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释3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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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法官解释大法官解释 392 条条司法权之一之刑事诉讼、即刑事司法之裁判,系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审判乃以追诉而开始,追诉必须实施侦查,迨判决确定,尚须执行始能实现裁判之内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与审判、处罚具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亦即侦查、诉追、审判、刑之执行均 属刑事司法之过程,其间代表国家从事侦查 诉追 执行之检察机关,其所行使之 职权,目的既亦在达成刑事司法之任务,则在此一范围内之国家作用,当应属广义司法之 一。 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司法机关 ,自非仅指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司法机关而 言,而系包括检察机关在内之广义司法机关。宪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之审问 , 系指法院

2、审理之讯问,其无审判权者既不得为之,则此两项所称之法院 ,当指有审判权 之法官所构成之独任或合议之法院之谓。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机关,依上开宪法第八条第 二项规定,应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该管法院审问。 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准用第七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二 十条等规定,于法院外复赋予检察官羁押被告之权;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赋予检察官 核准押所长官命令之权;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赋予检察官 撤销羁押、停止羁押、再执行羁押、继续羁押暨其他有关羁押被告各项处分之权,与前述 宪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宪法第八条

3、第二项仅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 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 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并未以非法 逮捕拘禁为声请提审之前提要件,乃提审法第一条规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 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隶属之高等法院声请提 审。 以非法逮捕拘禁为声请提审之条件,与宪法前开之规定有所违背。 上开刑事诉讼法及提审法有违宪法规定意旨之部分,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 满二年时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号解释,应予变更。至于宪法第八条第二项

4、所 谓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之二十四小时,系指其客观上确得为侦查之进行而言。本 院释字第一三号之解释固仍有其适用,其他若有符合宪法规定意旨之法定障碍事由者, 自亦不应予以计入,并此指明。理由书 本件系因:一、立法院依其职权审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所 称之司法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发生疑义,声请本院解释;二、许信良于其宪法所 保障之权利,认为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 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本院解释;三、立法委员张俊雄等五十二名就其行使职权 适用宪法发生疑义,声请解释,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四、 台湾台中地方

5、法院法官高思大于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依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 声请解释,亦属有据;经大法官议决应予受理及将上开各案合并审理,并依司法院大法官 审理案件法第十三条第一项通知声请人等及关系机关法务部指派代表,于中华民国八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到场,在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同时邀请法官代表、法律学者、 律师代表到庭陈述意见,合先说明。 本件声请人等之主张略称:一、自文义及体系解释之观点,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司法机关,应同于宪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之司法机关,即专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 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而其行政监督系统上系以司法院为最高机关之机关 。自权力分 立原理,组织结构

6、功能之观点,司法权即审判权,具正义性、被动性、公正第三者性及独 立性之特征,与检察权之公益性、主动性、当事人性及检察一体、上命下从特征,截然不 同。司法院释字第十三号解释但书之说明实任检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条及法院 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除转调外,与实任推事同 ,则仅在说明法院组织法对检察 官之保障,系比照法官之规定现状,不能改变检察官在宪法上属于行政机关之基本地位。 二、依宪法第八条第一项: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 是宪法所称之法 院 ,系专指有审问处罚权之法院而言;而所谓有审问处罚权之机关,依宪法第七 十七条乃专指有审判权之各级法院。检察官并未拥有审问处罚之权限,自

7、非宪法上所 称之法院。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后段所称之法院,既仅指有提审权、负责审判之狭义法院, 不包括检察官,则列于同条项前段之法院 ,自应与之为同一解释,亦即同条第二项前段 之法院仅指负责审判之法院,不含检察官在内。三、基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观念,以 当事人对等原则配合理解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正当法律程序之意义,益可证 明同条项前段所称之司法机关 ,不应包括检察机关在内。若使代表国家身为刑事诉讼程 序当事人之检察官亦得决定、执行羁押者,非但不符当事人对等亦折损实质正当之 法律程序之严肃意义,以及人民对于国家诉追犯罪之公信力。故应将检察官排除于 司法机关之外,始能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宪法意义。四、就

8、我国宪法第八条之立法沿 革言,历次宪法或草案均将提审之权力,专属于负责审判之狭义法院。提审法第一条所规 定非法逮捕拘禁之要件,增加宪法第八条第二项所未规定之限制,实则依该条之意旨,纵 为合法之逮捕拘禁,亦得声请提审,且极易令人误解非法与否之认定权,委之于法院 以外之机关(如检察官) ,无异剥夺人民之提审权,架空宪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崇高内涵,显 与宪法第八条第二项之意旨不符。五、依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 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 原因,以书面告知本

9、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 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 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 或迟延 。由上开规定可知,法院以外之机关不得拘禁人民二十四小时以上,从而现行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赋予检察官得拘禁人民之人身自由达二月以上而不移送法院审问, 显有违宪之疑义等语。 关系机关主张略称:一、司法权的定义应从目的性及功能性角度观察,非单从组织配属的 形式来判断。故司法权除审判权外,至少尚包括解释权、惩戒权及检察权。司法机关包括 检察机关为实务界及宪法学者通说。

10、司法院释字第十三号、第三二五号、第三八四号解释, 均间接或直接肯定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今虽隶属法务部,但法院组织法为强化 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规定法务部长仅有行政监督权而无业务指挥权,不能影响检察官办 理个案之独立性。二、五权宪法与三权宪法理论基础相异,其系在扬弃三权分立之防弊制 衡理念,而强调平等相维、分工合作之互助机能;现纵认为检察官不是司法官,拥有羁押 权不符合西方司法民主化分权制衡之标准,亦是立法政策问题,而非违宪问题,倘符合法 定程序,检察官应亦有羁押被告之权。三、就制宪背景而言,以立宪当时检察官配属法院 及逮捕拘禁机关多为警察机关之事实,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之法院 ,应

11、指包含检 察机关在内之广义法院;况自民国十六年建立检察官配置法院之体制,虽历经法院组织法 之制定及多次修正,迄今均未改变,则上开法院之应包括检察机关,要无疑义。四、 处罚固为审判机关之职权;但审问则系指检察官侦查中之讯问,不然案件尚未起诉,何来审问,另所谓追究亦系追诉之意。五、就制宪沿革论,训政时期约法规 定为审判机关 ,而其后之五五宪草及现行宪法均规定为法院 ,舍审判机关之语 于不用,可见其系采广义法院。六、宪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性质为迅速移送条款,乃继 受自外国立法例,参酌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欧洲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第五 条、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

12、九条、一九七 八年六月生效之美洲人权公约第七条,其对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之人,一致规定 其应迅速解送至法官或其他依法执行司法权之官员 ,显然上开公约均认为受理解送人犯 之机关并不限于法官,仅受理提审声请之机关,始限于狭义之审判法院。七、我国检察官 系侦查之主体,且为公益代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决为唯一目的,与他国之单纯公诉人 不同,而其原具预审法官之性质,自不能谓其不应拥有羁押权。八、提审法第一条所称 非法逮捕拘禁 ,系指无逮捕拘禁权力之机关而为逮捕拘禁,或虽有逮捕拘禁权而逮捕拘 禁后超过二十四小时之情形而言,与宪法第八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并无不符,亦无另加 限制之情形;且同词异义所在多有,

13、本条项前段之法院自可与后段之法院作不同之解释。 九、宪法之解释不能不兼顾合理与可行 ,认宪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之法院仅为狭义 之法院,将使逮捕后须将犯罪嫌疑人于二十四小时内解送法官,从而迫使检察官须与警察 合用二十四小时,比较各国法制,该合用之二十四小时显然过短,既不合理又不可行云云。本院斟酌声请人等及关系机关之主张暨法官代表、法律学者、律师代表陈述之意见, 作成本解释,其理由如左: 按所谓司法 ,观念上系相对于立法、行政而言(我国之宪制则尚包括考试、监察) 。 概念上原属多义之法律用语,有实质意义之司法、形式意义之司法与狭义司法、广义司法 之分。其实质之意义乃指国家基于法律对争讼之具体事实所为

14、宣示(即裁判)以及辅助裁 判权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 ;其形式之意义则凡法律上将之纳入司法之权限予以推动之 作用者均属之如现行制度之公证 ,其性质原非属于司法之范畴;但仍将之归于司法予 以推动,即其一例。所谓狭义之司法、即固有意义之司法,原仅限于民刑事裁判之国家作 用,其推动此项作用之权能,一般称之为司法权或审判权,又因系专指民刑事之裁判权限, 乃有称之为裁判权者;惟我国之现制,行政诉讼、公务员惩戒、司法解释与违宪政党解散 之审理等国家裁判性之作用应亦包括在内,亦即其具有司法权独立之涵义者,均属于 此一意义之司法,故宪法第七章所规定之司法院地位、职权,即其第七十七条所称司法院 为国家最高司法

15、机关 、第七十八条之司法解释权,与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二项之审理政党 违宪之解散事项均可谓之为狭义司法。至于其为达成狭义司法之目的所关之国家作用(即 具有司法性质之国家作用) ,则属广义司法之范围。 法院系职司审判(裁判)之机关,亦有广狭两义,狭义之法院乃指对具体案件由独任 或数人合议以实行审判事务,即行使审判权之机关,此即诉讼法上意义之法院;广义之法 院则指国家为裁判而设置之人及物之机关,此即组织法上意义之法院。故狭义之法院原则 上系限于具有司法裁判之权限(审判权)者,亦即从事前述狭义司法之权限(审判权)而 具备司法独立(审判独立)之内涵者,始属当之;而其在此一意义之法院执行审判事务 (即行使审

16、判权)之人即为法官,故构成狭义法院之成员仅限于法官,其于广义法院之内, 倘所从事者,并非直接关于审判权之行使,其成员固非法官,其机关亦非狭义之法院,故 就审判之诉讼程序而言,法院(狭义法院)实与法官同义,均系指行使审判权之机关,两 者原则上得予相互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条本身若明定为法官 ,则除其系关于法官其 人之规定外(如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法官之回避等) ,关于审判权行使之事项,其 所谓之法官当然即等于法院。宪法各条有关法院 法官之规定,究何所指,当亦应依 此予以判断。我国现制之检察官系侦查之主体,其于刑事为公诉之提起,请求法院为法律正当 之适用,并负责指挥监督判决之适当执行;另于民事复有为公益代表之诸多职责与权 限,固甚重要(参看法院组织法第六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下) ;惟其主要任 务既在犯罪之侦查及公诉权之行使,虽其在诉讼上仍可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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