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斐与维京空调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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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文斐黄文斐与维京空调与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劳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0-29 山东省烟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 42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 89 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雯。 委托代理人王聪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斐。 委托代理人王德欣。 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黄文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敏和上诉人黄文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文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自 2004 年 3 月到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前身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烟台烟台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于 2007 年 5 月 24 日与我签订到期日为 2017 年 5 月 24日的劳动合同,我在工作期间被任命为部门经理。2010 年 9 月 17 日,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免除我经理的职位并要求我回家待岗六个月,2010 年 11 月 26日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

3、判决:1、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支付我 2010 年 9 月工资 5280 元(13200 元30 天12 天),2010 年 10 月至 2011年 12 月工资 184800 元(13200 元月14 个月),年假期间的加班工资 36413元(13200 元21.75 天2 倍10 天3 年(2008-2010 年)。2、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470 元(13200 元月4 个月(2004 年 3 月至 2008 年 3 月)2009 年烟烟台台平均工资的三倍 7645 元月3 个月 (2008 年 3 月至 2010 年

4、 11 月) 2 。3、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支付我 2010 年奖金 117960 元根据维京空调(烟烟台台)有限公司当年税后利润 17%预估。 原审法院查明,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是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于 2007 年 3 月 6 日注册成立。黄文斐与维京空调与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于 2007 年 5 月 24 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未进行约定。 黄文斐在维京空调 (烟台烟台) 有限公司任技术部经理。黄文斐在担任技术部经理期间每月实发工资 13200 元。2010 年 9 月 17 日,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

5、限公司作出对黄文斐的免职通知,表示“因工作需要”,免去了黄文斐技术部经理职务,并通知黄文斐回家待岗六个月,待岗期间月工资 1000元。该免职通知黄文斐已签收,待岗期间的工资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已向黄文斐支付。黄文斐被免职后,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于 2010 年 10 月 29日向黄文斐发函,要求黄文斐返还台式电脑硬盘、办公室钥匙等物品。黄文斐收到该函后,向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回函表明没有保留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的财产物品,也没有返还上述物品。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于 2010年 11 月 26 日以黄文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 严重失职给维京空调

6、(烟台烟台)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黄文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黄文斐已签收。 黄文斐解除劳动合同前 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10726元。 另查,黄文斐自 1992 年 7 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 年 6 月至 2004 年8 月期间,黄文斐的社会保险费由烟台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缴纳,2004 年 9月至 2007 年 4 月期间由烟台烟台民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缴纳,2007 年 5 月至 2010 年 11 月期间,由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缴纳。 2010 年 12 月 30 日,黄文斐申诉至烟台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

7、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支付 2010 年 9 月工资差额 5280 元、2010 年 10 月至12 月工资 39600 元,支付 2008 年至 2010 年共 15 天年休假工资 28516 元;确认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与黄文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 2011 年 1 月至5 月的工资 66000 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84800 元;支付 2010 年奖金 117900 元。2011 年 9 月 27 日,该委以烟劳仲案字(2011)第 55 号裁决书裁决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支付黄文斐 2008 年至 2010 年共 15 天年休假工资18206.90

8、 元、驳回黄文斐的其他申诉请求。黄文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黄文斐经变更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如下:1、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支付 2010 年 9 月工资 5280 元,2010 年 10 月至 2011 年 12 月工资 184800 元,年假期间的加班工资 36413 元。2、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51470 元。3、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支付 2010 年奖金 117960 元。 诉讼中,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黄文斐在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 黄文斐主张 2004 年 3 月到新加坡维

9、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烟台烟台项目部工作,上海代表处是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办事处;烟烟台台项目部是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前身,其当时是部门经理,工作地点在烟烟台台,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 2007 年 3 月 6 日成立后黄文斐担任其部门经理;上海代表处有工商登记,2004 年 3 月至 2007 年 5 月与维京空调与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上海代表处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办事处委托民生公司办理黄文斐的相关手续,在上海代表处的入职是以调令形式,离职是因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成立而自然转入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

10、司,上海代表处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 期间的工资发放是由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打到刘玉岭刘玉岭工资卡上,再由刘玉岭刘玉岭发放给黄文斐;2004 年 7 月上海代表处出具调令后,社保关系转移到民生公司。 对此,黄文斐提交了以下证据:2004 年 7 月 6 日上海代表处向烟台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调令一份。载明“我公司已经同意录用黄文斐同志到我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请将他的人事档案、劳资关系转入烟台烟台人才交流中心”。民生公司作为甲方、上海代表处作为乙方的劳务合同一份。载明“双方有关甲方为乙方招聘在烟台烟台工作的员工等事宜,适用本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为乙方聘用的员工办理合法的用工手

11、续、保管乙方员工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出具与档案有关的证明材料; 接受乙方委托, 代办乙方聘用员工的保险、 工资及福利。以上证据证明员工受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聘用工作, 工作地点在烟台烟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 2004 年开始。工商档案一份。证明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是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的股东。 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从 2004 年 7 月 6 日黄文斐就和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以及黄文斐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黄文斐 2004年 7 月至 2007 年 5 月劳动关系

12、是在民生公司,和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是劳务合同,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是 2007 年 3 月新设的公司,与该公司无关;后,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又表示不清楚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在上海是否有代表处, 不清楚上海代表处及上海代表处烟台烟台项目部有无工商登记。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 黄文斐主张其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但未休年休假;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假,职工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才可以不休;黄文斐应向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源申请不休,但黄文斐没有申请不休年休假。黄文斐提交了养老保险手册一份,第一页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 1991 年 7月,证明

13、其 1991 年参加工作,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 10 天。 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称养老保险手册首页由黄文斐自己填写,不能证明其 1991 年参加工作;不应支付黄文斐年休假工资,不认可年休假应由王书源安排, 黄文斐是维京空调 (烟台烟台) 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 其年休假应自行安排。因当时公司考勤由刘玉岭刘玉岭掌握,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无法掌握黄文斐考勤情况,不知道黄文斐是否休过年休假、是否写了申请,即使黄文斐没安排自己休假,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三)关于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是否应为黄文斐发放奖金。 黄文斐提交 2010 年 5 月 12 日的关于 VAY 负责中国部分

14、市场的销售工作和部门经理及以下员工年终花红提取办法的规定(VAY 即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名称缩写)一份,载明“自 2010 年起(包括 2010 年),VAY 部门经理以下员工年终花红总额, 按照 VAY 当年税后利润的 17%比例提取, 专款用于发放 VAY部门经理及以下员工当年的年终花红”,黄文斐称该证据是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奖金分配制度原件,证明应按 17%的税后利润分红。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关于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是否依法解除黄文斐的劳动合同。 本案双方一致认可于 2010 年 11 月 2

15、6 日解除劳动关系,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以黄文斐违反劳动纪律等理由和黄文斐解除劳动合同。 1、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 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称黄文斐在没有被免职以前就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害;被免职后,黄文斐于 2010年 9 月 17 日当天纠结厂外的人对公司董事长王书源进行围攻,严重破坏了公司的工作纪律;黄文斐还拒不返还财产。庭审中,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黄文斐予以质证: 2010 年 10 月 29 日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对黄文斐作出的返还公司财产函及黄文斐签收的收据一份、2010 年 11 月 1 日黄文斐

16、作出的回函一份,证明黄文斐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拒不返还公司财产。返还公司财产函载明要求黄文斐返还台式电脑硬盘、办公室的所有钥匙、公司其他财产。黄文斐回函称维京空调 (烟台烟台) 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公司财产与事实不符, 不存在返还公司财产的事情。 黄文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作出的返还财产函内容不认可。 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宗(含部分英文内容)。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称是黄文斐发给公司董事长王书源和其他员工的多封电子邮件, 证明黄文斐违反公司劳动纪律。 黄文斐对电子邮件有异议,称不确定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的翻译内容是否正确;黄文斐没有发送过该宗邮件,即使发送也是黄文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工作上的争执,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同时,任何企业出现质量问题是正常的,不能因为质量问题就归结为相关人员失职。 郑重声明复印件和请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文斐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维京空调(烟台烟台)有限公司称当时黄文斐没有将该证据原件交给王书源,原件应该在黄文斐处。维京空调(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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