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4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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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43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2014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则 第 1 条 缩略语 1.1 缩略语的含义 第 2 条 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2.2 “代理人” 2.2 之二 “共同代表” 2.3 “签字” 2.4 “优先权期限” 第二部分 有关条约第 I 章的细则 第 3 条 请求书(形式) 3.1 请求书表格 3.2 表格的提供 3.3 清单 3.4 细节 第 4 条 请求书(内容)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4.2 请求 本实施细则于1970年6月19日通过,并于下列日期修订过:1978年4月14日、1978年1

2、0月3日、1979年5月1日、1980年6月16日、1980年9月26日、1981年7月3日、1982年9月10日、1983年10月4日、1984年2月3日、1984年9月28日、1985年10月1日、1991年7月12日、1991年10月2日、1992年9月29日、1993年9月29日、1995年10月3日、1997年10月1日、1998年9月15日、1999年9月29日、2000年3月17日、2000年10月3日、2001年10月3日、2002年10月1日、2003年10月1日、2004年10月5日、2005年10月5日、2006年10月3日、2007年11月12日、2008年5月15日、

3、2008年9月29日、2009年10月1日、2010年9月29日、2011年10月5日、2012年10月9日和2013年10月2日。 本目录和编译者注仅为方便读者而增编,不是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44 4.3 发明名称 4.4 姓名、名称和地址 4.5 申请人 4.6 发明人 4.7 代理 4.8 共同代表 4.9 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4.10 优先权要求 4.11 对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主申请或主权利的说明 4.12 考虑在先检索的结果 4.13 删除 4.14 删除 4.14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4.15 签字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4

4、.17 本细则 51 之二.1(a)(i)至(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4.18 援引加入的说明 4.19 附加事项 第 5 条 说明书 5.1 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5.2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第 6 条 权利要求书 6.1 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6.2 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6.3 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6.4 从属权利要求 6.5 实用新型 第 7 条 附图 7.1 流程图和图表 7.2 期限 第 8 条 摘要 8.1 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8.2 图 8.3 撰写的指导原则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45 第 9 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 定义 9.2 发现不符合规定 9.3 与条约第

5、 21 条(6)的关系 第 10 条 术语和标记 10.1 术语和标记 10.2 一致性 第 11 条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份数 11.2 适于复制 11.3 使用的材料 11.4 分页等 11.5 纸张的规格 11.6 空白边缘 11.7 纸页的编号 11.8 行的编号 11.9 文字内容的书写 11.10 文字内容中的附图、公式和表格 11.11 附图中的文字 11.12 改动等 11.13 对附图的特殊要求 11.14 后交的文件 第 12 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 所接受的提出国际申请的语言 12.1 之二 根据本细则 20.3、20

6、.5 或者 20.6 提交项目和部分内容所用的语言 12.1 之三 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4 提交说明的语言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12.3 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 12.4 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第 12 条之二 在先检索结果和在先申请的副本;译文 12 之二.1 在先检索结果和在先申请的副本;译文 第 13 条 发明的单一性 13.1 要求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46 13.2 被认为满足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情形 13.3 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受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影响 13.4 从属权利要求 13.5 实用新型 第 13 条之二 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 13 之二.1 定义 13 之二.

7、2 记载(总则) 13 之二.3 记载:内容;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13 之二.4 记载:提交说明的期限 13 之二.5 为一个或者多个指定国而作的记载和说明:为不同的指定国作的不同的保藏;向通知以外的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 13 之二.6 提供样品 13 之二.7 国家的要求:通知和公布 第 13 条之三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13 之三.1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3 之三.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3 之三.3 提交给指定局的序列表 第 14 条 传送费 14.1 传送费 第 15 条 国际申请费 15.1 国际申请费 15.2 数额 15.3 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15.4 退款 第 1

8、6 条 检索费 16.1 要求缴费的权利 16.2 退款 16.3 部分退款 第 16 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16 之二.1 受理局的通知 16 之二.2 滞纳金 第 17 条 优先权文件 17.1 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17.2 副本的取得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47 第 18 条 申请人 18.1 居所和国籍 18.2 删除 18.3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8.4 关于本国法对申请人的要求情况 第 19 条 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请 19.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9.3 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务的事实 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传送 第 20 条 国际申请日

9、20.1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决定 20.2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肯定决定 20.3 不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缺陷 20.4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否定决定 20.5 遗漏部分 20.6 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 20.7 期限 20.8 国家法的保留 第 21 条 副本的准备 21.1 受理局的责任 21.2 向申请人提供经认证的副本 第 22 条 登记本和译文的传送 22.1 程序 22.2 删除 22.3 条约第 12 条(3)规定的期限 第 23 条 检索本、译文和序列表的传送 23.1 程序 第 24 条 国际局收到登记本 24.1 删除 24

10、.2 收到登记本的通知 第 25 条 国际检索单位收到检索本 25.1 收到检索本的通知 第 26 条 受理局对国际申请某些部分的检查和改正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48 26.1 根据条约第 14 条(1)(b)的改正通知 26.2 改正的期限 26.2 之二 根据条约第 14 条(1)(a)(i)和(ii)要求的检查 26.3 根据条约第 14 条(1)(a)(v)对形式要求的检查 26.3 之二 根据条约第 14 条(1)(b)通知改正不符合本细则 11 的缺陷 26.3 之三 根据条约第 3 条(4)(i)通知改正缺陷 26.4 程序 26.5 受理局的决定 第 26 条之二 优先权要求

11、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二.1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二.2 优先权要求中的缺陷 26 之二.3 由受理局作出优先权权利的恢复 第 26 条之三 根据本细则 4.17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三.1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三.2 声明的处理 第 27 条 未缴纳费用 27.1 费用 第 28 条 国际局发现的缺陷 28.1 对某些缺陷的发现 第 29 条 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 29.1 受理局的决定 29.2 删除 29.3 提请受理局注意某些事实 29.4 准备根据条约第 14 条(4)作出宣布的通知 第 30 条 条约第 14 条(4)规定的期限 30.1 期限 第 31 条

12、条约第 13 条要求的副本 31.1 要求副本 31.2 副本的准备 第 32 条 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某些后继国 32.1 国际申请向后继国的延伸 32.2 向后继国延伸的效力 第 33 条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33.1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49 33.2 国际检索应覆盖的领域 33.3 国际检索的方向 第 34 条 最低限度文献 34.1 定义 第 35 条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35.1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只有一个时 35.2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有几个时 35.3 根据本细则 19.1(a)(iii)国际局是受理局时 第 36 条 对国际检索单位的最低要求

13、 36.1 最低要求的定义 第 37 条 发明名称遗漏或者有缺陷 37.1 发明名称的遗漏 37.2 发明名称的制定 第 38 条 摘要遗漏或者有缺陷 38.1 摘要的遗漏 38.2 摘要的制定 38.3 摘要的修改 第 39 条 条约第 17 条(2)(a)(i)规定的主题 39.1 定义 第 40 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国际检索) 40.1 通知缴纳附加费;期限 40.2 附加费 第 41 条 考虑在先检索的结果 41.1 考虑在先检索的结果 第 42 条 国际检索的期限 42.1 国际检索的期限 第 43 条 国际检索报告 43.1 标明 43.2 日期 43.3 分类 43.4 语言 4

14、3.5 引证 43.6 检索的领域 43.6 之二 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50 43.7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43.8 授权官员 43.9 附加内容 43.10 格式 第 43 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43 之二.1 书面意见 第 44 条 国际检索报告、书面意见等的传送 44.1 报告或者宣布以及书面意见的副本 44.2 发明名称或者摘要 44.3 引用文件的副本 第 44 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 44 之二.1 作出报告;传送给申请人 44 之二.2 向指定局的送达 44 之二.3 给指定局的译文 44 之二.4 对译文的意见 第 45 条

15、国际检索报告的译文 45.1 语言 第 45 条之二 补充国际检索 45 之二.1 补充检索请求 45 之二.2 补充检索手续费 45 之二.3 补充检索费 45 之二.4 补充检索请求的检查;缺陷的改正;滞纳金;向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传送 45 之二.5 补充国际检索的启动、基础和范围 45 之二.6 发明的单一性 45 之二.7 补充国际检索报告 45 之二.8 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传送和效力 45 之二.9 补充国际检索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第 46 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46.1 期限 46.2 向哪里提出 46.3 修改的语言 46.4 声明 46.5 修改的形式 专利合作条约

16、实施细则 51 第 47 条 向指定局送达 47.1 程序 47.2 副本 47.3 语言 47.4 国际公布前根据条约第 23 条(2)的明确请求 第 48 条 国际公布 48.1 形式和方式 48.2 内容 48.3 公布语言 48.4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公布 48.5 国家公布的通知 48.6 某些事实的公告 第 49 条 根据条约第 22 条的副本、译文和费用 49.1 通知 49.2 语言 49.3 条约第 19 条规定的声明;本细则 13 之二.4 的说明 49.4 国家表格的使用 49.5 译文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49.6 未履行条约第 22 条所述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第 49 条之二 为国家程序的目的对所要求的保护的说明 49 之二.1 某些保护类型的选择 49 之二.2 提交说明的时间 第 49 条之三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49 之三.1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49 之三.2 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第 50 条 条约第 22 条(3)规定的权能 50.1 权能的行使 第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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