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离职请求经济补偿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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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离职请求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离职请求经济补偿金研究研究因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 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要较为完整的理解和研究,应从法规条款上进行研究和探讨,首先要清楚用人单位为什 么不足额,是故意还是对法规条款的误解。故意不足额肯定是违法,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和社 保稽核会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提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 19956 号)附件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中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匀工资为个人缴纳

2、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月均匀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 列进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补助、补贴等收进。职工月均匀工资 低于当地职工均匀工资 60的,按 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均匀工资 300 的部分不计进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进计发养老金的基数”。似乎单位按照上一年的工资为 缴费基数也没有错。请注意,此为 1995 年所发。虽然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31 号)“第十条 缴 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 当缴纳的社会

3、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 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 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 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所说“按月”就是按照当 月。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 号)“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 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条中的“货币 形式”排除发放实物、发放有价证券等形式。“按月支付”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 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

4、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 资的时间发放工资即为不按月支付。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单位工资也可 以按日或按周发放,并且要足额发放。“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无故拖欠” 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可是,用人单位又提出,江苏省人大的公告不能否定国发文件。经查,社会保险费征 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59 号)中明确“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 期

5、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 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这里明 确提出是“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又规定:“第 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6、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 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 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缴费。其中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 8 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 12 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的 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 得税应纳税额中扣除”。也就是说,仅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 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缴费。因此,用人单位按照工资发放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就没有 任何问题。其次,探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离

7、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请 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首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9 号)第四条明 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 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 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也就是说是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方可 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内。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又明确“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

8、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 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 予支持”。注意,在第十六条中的“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中的“等”字,就涵盖了许 多因素。第三,在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细则 的通知(苏劳社仲200910 号)中更是明确“第四条 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二)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

9、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四)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小结:其实,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是从根本上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明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 况进行检查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并且,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中也 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

10、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 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进一步劳动监察还可以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 1 倍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社会保险的总体情况作分解,将社会保险分为缴纳和待遇享受两部分,缴 纳主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检查,对于还不执行的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待遇损失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法院申请解决。从而使得个案和群体性的保护很好的结 合起来。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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