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课外选读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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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课外选读案例集案例 1 公司股票、债券、票据出资纠纷案1 1案例来源:天涯法律网案情介绍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诉称:1999 年 1 月 22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联合经营海南丙信息产业有限 公司的合同书 (以下简称联合合同) ,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海南丙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丙)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 亿元,被告以其持有的全部海南丁防伪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丁)股权折成人民币 5500 万元出资,占丙注册资本的 50,原告以现金 人民币 5500 万元出资,占丙注册资本的 50。联合合同签订后,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 经注册成立了海南丙信息产业有

2、限公司。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形式上是被告转让 其所持有的丙 40股权,实为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丁 40股权的转让海南乙产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南丙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40%股权的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该合同第 3 条约定于 1999 年 2 月 9 日付给被告 5000 万元股 权收购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汇票收条及收据。由于丁未能依预期上市,原告即要求被告 按股权转让合同书第 1 条第 1 款第(2)项之约定退回 5000 万元及利息,被告虽多次表态 退款,但却没有实质性的退款行动或方案。请求判令被告退还 5000 万元股权转让金及暂计 至 2000

3、年 1 月 1 日止的利息 194.4 万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没有将 5500 万元注册资金投入丙,已经违反了联合合同的约定,原 告应继续履行联合合同;其次,由于原告拒不出资,使丙无法进行注册资本验资,因此不 能对外投资,也无法成为丁的合法股东,造成丁部分股权无法确认是丙还是被告持有,也 因此造成丁无法改造成股份制公司上市。而由于丁未上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约,则即便 被告退还 5000 万元股权转让金,也只能视为转让股权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解除合同的退款, 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最后,由于联合合同未解除,被告即便退款给原

4、 告,该款也应首先作为原告的注册资金投入丙。 法院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 年 1 月 22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设立海南丙信息产业 有限公司的合同书 (以下简称合资合同) 、一份联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丙,公 司的注册资本为 1.1 亿元,被告以其持有的全部丁股权折成人民币 5500 万元出资,占联合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原告以现金人民币 5500 万元出资,占联合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约定公司的经营目的是管理和经营公司持有的丁的股权,公司在丁成为上市公司前不经营 其他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丁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公司应当而且必须获得丁股东会对 其将所持全部的股权

5、作为出资投入丙的决议批准。在丁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 股票发行额度,并且得到海南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丁股票发行复审材料转呈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函时,被告将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该公司 40的股权。同日,原告还与 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丙 40的股权,但该转让须在 丁取得上市指标及股票发行额度、并且丁于 1999 年 12 月 31 日前上市方才生效,否则, 原告有权自 1999 年 12 月 31 日起 3 日内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股权转让 义务或要求被告将依据本合同取得的一切利益自 1999 年 12 月 31 日起 10 日内悉数返还

6、原 告,并支付占有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最高贷款利率上浮 50水平的损失赔偿。如果 原告未在 3 日内作出选择或没有用书面的方式将所作选择告知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义 务及赔偿义务。合同还约定转让价金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丁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原被告双 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书之日起 5 日内向被告支付首期转让股权款 5000 万元,被告并向原告保 证其向被告转让股权已经获得其股东会的批准。同日,原被告双方还讨论通过了丙章程。 1999 年 1 月 31 日,丁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将其所持有的丁的全部股权(出资)作为投资 投入丙,丙成立后,将取代被告成为丁股东。2 月 9 日,原告将 5000 万元股权收

7、购款付给 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汇票收条及收据。同年 2 月 10 日,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注册成 立了海南丙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但原告未依约投入注册资金,被告亦未依约将其所持有的 丁的股权转入丙名下。2 月 12 日,被告将丙的公章、财务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各一份交与原告。 1999 年 2 月 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 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要求从 1999 年开始,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改制成规范化的 股份有限公司并运行 1 年以后方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此后,由于丁未能依预期上市,原告 即要求被告按股权转让合同书第 1 条第 1 款第

8、(2)项之规定退回 5000 万元及利息。1999 年 12 月 28 日,被告就该 5000 万元的偿还问题向原告发出一份承诺函,承诺将在 2000 年元月 25 日前向原告偿还 2000 万元,并就余下本息的归还及担保或质押问题同原告签订协 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在给被告的复函中,要求被告于 2000 年元月 15 日前对整个还款 计划作一个明确实在的财产抵押担保或经原告认可的法人担保。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 因索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顺德市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顺德市甲企业集团公司,1999 年 12 月 15 日 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再查明:丙公司注册后

9、至今仍存在,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投入分文注册资金。公司至今无 任何财产或经费,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资合同、联合合同 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出资成立丙以管理和经营被告作为出资投入丙的丁的股权,但是,由于 公司法规定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 权未在其列,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合同、联合合同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 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只有在丁取得上市指标及股票发行额度、 并且丁于 1999 年 12 月 31 日前上市的条件成熟时,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丙 40的 股权的行为方才生效。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

10、订的合资合同、联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 被告双方据此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该转让合同取得 的股权收购款 5000 万元,应依法返还原告。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每日万 分之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占用期间的 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将注册资金投入丙,已经违反了联合合同的约定, 原告应继续履行联合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虽未向丙投入分文注册资金,但被告自己 也仅仅是做了注册丙公司、获得丁股东会对其将所持全部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入丙的批准等 边沿工作,并未将其拥有的丁股权真正投入丙,在其未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无权

11、要求 原告方先予履行,也无权要求原告将该收购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丙,更何况该联合合同系 无效合同。又由于丁至今未改制,即便改制,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亦须运 行 1 年以后方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故被告关于丁未上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约的辩解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 1 款第(1)项、 第 2 款、第 61 条第 1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偿返还股权收购款人民币 5000 万 元及利息(利息自 1999 年 2 月 9 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

12、)。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最高贷款利 率双倍计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69730 元,财产保全费 250520 元。 共计人民币 520250 元,由原告负担 9730 元,被告负担 51052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双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合同纠纷案1 1案件来源:http:/.sh148.org/law13/law02/2452.htm 【案情介绍】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乙工具

13、公司一审认定与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 年 1 月 12 日,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签订了合资经 营天津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 25188 万 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091.2 万元;出资比例为投资公司 51,即人民币 7696.5 万元, 工具公司 49,即人民币 7394.7 万元;投资公司以现金分五次投入,在取得营业执照第 1 个月内投入 25,第 6 个月内投入 15,第 12 个月内投入 15,第 18 个月内投入 20,第 24 个月内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工具公司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 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其

14、中房屋 68708.79 平方米,作价人民币 2610.94 万元,设备 2102 台,作价人民币 4783.76 万元,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期 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欠缴者,应按月支付欠亏额的 2的迟延利息,并按天津市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办理;合资公司期限为 50 年,从合资公 司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合资公司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董事长由投资 公司派人担任,总经理由工具公司推荐。合同还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 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者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 的,视为违约方片面中止

15、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 止合同。任何一方在发生不能履约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对其行为和相应后果负责。1994 年 1 月 19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为合资公司下发批准证书 。同年 2 月 7 日,合资公 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同年 2 月 27 日,天津协通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投入 资本情况出具报告书,证明出资双方已按约定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 9294.7 万元,其中投入 公司投入现金 2211622 美元,占应投入注册资本的 25。1995 年 1 月 3 日和 4 月 5 日, 该会计师事务所又先后出具两份报告书,证明投资公司按约定投入第二次、第三

16、次注册资 本,尚欠人民币 34635840.67 元未投入。工具公司投入相当于人民币 7394.7 万元价值的房 屋和设备,占其应投入注册资本 100。 1996 年 3 月 6 日,工具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区工商局发出了关于港方后两期注册资金未到 位情况的函 ,要求投资公司资金及早到位,否则要承担注册资金迟延到位所造成的损失, 并希望工商部门协助催缴后两期注册资金。同年 3 月 15 日,河北区工商局向合资公司发出 限期出资通知书,要求合资公司自收到通知 1 个月内缴付注册资本,逾期将予以处理。 1998 年 3 月 27 日,工具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函,催告投资公司资金应全部到位,否则造成 的一切后果应由投资公司负责;但投资公司一直未再缴付合资合同规定应缴付的资金。 工具公司所投固定资产自合资公司成立时起,即由合资公司使用。但有部分房产未办理过 户登记,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折算投资额为人民币 530.3 万元。合资公司成立后,自 1995 年至 1999 年,天津市滨海会计师事务所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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