是价格低的人比价格高的人更应受刑罚处罚呢?这一点在道义上似乎有些说不通,因为每一个公民,无论其抗拒犯罪诱惑的能力高或者低,他都没有接受政府对其进行品格考验的义务,所以,并非是抗拒犯罪诱惑能力低的公民就更应受处罚。因此在诱惑侦查过程中,如果不分对象地对任何公民进行诱惑考验,这无疑是不适当的,也是相当危险的。同时,面对同样的犯罪诱惑,轻率的清白者与谨慎的犯罪者之间并不能作出明显的区分。(三)适用过程缺乏相应的控制机制(三)适用过程缺乏相应的控制机制由于我

13、国关于诱惑侦查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之中就缺少诱惑侦查的审批程序,也没有对诱惑侦查进行有效监督机制,因此这就使得诱惑侦查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侵害。特别是在一些侦查人员求功心切,回不择手段的运用各种诱惑侦查手段,这样就很容易使一些轻率的犯罪者跌入圈套之中。既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又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又为一些侦查人员提供了报复私人恩怨的机会。四、四、 对诱惑侦查的规制及完善对诱惑侦查的规制及完善我国诱惑侦查最大的缺陷就是立法的缺失,但不能仅仅依靠几句法律条文就能规范好诱惑侦查,必须还要有相关的制度建立,否则诱惑侦查的规制只会流于形式,最终“诱惑侦查将变成国家权力滥用的法律口实,并使我们很多既存的法律制度丧失其应有功能” 。(一)明确案件的实施范围(一)明确案件的实施范围学 年 论 文 - 7 -由于诱惑侦查是对传统侦查方法难以侦破的案件的“权宜之计”,不管如何运用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许多国家都对其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明文规定其适用必须满足: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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