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司法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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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 厦门市司法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汇总表 行政权力类别行政权力类别 数数 量量 其中属地管理其中属地管理 其中暂时冻结其中暂时冻结 备注备注 行政许可 1 0 0 行政确认 0 0 0 行政处罚 13 0 0 行政强制 0 0 0 行政征收 0 0 0 行政征用 0 0 0 行政裁决 0 0 0 行政给付 0 0 0 行政奖励 6 0 0 行政监督检查 9 0 0 其他 16 0 0 部门权力合计部门权力合计 45 0 0 委托下放 0 0 0 总计(含委托下放)总计(含委托下放) 45 0 0 - 2 - 行政许可(共 1 项) 序号序号 项目名称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子项名称 实施依

2、据实施依据 审批 对象审批 对象 实施部门实施部门 其他共同其他共同 审批部门审批部门 备注备注 1.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 执业证申领 2.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 变更执业机 构 1 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执 业核准 3.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 注销执业证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 2004412 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 75 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2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 附件 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 项)第 10 项 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

3、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由“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司法部令第 60 号)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 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 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 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

4、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 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公民 厦门市司法局 无 - 3 - 行政处罚(共 13 项) 序号序号 权力名称权力名称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备注备注 1 对公证机构及 其公证员违法 违规行为的处 罚 厦门市司 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 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

5、、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 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 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 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 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6、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 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2 对基层法律服 务所违法违规 行为的处罚 厦门市司 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 年司法部令第 59 号)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

7、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 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

8、者以其他方 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 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 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 4 - 序号序号 权力名称权力名称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备注备注 3 对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违法 违规行为的处 罚 厦门市司 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9、(2000 年司法部令第 60 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 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 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 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

10、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 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 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 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 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 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

11、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 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 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 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 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 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4 对香港澳门法 律顾问违法违 规行为的处罚 厦门市司

12、法局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 年司法部令第 82 号)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香港、澳门

13、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 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保留 5 对内地律师事 务所在管理香 港澳门法律顾 问方面的违法 违规失查行为 的处罚 厦门市司 法局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 年司法部令第 82 号) 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

14、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四)其 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保留 - 5 - 序号序号 权力名称权力名称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实施依据 备注备注 6 对律师违法违 规行为的处罚 厦门市司 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 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

15、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 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 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 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

16、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 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 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 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 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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