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同的解除权是否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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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合同的解除权是否灭失本案合同的解除权是否灭失案情:1997 年 12 月 1 日,王某与建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已按约支付购房款 21 万元后,建司于 1998 年 11 月 2 日将标的物交付王某使用,但至今建司仍未按约为王某办理产权证。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是否灭失存在意见分歧,并导致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已丧失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有:1、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基于被告违约,即违约之诉,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本案

2、中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也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达 5 年之久。2、根据合同法第 95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 15 条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催告,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即原告在 1999 年11 月 2 日止就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另一种意见却认为,原告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理由是:1、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期限,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司法解释第 19 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33 条规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处理。本案中,按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证应由被告方办理,现尚未办理,完全是对方即建司的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种意见,因为, 司法解释第 15 条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主要针对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因此不适用于因拒不办理产权证而导致提出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期;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一般的违约责任处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必须适用特殊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开发商常常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不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过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如何处理类似案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认识各异,司法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 ,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仍然以一年的除斥期为由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 司法解释第 19 条之规定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陈永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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