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银行法(中韩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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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法法制处- 1 / 22 -国家法令信息中心银行银行法法施行 2014.02.14. 法律 第12101号 2013.08.13 部分修改金融委员会(银行科)02-2156-9813第第1 1章 章 总则总则 第第1 1条 条 (目的目的) ) 为了保障银行的稳健运行,提高资金中介职能效率,保护存款人权益,维护信用秩序,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国民 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全文修改 2010.5.17 第第2 2条 条 (定义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1.“银行业”,是指吸收存款或发行有价证券及其他债务凭证,承担不特定多数人债务,以此筹集资金发放贷款的行 业。2.“银行”,是指除韩国银行以

2、外,一切有规则、有组织经营银行业的法人。3.“商业金融业务”,是指吸收大多数活期存款,以此筹集资金发放不超过一年的贷款,或在不超过金融委员会根据 存款总额规定的贷款上限范围之内发放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贷款的业务。4.“长期金融业务”,是指利用资本金、储备金、其他盈余、一年以上定期存款或以发行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券等方 式筹集的资金发放超过一年期限贷款的业务。5.“自有资本“,是指国际清算银行标准所述的基本资本金与补充资本金的总和。6.“支付担保”,是指银行担保或接受他人的债务。7.“授信”,是指贷款、支付担保、票据融资(仅限具有融资性质的)、以及其他伴有金融交易信用风险的与银行 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交易

3、。8.“同一人”,是指本人和与本人具有总统令规定特殊关系的人(下称“特殊关系人”)。9.“非金融主力人”,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同一人中非金融公司(指经营总统令规定的金融业以外其他行业的公司,下同)资本总额(指从资产负债表 上的资产总额中减去负债总额后的金额,下同)的合计额,是同一人中公司资本总额合计额一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时 的同一人;(2).同一人中非金融公司资产总额的合计额,是总统令规定的二万亿韩币以上时的同一人;(3).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相关法律所述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中,第1目或第2目所述之人持有(指 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持有股票的或者以合约等形式拥有表决权的,下同

4、)股票数量超过其发行股票总数一百分 之四时的投资公司;(4).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相关法律所述的专业私募投资公司(下称“专业私募投资公司”)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1).符合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者,是持有专业私募投资公司出资总额一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有限责任社员的 (此时计算股份数量时,包括相应社员与其他有限责任社员,即相应社员特殊关系人的股份。);2).符合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者,是专业私募投资公司的无限责任社员的但是,不符合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 的无限责任社员,通过其他专业私募投资公司向非金融公司的股票或股份投资后,符合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时,相 应专业私募投资公司的有限责任社员(包

5、括相应社员与其他有限责任社员,即相应社员的特殊关系人)未向其他专 业私募投资公司出资的除外;3).其他相互出资受限企业集团(指垄断管制与公正交易相关法律所述的相互出资受限企业集团,下同)的旗 下公司(指垄断管制与公正交易相关法律所述的旗下公司,下同)获得专业私募投资公司股份的总和,是专业 私募投资公司出资总额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5).符合上述第4目情形的专业私募投资公司(包括依照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相关法律第271条第1款第3项第 2目与第4目的规定获得投资目的公司股票或股份者中,符合本项第1目至第3目所述情形之一者)获得或持有投资目 的公司股票或股份超过一百分之四的,或者对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6、等主要经营事项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投资目的公司。10. “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银行法法制处- 2 / 22 -国家法令信息中心(1).包括银行股东一人在内的同一人,持有股票超过银行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一百分之十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开 展营业活动的银行(下称“地方银行”),为一百分之十五时的股东一人;(2).包括银行股东一人在内的同一人,持有股票超过银行(地方银行除外)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依照第16条 之2第2款的规定,无法行使表决权的股票除外)一百分之四时,同一人是最大股东的或者依照总统令的规定通过任 免高级管理人员等方法对银行主要经营事项发挥实际影响力时的股东一人。 自有资本与授信的

7、具体范围,依照总统令的规定由金融委员会制定。 2010.5.17 全文修改 第第3 3条 条 (适用法规 适用法规 ) ) 大韩民国境内所有银行均应遵守本法、韩国银行法、金融委员会的设立等相关法律以及有关规定与命 令。 本法与韩国银行法优先于商法及其他法令。 2010.5.17 全文修改 第第4 4条 条 (法人法人) 不是法人的,不得经营银行业。 2010.5.17 全文修改 第第5 5条 条 (对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的特列对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的特列) 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的信用业务领域,可视为一个银行。 2011.3.31 全文修改 第第6 6条 条 (保险经营者等保险经营者等) ) 保

8、险经营者或者仅经营储蓄银行联合会业务或信托业务的公司,不视为银行。 2010.5.17 全文修改 第第7 7条 条 (对是否属于银行的决定对是否属于银行的决定) 法人是否属于银行,由金融委员会决定。 为作出第1款之决定,金融委员会需要时有权要求相应法人提交账本及其他资料。 2010.5.17 全文修改第第2 2章 章 银行业的许可等 银行业的许可等 第第8 8条条(银行业的许可银行业的许可) 拟经营银行业者,应当取得金融委员会的许可。 拟取得第1款所述银行业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所有条件: 1. 资本金不得低于一千亿韩币,但地方银行的资本金可不低于二百五十亿韩币;2. 银行业经营资金的筹资方案必

9、须适当;3. 股东构成计划必须符合第15条、第15条之3、第16条之2的规定;4. 大股东必须具备充分的出资能力、稳健的财务状况与社会信用;5. 项目计划必须妥当、稳健;6. 发起人(仅限是个人的)与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第18条的规定;7. 应当充分具备经营银行业所需的人员、营业设施、电算化系统及其他物质设备。 第2款所述条件的详细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给予第1款之许可时,为维持金融市场稳定、保障银行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权益,金融委员会有权另外制定附 加条件。 通过第4款所述的附加条件取得银行业许可者,如有变动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向金融委员会申请撤销或变 更相应附加条件。对此,金融委员会应

10、在两个月以内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附加条件,并及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 请人。 2010.5.17 全文修改 第第9 9条 条 (资本金下限资本金下限) 银行取得第8条所述许可后经营银行业时,应当保持第8条第2款第1项规定资本金的数额。 全文修改 2010.5.17 第第1010条 条 (对资本金减少的申报对资本金减少的申报) 如有减少股票数量等符合总统令规定的资本金减少行为的,银行应当提前向金融委员会提请申报。 依照第1款规定的申报内容,被认定为有违反相关法令或侵犯银行客户权益的,金融委员会有权劝告相应银行更 正或补充申报内容。银行法法制处- 3 / 22 -国家法令信息中心 2010.5.17

11、 全文修改 第第1111条 条 (提交申请书等提交申请书等) 拟取得第8条之许可者,应向金融委员会提交申请书。 第1款所述申请书的内容与种类,由总统令规定。 2010.5.17 全文修改 第第1111条之条之2 2 (预备许可预备许可) 拟取得第8条之许可(下称“本许可”)者,可事先向金融委员会申请预备许可。 金融委员会决定是否给予第1款之预备许可时,应确认申请预备许可者是否具备本许可的所有条件。 金融委员会有权另外制定第2款之预备许可的附加条件。 取得预备许可者提交本许可申请的,金融委员会应确认申请人是否执行过第3款所述预备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本许 可所有条件后,决定是否给予本许可。 预备许可

12、准用第8条第3款与第11条之规定。 2010.5.17 本条新增第第1212条 条 (许可等的公告许可等的公告)给予第8条所述许可的或依照第53条第2款规定吊销许可的,金融委员会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公告相关内容,并通过 网站等方式告知市民百姓。 2010.5.17 全文修改 第第1313条 条 (海外本地法人等的新设海外本地法人等的新设) 银行拟在大韩民国境外新设第37条第2款所述的子公司等(下称“海外本地法人”)或分支行(下称“海外分支 行”)的,应当制定新设计划。 制定第1款所述新设计划的银行中,考虑下列事项,由总统令规定的,应当提前向金融委员会申报相关计划。1. 相应银行、海外本地法人及

13、海外分支行的经营稳健性;2. 相应银行海外本地法人与海外分支行的进出方式;3. 相应银行海外本地法人与海外分支行的业务范围;4. 相应银行海外本地法人与海外分支行所在国家的特点。 依照第2款规定的申报内容,有损害银行经营稳健性与金融市场稳定性之虑的,金融委员会有权责令补充、更改或 限制新设计划。 2010.5.17 全文修改第第1414条 条 禁止使用类似名称禁止使用类似名称不是韩国银行及银行者,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在标注其业务时,不得使用“银行业”或“银行业务”等字 样,亦不得使用总统令规定的具有银行、银行业或银行业务等含义的外语文字。 2010.5.17 全文修改第第3 3章

14、章 银行股票的持有额度等 银行股票的持有额度等 第第1515条 条 (同一人的股票持有额度等同一人的股票持有额度等) 同一人不得持有超过银行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一百分之十的银行股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及符合第3款与 第16条之2第3款规定的除外。1. 政府或存款人保护法规定的存款保险公社持有银行股票的;2. 在地方银行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一百分之十五之内持有的; 同一人(总统令规定者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金融委员会报告确认银行持股情况或持股比例变动情况所需 的总统令规定事项:1. 持有股票超过银行(地方银行除外,下同)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一百分之四时;2, 符合第1款规定的同一人成为相

15、应银行最大股东时;3. 符合第1款规定同一人的持股比例,变动至银行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一百分之一以上时;4. 持有股票超过银行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一百分之四的专业私募投资公司,其社员发生变动时;5. 持有股票超过银行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一百分之四的投资目的公司,其股东或社员发生变动时(包括作为相应投 资目公司股东或社员的专业私募投资公司的社员发生变动时)。银行法法制处- 4 / 22 -国家法令信息中心 即便有第1款各项之外部分本文的规定,同一人每次超过下列额度时,必须报经金融委员会批准后,才能持有银行 股票。但是,只有在考虑到对提高银行业效率与稳健的可能性以及相应银行股东持有股份的分布等情况

16、后,被认定为有 需要的,才能在各项规定的额度以外,另行制定具体额度后,予以批准;同一人拟超过批准额度持有股票的,应当再次 报经金融委员会批准。1. 第1款各项之外部分本文规定的额度(若是地方银行,则为第1款第2项规定的额度);2. 相应银行发行表决权股股票总数一百分之二十五;3. 相应银行发行表决权权股票总数一百分之三十三; 未给予第3项之许可的,金融委员会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明确告知申请人原因。 适用第2款时的报告程序、方法、详细标准、适用第3款时能够持有银行股票者的资格、有关持有股票批准的条件、 程序以及其他所需事项,应考虑下列事项后,由总统令规定。1. 对相应银行稳健运行的损害性;2. 资产规模与财务状态的适当性;3. 从相应银行获得授信的规模;4. 对银行业效率与稳健运行贡献的可能性; 投资公司取得第3款所述批准后持有银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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