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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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 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联合国 1991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序言各缔约国:重申坚信逐渐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以减少或消除国际贸易交往中的法律 障碍,特别是影响发展中国家的那些障碍, 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各国在平等、 公正和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普遍经济合作,消除国际贸易方面的歧视,从而为各 国人民谋求福利;考虑到在国际运输中的货物既非由承运人接管又非由货主接管,而是由国 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时,因适用这类货物的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而造成 的问题?意欲为这类货物在由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而又不受源自适用于各种运输方 式的公约的运输法律管辖时所发生的灭失、损坏或交货

2、迟延而制定赔偿责任的 统一规则,以期有利于货物的流动,兹协议如下:第1条 定义在本公约中,(a) “运输港站经营人”( 下称“经营人”) 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于其 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 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 属根据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 b )在货物组装于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中时或经包装时, “ 货 物”包括这类运输器具或包装,只要其不是由经营人所提供;(c) “国际运输”是指在经营人接管货物时确定其启运地和目的地位于两() “通知”是指发出的一项通知,其所用形式

3、应提供其中所载资料的记 ( “请求”是指作出的一项请求,其所用形式应提供其中所载资料的记录。第2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适用于对国际运输的货物从事的与运输 有关的服务:(a )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经营人的营业地位于一当事国内,或者( b )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在一当事国内进行,或者( c )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受到一当事国法律的制约。(2)如果经营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整个有关运输的服务关系最 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3)如果经营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第3条 责任期限经营人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其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由 该人处

4、理之时止,应对货物负责。第4条 出具单据( 1 )经营人可以,且应客户要求时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依经营人的选择 :)在客户提交的列明货物的单据上签署并注明曰期,以确认收到货物, 或者,( )出具一份经签署的列明货物的单据,确认收到货物和收到的曰期, 如能以合理的检查方法清点核实,还应说明货物的状况和数量。( 2 )如经营人不按照第( 1 )款( )项或( )项行事,则可以推定他所收到 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除非他证明并非如此。当经营人所从事的服务仅限于货 物在运输方式间的立即转移时,不适用这类推定。( 3 )第( 1 )款所指的单据可以任何形式开具,但应能保存其中所载资料的 记录。如客户与经营

5、人已商定以电子技术进行联系,则第(1)款所指的单据可 以用相应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来取代。( 4 )第( 1 )款所述的签署指手书签署、其传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的相 应证明。第5条 赔偿责任依据(1)如果在第3条规定的经营人应对货物负责的期限内发生引起灭失、损 坏或迟延的情事,则经营人应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交货迟延所造成的损 失负赔偿责任,除非他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了履行与运 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其服务的其他人,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来防止 有关情事的发生及其后果。( 2 )如果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了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 而利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未采取第(

6、 1 )款所指的措施,而又由另一原因造成灭 失、损坏或迟延,则经营人仅对因未采取措施而引起的那种灭失、损坏或迟延 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经营人须证明不能归因于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 失的数额。( 3 )交货迟延,是指经营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无这种约定的 情况下,未能在收到有权提货的人的交货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货物交付 给该人或交由该人处理。(4)如果经营人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曰期后连续3 0天的一段时间内,或在 无这种约定的情况下,在收到有权提货的人的交货要求后连续3 0天的一段时 间内,未能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由其处理,则有权就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即可将该货物视为灭失

7、第6条 赔偿责任限额(1) ( )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失所 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8.33记账单位 的数额为限。(b )但是,若货物系海运或内陆水运后立即交给经营人,或者货物系 由经营人交付或待交付后进行此类运输,则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 规定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造成的损失所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 損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记账单位为限。为本款的目的, 海运和内陆水运包括港口内的提货和交货。( c )如部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影响到另一部分货物的价值,则在确定 赔偿责任限额时,应计及遭受灭失或损坏的货物与其价值受到影 响的货物加在一起的总重量

8、。( 2 )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交货迟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经营 人就所迟交货物提供的服务所收费用两倍半的数额为限,但这一数额不得超过 对包含该货物在内的整批货物所收费用的总和。( 3 )在任何情况下,经营人按照第( 1 )和笫( 2 )款所承担的赔偿总额不应 超过根据第1款规定就引起货物全部灭失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4 )经营人可同意超过第(1) 、第(2)和第( 3 )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第7条 对非约定索赔的造用(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因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以及 因交货迟延而对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 不论这种诉讼是基于合同、侵权或其 他方面。( 2 )当这

9、种诉讼是针对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时,如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能证明他 是在受经营人雇用和聘用的范围内行事,则有权引用经营人根据本公约可以援 引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额。( )除第8条规定者外,从经营人和从上款所指的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 其他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第8条 赔偿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1)如经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迟延交付系因经营人本人或其受雇人或代 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迟延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在明知会造成 这种灭失、损坏或迟延的情况下出于轻率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则经营人无 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限

10、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2 )虽有第7条第( 2 )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灭失、損坏或迟延系因经 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进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其服务的其他 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迟延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在明知会造成这 种灭失、损坏或迟延的情况下出于轻率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则该受雇人、 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第9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别规则如果向经营人交付危险货物时,没有按照在交付货物所在国适用的任何有 关危险货物的法律或规章刷唛头、贴标签、包装或提供单证,且如果该货物由 经营人接管时,经营人并未以其他方式得知其危险性,则经营人有权:( a )采

11、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其中包括在货物对任何人或财产构成即刻 危险时销毁货物、使其成为无害物、或用其他任何合法手段加以处理, 而不需因这些预防措施所造成的货物损坏或销毁而支付赔偿,并且( b )向未根据这种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履行义务,将货物的危险性质告诉他 的人,收取他因采取( )项所述措施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的补偿。第1 0条对货物的担保权( 1 )经营人有权扣留货物,以便索取在他对货物负责期间及其后期间由他 对货物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应收取的费用和债款。但本公约的任何规 定并不影响根据适用的法律关于扩大经营人对货物的担保权的任何合同安排的 效力。( 2 )如果对索偿数额已提供足够担保,或如已向

12、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或向经 营人营业地所在国某一官方机构存入一笔相等数额的款项,则经营人无权扣留 货物。( 3 )为了取得满足其索偿所需的金额,经营人有权在货物所在国法律允许 范围内出售他已行使本条所定扣押权的全部或部分货物。这一出售权不适用 于为承运人或托运人以外的一方所有并有明确标志显示其所有人的集装箱、托 盘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物件,但经营人对修理或改善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 输或包装物件的费用提出的索赔除外。( 4 )在对货物行使任何出售权之前,经营人应作出合理努力将出售的意向 通知货主、将货物交给经营人的人和有权向经营人提货的人。经营人应当适 当地报告出售货物所获收益减去经营人应得金额和合

13、理出售费用后的结余情况。 出售权的所有其他方面应按照货物所在国法律行使。第1 1条灭失、损坏或迟延的通知( 1 )除非在不迟于经营人向有权提货人交货之日以后的第三个工作曰,即 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通知经营人,具体说明这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则这 一交货就是经营人按其依照第4条第(1)款() 项出具的单据中所述情况交货的 初步证据,如未出具这种单据,则是按完好状况交货的初步证据。( 2 )在灭失或损坏并非明显的情况下,如未在货物到达最终接受人之曰以 后连续15天内向经营人发出通知,但并不迟于向有权提货人交货之曰后连续60 天发出通知,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 3 )如果经营人向有权提货人交货时

14、参与了对货物的检验或检查,则无需就检验或检查期间确定的灭失或损坏向经营人发出通知。( 4 )在货物实际发生灭失或损坏或有发生灭失或损坏之虞的情况下,经营 人、承运人和有权提货的人必须相互给予对货物进行检查和清点的一切合理便利。( 5 )除非在向有权提货的人交货之日后连续21天内向经营人发出通知,否 则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第1 2条诉讼时效( 1 )如未在两年期间提起司法诉讼或仲裁, 根据本公约的任何诉讼即失去 时效。( 2 )时效期限:(a)自经营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或将货物交由他支 配之日开始,或( b )在货物全部灭失的情况下,自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人收到经营人 发出

15、的关于货物灭失的通知之日开始,或自该索赔人可按第5条 第( 4 )款规定将货物视为灭失之曰开始,两者以先者为准。( 3 )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入该期限内。( 4 )经营人可在时效期限内随时向索赔人发出通知,延长时效期限。该期 限还可通过再次或多次通知予以继续延长。( 5 )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承运人或另一人仍可对经营 人提出追索诉讼,但此诉讼必须在对承运人或另一人提起的诉讼中承运人或另 一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或已给付据以提出诉讼的索赔后90天内提起,且须在 对某一承运人或另一人提出的任何索赔可能导致对经营人提起追索诉讼时,在 提出索赔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已就提出索赔之事,向经营

16、人发出了通知。第1 3条合同规定( 1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经营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或经营人依照第4条签 署或出具的任何单据中的任何规定,只要直接或间接减损本公约的规定,均属 无效。这种规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包含这种规定在内的合同或单据中的其他条款的效力。( 2 )虽有上款的规定,经营人仍可同意增加其根据本公约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第1 4条本公约的解释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的必要性。第1 5条国际运输公约本公约并不改变根据对本公约当事国有约束力的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 公约或根据该国使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公约生效的任何法律产生的任何权利或 义务。第1 6条记帐单位( 1 )第6条所指记帐单位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第6条 所述数额应按判决之曰或当事各方商定之日的本国货币值,以本国货币表示。 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当事国,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的换算应按 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该日生效的对其业务活动和交易所适用的计值方法计算。并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当事国,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的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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