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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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专题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专题一、专题界定:一、专题界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它是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的一种,属于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有关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一般包含即时解除和预告性解除两种情况。在这一主题里,我们主要讨论这两种单方解除的条件、责任关系、经济补偿与赔偿关系以及解除的程序很注意事项。我们还收集了与此相关的典型案例和法律法规,以及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常常遇到的热点问题。我们的在线咨询也将随时为您提供服务。二、名词解释:二、名词解释:预告性解除:预告性解除:我国劳动法第 31 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 。这是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辞职权。其基本含义是:1,预告辞职的程序要求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2,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不得以人事档案或扣发工资相要挟。即时性解除:即时性解除:这是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即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 32 条规定了劳动者即时辞职的三种条件: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案例分析:三、案例分析:案例一:员工提出辞职,辞职前一个月的工资该扣吗?案例一:员工提出辞职,辞职前一个月的工

3、资该扣吗?【案例】王华是某消费品公司的销售员,因个人原因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人事离职手续。但却迟迟未收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和销售奖金。王华多次与公司人事部联络,但双方各有各的理由,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于是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公司方面有其不发放工资的理由:原因一、按照公司流程,员工必须在离职前完成离职移交单所规定的相关手续,才能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等费用,但是直到月底发放工资时,人事部还是没有收到王华完成的离职移交单 ;原因二、人事部收到王华所在部门的书面通知,告之王华与经销商有未结清的促销款,而财务部也通知人事部该员工有2000 多元借款未结清,所以不能发

4、放工资。于是,人事部没有发放工资,并曾多次电话和传真通知王华尽快与财务部联系解决挂帐事项。 在仲裁庭上,公司提供王华在经销商处签字的退款单和在财务部留存的借款单,以此支持公司不发放工资的行为。而王华也举证,在离职前已经完成了离职移交单 ,但是由于忽视公司流程没有将此表传真到人事部,而是传真到财务部。 仲裁庭最终判公司必须于 7 天内支付王华工资及其它合理费用,理由是根据劳动法第 50 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有些地方对于工资支付有特别的条例,比如上海市劳动局发布关于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沪劳综发(95)59 号文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不

5、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1)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经济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实得工资的 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公司其实已经掌握了合理的证据,证明王华违反公司纪律、与经销商有账目往来,同时也有王华留在财务部的未结清的借款。较合理的做法是公司应该在第

6、一时间书面通知王华在规定时间,来公司给出解释;如果涉及金额颇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公司擅自扣除王华全部工资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的,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操作最终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 从该案例,我们可以给出以下建议和经验:1、公司不能无故扣除员工的工资,当部门提出要求扣留员工工资时,人事部必须向其索要可靠证据,并在第一时间提请法律有关保护,不能擅自扣留员工的工资。 2、必须完善公司人事制度,做到制度公示,最好的方法是请每个员工签字确认公司制度。 3、财务部门必须按月定期检查员工借款情况,如发现问题可及时解决,不要把问题积压到最后, “秋后总算账” ,到时吃亏的还是公司。有些问题可以事前规定“游戏规则”

7、 ,例如:在借款单中应该写明,员工在一个月内未归还借款,又无合理解释,本人同意财务部通知人事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所欠借款。这样可以保障公司的权利。 4、完善公司薪酬制度。为防止销售人员和经销商之间有财务问题,而一旦员工离职,公司没办法追回损失的现象,建议人事部门可以改革销售人员薪酬制度,事前预留一定的金额,以备后用。 5、加强员工培训。对于销售人员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公司,要加强员工培训尤其是作为沟通纽带的各地销售助理的培训,提高各地销售助理的工作准确性和责任心,使其能够及时、准确地记录上报当地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避免因信息滞后,而带给公司的损失案例二:员工解约是否需要退还培训费?案例二:员工解约

8、是否需要退还培训费?【案例】林某是一家三星级酒店的厨师,1996 年 12 月林某进入该酒店时与酒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7 年初酒店经过市场调查后发现港式口味的菜肴市场前景很好,于是酒店派遣林某到香港一家厨艺学校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培训。在这三个月期间,酒店照常发放给林某基本工资,同时为林某在香港的培训支付了培训费六千元。林某回到酒店后推出一系列港式菜肴果然给酒店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1998 年 1 月,林某向酒店提出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酒店与林某经过多次协商,林某仍然坚持离开。在林某与该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须承担违约金四千元。林某愿意交纳四千元违约金,但对酒

9、店提出的支付培训费六千元的要求却不同意。酒店向林某追索培训费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评析】本案的争议在现实生活中较具典型性,用人单位支付了大笔培训费培训本单位职工后,职工却不愿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仅损失了培训费用,而且往往是为竞争对手培养了人才。本案中林某所在的酒店可以向林某追索培训费。首先,本案中林某所接受的培训学习不是一种基本职业技能训练,而是一种提高训练。该酒店不负有对林某进行厨艺水平提高培训学习的义务。其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264 号文件精神,即享有向职工追索培训费权利的用人单位,必须是有支付货币凭证的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的用人单位。酒店为林某提高厨艺出资六

10、千元进行培训,有支付货币凭证因此林某所在的酒店具备了向职工追索培训费的必要条件。第三,林某所在的酒店可以向林某追索六千元培训费。因为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企业出资(有支付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就本案而言,林某与酒店没有就有关培训事宜签订培训合同,只能依照劳动合同执行,林某应该在该酒店继续服务至合同期限届满-1999 年 12 月。现在,林某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违约者须承担相应

11、的责任,即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四千元及林某的违约给酒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酒店支付的六千元培训费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案例三:未按约取得报酬,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案例三:未按约取得报酬,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案例】2004 年 10 月李红到一家私营宾馆打工,签订了为期 1 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 600 元,还必须先交押金 1000 元。2005 年 3 月,该宾馆以效益不好为由,每月仅开给李红 300 元的工资,李红气不过便提出与该宾馆解除合同,要求补足工资并退还押金。谁料想,宾馆竟以合同未满期,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拒绝了李红的要求。【评析】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

12、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 2 条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押金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 ” 。宾馆收取押金的行为是违反上述规定的,故应将 1000 元押金归还李红。另据我国劳动法第 32 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李红与宾馆所签合同未满期,但由于宾馆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李红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还能要求其退还押金和偿付所欠的工资。若宾馆拒绝,可去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后,李红如对仲裁不服还可在接到仲裁之日起 60 天内向当地法院起诉,以此来维护自

13、己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用人单位,一定要熟悉相关法规,了解在什么情况下,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经济赔偿,这样就能够避免因员工借口离职而造成自己的被动,防止不必要的人才流失。案例四:一个多人上岗培训费的离职纠纷案案例四:一个多人上岗培训费的离职纠纷案【案例】公司招收 10 名工人后,出资 2 万元对其进行为期 10 天的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工作,合同期限为 2 年,试用期为 3 个月。其中一名工人张某在试用期内工作 10天觉得工作吃力,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一名工人李某在试用期内由于不慎违反操作规程,将价值 4000 元的毛坯件损毁,担心将来再出现类似问题而赔不起,也书面通知

14、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还有一名工人刘某工作 1 年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人赵某工作 2年合同到期,要求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公司认为赵某技术水平高,提出与其续签合同,赵某不同意,公司则要求其退还 2000 元培训费,借此促使其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根据上述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在法定申诉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张某、李某、刘某、赵某各付公司 2000 元培训费,李某还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4000 元。 【评析】这是多起因用人单位追索培训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 这类争议比较多见,往往是当职工要求调动、解除劳动关系、违约出走时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依据 1995 年 10

15、 月 10 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5 264 号)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审查用人单位有无追索培训费的权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索培训费,必须持有本单位出资培训职工的费用凭证。否则,无权向劳动者追索培训费。经查,本案中该公司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培训招收 10 名工人的出资凭证,因此该公司享有追索培训费的权利。这是处理追索培训费争议的前提。 2.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本案中该公司出资培训工人张某、李某,但是他们是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该公司不得要求其支付培训

16、费。 3.只有在试用期满,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方可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具体支付办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没有约定服务期的,按 5 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工人刘某工作 1 年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约定的合同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据上述计算办法的精神,付给公司 1000 元培训费。 4.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依法索赔。1995 年 5 月 10 日,劳动部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 4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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