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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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共 9 页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执行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人:九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复议被申请人:沈华星,男,汉族,1952年6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禾翔西路869号302室,身份证号:352102195206140010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九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裁定,特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申请。请求事项请求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7)九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开发的*兴苑项目3单元1601室

2、、1602室、1604室、1503室、1401室等五套住房(下简称五套住房)违规进行变价处理的相关执行裁定,对上述五套住房进行私下变卖所涉及到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事实与理由一、九江县人民法院对五套住房进行查封、冻结时,未经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而上述五套住房九江县人民法院在进行查封、冻结之后,从未送达过我司,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该五套住房未经合法程序选取评估机构,导致评估结论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行情。第 2 页 共 9 页九江县人民法院在选取评估机构的前一天晚上才通过短信通知被执行人,

3、要求被执行人第二天早上到场选取评估机构,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人在外地赶不回来,往后推一天就行,然而九江县人民法院仍然无视被执行人的合理请求,于第二天与申请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最终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同时,申请人也就评估结果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不服评估结论的意见书,九江县人民法院对此未作任何答复。三、九江县人民法院在上述五套住房两次流拍后,未经公告直接私底下进行变卖,该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对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直接进行变卖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第三次流拍之后,到场的申请执行人

4、未同意以物抵债的前提下,经法院对外发出变卖公告,进行公开变卖。就本案的执行而言,对于上述住房仅经过两次流拍,两次流拍的现场,申请执行人均未提出以物抵债的要求,则九江县人民法院应当自六十日之内进行第三次拍卖。即使到了第三次拍卖仍然流拍,人民法院也必须经过公告后才能变卖。公告变卖应该是一个公开的过程,而不是像本案的执行中,法院私底下进行变卖连被执行人都不知晓情况,该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也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从未答应过九江县人民法院直接变卖该五套住房。在九江县人民法院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谈论变卖事项时,碍于九江县人民法院的压力,申请人一直是说会考虑,但从未表示过同意。申请人甚至在笔

5、录中提出希望九江县人民法院通过正常的拍卖程序对查封第 3 页 共 9 页的住房进行变价处理。关于查封住房处理的意见说明中也强调是已经跟九江县人民法院通过笔录协定的事项,协定事项是指已协商决定的事项,所以既然是“协定的事项”,怎么能把我们表示会考虑的事项处于未协定的事项列进去九江县人民法院故意偷换概念,以申请人同意其变卖的行为为由,驳回我们的执行异议申请,纯属其主观臆测,无任何事实依据。五、2017年8月25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申诉案件尚在复查期间,决定对本案的执行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并明确答复被执行人经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沟通、协调,确认对本案给予暂缓执行。然而九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暂缓执行期

6、间,仍然进行诸如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行为,并对该五套住房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等处分性的措施,严重违背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执行进行暂缓执行的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4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可以决定对生效文书暂缓执行”,而具体暂缓执行的通知、落实则是法院内部的工作事宜。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已经明确得到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进行暂缓执行答复,也获得了九江县人民法院夏晓强院长对于该暂缓执行通知的确认,然而九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仍然在暂缓执行期间对该五套住房采取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应当给予纠正。六、此外,申请人至今尚未收到

7、对于上述五套住房直接进行变卖的相关裁定书,申请人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间接地了解到上述五套住房已经被法院下达通知书并办理了所有的产权登记手续。在此前提下,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在信息不足情况下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希望九江县人民法院能及时发现错误第一第 4 页 共 9 页时间对错误的执行行为给予纠正,虽然在措词上使用不当,但基本意思表达清楚、明确。而九江县执行局在申请人9月25日特地具文提醒其错误执行行为的前提下,还刻意于9月26日向九江县房产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九江县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此外,执行局就9月25日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却以部分措词上的使用不当为由拒绝审查,在申

8、请人频繁催促的前提下拖延近两个月之久作出了一份不予审查的答复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不予审查也应当以执行裁定书的方式裁定驳回。综上所述,请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九江县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申请书异议申请人:于建军,男,汉族,1961年1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9号18号楼1单元202室。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房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房村。法定代表人:杨坤山,总经理。被执行人:济南(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曹

9、晓岩,董事长。申请事项1、撤销(2017)济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7)济执异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3、继续执行(2017)济仲裁字第042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第 5 页 共 9 页申请人因与该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人有涉诉关系,遂已经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房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享有的该应收账款进行查封,并向有关部门及人员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下达(2017)济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理由如下:1.从(2017)济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文字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济南四建在本

10、案立案前便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从这一表述申请人认为是有人与被执行人勾结串通才能达到的结果,案件受理前便邮寄出了异议申请人,该异议申请从逻辑角度来说不应当是针对于该案件所提出的异议,否则通常都应当是在案件受理以后才能提出。2、被执行人济南四建提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出执行异议的行为也不符合当时民诉法的规定,因为原民诉法213条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纳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七种审查情形内容看,均不涉及执行行为内容。该规定没有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纳入执行异议审

11、查范围。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针对的对象是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而不是针对错误的仲裁裁决。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不属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在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复函中提出了如下意见: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既可以根据民诉第 6 页 共 9 页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也可以根据执行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上级法院依法监督。从这一答复中看,也没有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依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的程序处理。综上,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纳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

12、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申请人已经通过人民法院查封了申请执行人的相关债权。鉴于申请人发现本案的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遂申请人以案外利害关系的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强制执行申请人也应当为偿还异议申请人债务积极配合,各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都无法解决自身的根本问题,执行机关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异议申请人的利息,特向贵机关提出异议。申请人:年月日复议被申请人:苹果,女,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一、原审法院作

13、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第 7 页 共 9 页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

14、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丙某、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乙某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15、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丁某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17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第 8 页 共 9 页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某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17年8月14日,某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丁某”变更为“平民”。因此,原审法院应

16、该向当时作为某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丙某、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乙某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某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某矿业享有股份。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某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甲某的,全部转让款为800000元,甲某已支付400000元,还有4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付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某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平民”的名义在某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某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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