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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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福建建省省实实施施 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城城乡乡规规划划法法办办法法 福福建建省省实实施施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城城乡乡规规划划法法办办法法 ( 2 20 01 11 1 年年 3 3 月月 2 24 4 日日福福建建省省第第十十一一届届人人民民代代表表大大会会常常务务委委员员会会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次次会会 议议通通过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 ,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

2、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 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 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 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

3、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 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 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 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经 依法批准的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 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七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 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通过当地政府网

4、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城乡 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以及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应 当依法公开。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 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 成,其中公众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众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成立 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规划决策的重要依据 。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城市、 镇、乡规模,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

5、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 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 库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 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 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 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

6、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 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 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

7、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确定一 定区域作为重点区域,由重点区域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点区 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 者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组织编制机关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组织编制机关研究处理。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

8、体规划中的专项 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 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 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通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文

9、 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衔接。第十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编制和 审批:(一 )开发区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市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 )开发区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 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 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

10、,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 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 作为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 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第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 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

11、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 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第十八条 鼓励编制城市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点地 段的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审批。 城乡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传统建筑特色与现代建筑风格的有机结合。第十九条 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 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二十条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 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12、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 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 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 名胜区规划。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 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 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相邻两侧重大项目建设和规划管理等 事宜进行磋商、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二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13、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 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一 )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道路、广场;(二 )管道设施、核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 电视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三 )绿地、公园、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四 )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五 )消防站、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 圾中转站、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医疗废弃物 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六 )学校、幼儿园、医院、乡镇卫生院、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

14、 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场 )、影剧院;(七 )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建设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设的,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 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 相适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依法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手续。与地 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 供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新建道路、桥

15、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市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 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 、桥梁、隧道同步建设。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城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需要保护的城市优秀近 现代建筑。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 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6、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和设区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一 )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与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 项目选址意见书;(二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 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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