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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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共 14 页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一条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未

2、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第四条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第五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第 2 页 共 14 页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

3、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开展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第八条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第二章集体协商第九条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第十条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协

4、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不得兼任。用人单位有女职工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第 3 页 共 14 页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以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生。未建立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工同意后产生。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

5、工一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二)征求本方意见,通报协商情况;(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为止。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

6、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违法扣发、降低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第 4 页 共 14 页(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个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第十五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商

7、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第十七条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订立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8、不得采取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行为。第三章集体合同内容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五条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乡镇、街道等基层第 5 页 共 14 页工会组织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与企业或者企业组织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第六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

9、会组织和企业组织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八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保险福利;(六)职业技能培训;(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八)合同的期限;(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十一)违约责任;(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集体协商后签订的“工资协议”,应当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单列。第 6 页 共 14 页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第九条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

10、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安排协商。第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每方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第十一条已建立企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选举或者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第十二条企业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

11、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确定。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书面通知对方。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第 7 页 共 14 页第十五条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第十六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大会全

12、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第十七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期满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双方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或者进一步说明,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第十九条

13、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双方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第二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关闭、解散等,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第 8 页 共 14 页(四)其他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30日内进行协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

14、期满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者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安排协商。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办理。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三条中央在黔企业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下设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15、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第 9 页 共 14 页第四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第二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代表协调处理。第二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

16、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17元以下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第三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第 10 页 共 14 页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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