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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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2014 年修订)年修订) ( 2002 年 6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次 会 议 通 过 2002 年 6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公 布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根 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决 定 修正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2、 )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 防 止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制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以 下 统 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3、 产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法 律 、行 政法 规 对 消 防 安 全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 铁 路 交 通 安 全 、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以 及 核 与 辐 射 安 全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另 有 规 定 的 ,适用 其 规 定 。 第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应 当 以 人 为 本 ,坚 持 安 全 发 展 ,坚 持 安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综 合 治 理 的 方 针 ,强 化 和 落 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的 主 体 责 任 ,建 立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职 工 参 与 、政 府 监 管 、行业 自

4、 律 和 社 会 监 督 的 机 制 。 第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法 律 、法 规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和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推 进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建设 ,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 确 保 安 全 生 产 。 第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作 全 面 负 责 。 第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5、 依 法 获 得 安 全 生 产 保 障的 权 利 , 并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义 务 。 第 七 条 工 会 依 法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工 会 依 法 组 织 职 工 参 加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的 民 主 管 理 和 民 主 监 督 , 维 护 职 工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合 法 权 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制 定 或 者 修 改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规 章 制 度 ,应 当 听 取工 会 的 意 见 。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6、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民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安 全 生 产规 划 应 当 与 城 乡 规 划 相 衔 接 。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工作 的 领 导 ,支 持 、督 促 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责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及 时 协 调 、解 决 安 全 生 产监 督 管 理 中 存 在 的 重 大 问 题 。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7、街 道 办 事 处 、 开 发 区 管 理 机 构 等 地 方 人民 政 府 的 派 出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经 营单 位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协 助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法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8、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合 监 督 管 理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行 业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行 业 、领 域 的 安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对 有

9、关 行 业 、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 统 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要 求 ,依 法及 时 制 定 有 关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并 根 据 科 技 进 步 和 经 济发 展 适 时 修 订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执 行 依 法 制 定 的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或 者 行 业 标 准 。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10、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加强 对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的 宣 传 ,增 强 全社 会 的 安 全 生 产 意 识 。 第 十 二 条 有 关 协 会 组 织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章 程 ,为 生 产经 营 单 位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信 息 、 培 训 等 服 务 , 发 挥 自 律 作 用 ,促 进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第 十 三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管 理 服 务 的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执

11、业 准 则 ,接 受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委 托 为 其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供 技 术 、 管 理 服 务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委 托 前 款 规 定 的 机 构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 管 理服 务 的 ,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依 照 本 法 和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追 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安 全 生 产 科 学 技

12、 术 研 究 和 安 全 生产 先 进 技 术 的 推 广 应 用 ,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对 在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防 止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参 加 抢 险 救 护 等 方 面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给 予 奖 励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条 件 的 ,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13、 经 营 活 动 。 第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作 负 有 下 列 职 责 : (一 )建 立 、 健 全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 (二 )组 织 制 定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三 )保 证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投 入 的 有 效 实 施 ; (四 )督 促 、 检 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 及 时 消 除 生 产 安 全事 故 隐 患 ; (五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14、 援 预 案 ; (六 )及 时 、 如 实 报 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 (七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计 划 第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应 当 明 确 各 岗 位的 责 任 人 员 、 责 任 范 围 和 考 核 标 准 等 内 容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相 应 的 机 制 ,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落 实 情 况 的 监 督 考 核 ,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的 落 实 。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的

15、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必 需 的资 金 投 入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营 的 投 资 人 予 以 保 证 ,并 对 由 于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不 足导 致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 有 关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专 门 用 于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在 成 本 中 据 实 列 支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提 取 、使 用 和 监 督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16、院 财 政 部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征 求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意 见后 制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和 危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 从 业 人 员 超 过 一 百 人 的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从业 人 员 在 一 百 人 以 下 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人 员 。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产 管 理 人 员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拟 订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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