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追诉才能有效震慑犯罪行为

上传人:艾力 文档编号:36492363 上传时间:2018-03-29 格式:PDF 页数:1 大小:445.0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必须追诉才能有效震慑犯罪行为_第1页
第1页 / 共1页
亲,该文档总共1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必须追诉才能有效震慑犯罪行为》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必须追诉才能有效震慑犯罪行为(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a02今日声音2017.7.16/星期日 编辑/高艳美编/杨宇校对/李宝芳“ 必须追诉”才能有效震慑犯罪行为今日快评社会观察“ 禁骑”“ 熊孩子”遮车牌 司机被罚不冤本报评论员 程赤兵一家之言“ 外卖骑手帮丢垃圾”不是暖心事有话要说机关恶犬伤人 不能赔偿了事日前,深圳交警开出首批共享单 车 “禁骑令”:7月17日至23日,将 对13615人 实 行 共 享 单 车 停 用 措 施。 据警方介绍,这些人都涉及自行 车交通违法,而相关数据已经通报给 共享单车企业,并由企业对相关违法行为人启动停用措施。“禁骑令”实施 期间,警方还将随机抽查,看相关违 法行为人在停用期内是否使用共享 单车。 共享单车

2、不是“任性单车”。 图/谢驭飞据每日新报报道,外卖骑手曾 先生经常会遇到一些客户让他带垃圾 下楼,他不好意思拒绝,但又感觉这不 太尊重人。 记者经调查发现,有不少骑 手和曾先生有同样的感受, 当然也有 骑手认为带垃圾是举手之劳。 外卖骑手帮丢垃圾,这种现象如今 越来越普遍, 除了部分客户有要求外, 有些外卖平台也要求外卖骑手帮带垃 圾。 而对外卖骑手来说,他们因害怕客 户给差评,往往会被动地接受客户的要 求,长此以往,让外卖骑手带垃圾下楼 渐渐变成了一件理所应当的事情。 其实, 这件事情并非表面看起来 那么简单。 首先,外卖骑手的工作是送 餐并不是扔垃圾, 他们没有责任与义务帮丢垃圾;其次,从

3、卫生角度来看, 骑手帮丢垃圾还可能产生一些卫生问 题,不利于食品配送;再次,帮丢垃圾 还有可能影响骑手的工作效率。 让买家对卖家的服务给出或满意 或不满意的评价, 本是为了督促卖家提 高服务水平, 是保证消费者权益的一个 手段。 但如果外卖骑手因为怕差评而不 得不做一些并不是自己分内的事情,这 样的评价体系就存在一些问题。 其实,从外卖骑手帮丢垃圾这件事 情,能看出一些人对于权利边界的模糊 意识: 外卖骑手不懂得恪守权利边界, 才会屈从于客户的要求帮其扔垃圾;客 户把消费者权益当成一种特权甚至以 差评相要挟,才会有让外卖骑手帮扔垃 圾的要求。 因此,送外卖的骑手帮客户扔垃圾 并不是一件体现互帮

4、互助的暖心之事, 而是一件“虐心”的事。 在现代法治社 会,每个人都应恪守权利边界。 在商家 与消费者的互动中, 需要的是良性互 动,需要商家与消费者各守本分、相互 尊重与体谅。 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营 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戴先任据南国早报报道,7月13日, 申先生去广西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 处民族广场办公室咨询事情,不料被 里面的狗咬伤了腿。 对于养狗问题, 该广场办公室相关负责人表示,“是 为了看护办公区的院子,特别是工作 人员不在的时候,三只狗能对陌生人 起到威慑作用”。 在饲养宠物现象十分普遍的当 下, 宠物伤人本不是什么稀奇的事, 但这起恶犬伤人事件仍令人倍感意 外,因为无论

5、是事件发生的地点场合 还是当事双方的身份,都具有特殊性。 按照相关规定,饲养动物伤人,饲 养者必须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 但 作为公共服务机构的南宁市城市广场 管理处,为了所谓“看家护院、震慑作 用”,竟然以“豢养恶犬”这种匪夷所思 的方式来对待前来办事的民众, 这是 一种非常不堪的“公共服务”,同样涉 嫌许多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很明显,作为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机构,“陌生人上门” 本是服务常 态,根本就不应存在什么“威慑陌生 人”问题。众所周知,在现实中,“门难 进、脸难看、事难办”等现象,一直都 是饱受民众诟病的恶劣的公共服务 质量问题。 相比之下,上述发生在南 宁市城市广场管理处的恶犬伤人

6、事 件的恶劣程度无疑更进一步,不止是 “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更是“人 身安全难保”。对于如此恶劣的”公共 服务“,显然也不是仅凭一句“道歉” 以及简单的赔偿就能了事的,还需问 责追责。张贵峰据都市快报报道,近日山东德 州一位女驾驶员因涉嫌故意遮挡号 牌被交警拦停,然而她对于车牌被遮 挡的事却一无所知。 后经查询发现, 此事是两名“熊孩子”所为。 最终,司 机还是被给予记12分, 罚款200元的 处罚。 遮挡号牌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 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造成肇 事逃逸。 从表面上看,这位司机被罚 有点冤,但其实一点也不冤。 因为根 据有关规定,司机在驾驶车辆前,应 该绕车辆一周,观察车

7、辆前后左右是 否有障碍物, 车辆轮胎等是否有问 题,从而确保行驶安全。 这方面的前车之鉴有不少。2015 年8月12日, 广西钦州港一女子在倒 车时没有先行观察车后情况,察觉车 轮轧异物后下车查看,才发现自己的 女儿倒在车轮下;2016年9月9日,山 东济南天桥区的陆某在倒车时,没有 发现小女儿跟在后面, 结果其年仅2 岁的女儿被车轮碾轧 此次事件中,司机在开车前没有按规定检查车辆, 没有发现车牌被人 遮挡,被记分和罚款还算是幸运的。试 想, 如果车前或车后有个小孩而司机 却没有意识到,那后果该有多严重? 因此,遮挡车牌虽不是司机故意 所为,但与司机有关,按规定给予处 罚并不冤。而通过这件事可

8、以让司机 从中吸引教训, 养成良好的开车习 惯,有效防止事故发生。同时,也能提 醒更多的司机从中吸取教训,这甚至 可以说是一件好事。 此外, 该事件对于搞恶作剧的 “熊孩子”和其家长也是一个教训。当 司机通过监控视频找到两个 “熊孩 子”后,孩子们肯定会受到严肃批评, 这可以促使孩子改正错误,促使家长 行使好监护责任,使“熊孩子”不再 “熊”下去。 否则一旦惹出大麻烦,那 后悔就晚了。 这件事情发生的起因虽是 “熊 孩子”惹祸,司机的马虎大意也是主 因。 如果各方当事人能从中吸取教 训, 这种看起来有点冤的处罚就算 没白挨。胡建兵广告位火热招商品牌形象,信息发布专栏 1391?1391?822

9、 广告13911391822栏花广告招商热线花费少 效果好广告刑事案件过了追诉期, 还能追究 犯罪者的法律责任吗? 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回答是“能”。 近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河 南省检察院报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涉嫌强奸一案核准追诉。1996年11月 26日下午,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酒后将 被害人郭某某强奸, 并致被害人窒息 死亡。 刘某某将被害人掩埋后潜逃。 2013年, 公安机关在案件物证中检测 出犯罪嫌疑人的DNA, 经过排查,最 终查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并于2017 年3月1日将其抓获归案。 虽然此时已超过刑法所规定的20 年追诉期限, 但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层 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

10、诉, 最高人 民检察院的回答是:犯罪行为恶劣,后 果严重,必须追诉。 在公众的普遍认识中, 大多认为 刑事案件的有效追诉期限是20年。 某些文学影视作品中, 也有一些因为过 了“追诉期限”而使得犯罪者逍遥法外 的情节。 部分犯罪者甚至也对此有“误 解”,觉得逃过追诉期,就万事大吉了。 殊不知刑法对此有着详尽的规定。 在刑法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 限”一节中有明确的对追诉期的解释: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五年;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 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 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 五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死刑 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

11、为 必须追诉的,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 核准。 也就是说,追诉期是以针对犯罪 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确定原则, 但如 果超过最高追诉期仍然必须追诉,则 可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 可以说, 这次最高检核准追诉刘 某某,有着确定的法律依据。 “必须追诉”也意味着此案重大,犯罪者将面临 最高的刑罚,这会有效地震慑犯罪者, 使之通过逃跑、躲避等手段拖延时间, 想逃过“追诉期”,避免法律惩罚的侥 幸心态落空,也会给公安、检察机关更 足的底气去追查案件。 通过最高检核 准的“必须追诉”是维护法律尊严和公 正的重要武器。 在刑事案件以外, 民事案件也有 很多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民事 案件的诉讼时效,产品质量

12、法、环境保 护法、海商法、合同法等都有详尽的规 定。 而最为权威的法条,在民法通则之 中。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 民法院不予保护。 ”但这并不意味着20 年就是一条“死线”。 因为民法通则这 一条包括:“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同 时,“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举个例子,某工厂自30年前就开 始排放有害气体,造成空气污染。 而在 15年前, 周边居民才知道工厂的排放 行为对自身健康造成了伤害。 这个时 候,诉讼时效将从15年前算起,而不 是30年前, 如果法院认定有必要追 责,也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人们应该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期” 和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有更清楚的 认识,准确把握住法律给予的权利,这 样才能够合理地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 权益。 曾经,法律上的许多概念,在民 间的“传说”中存在着误解,而这次最 高检核准追诉犯罪嫌疑人, 恰好给了 人们一个机会, 去了解和认清法律条 文,这也是一个不错的“客观效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