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违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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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来源:黑龙江企业在线总编辑:中国行业行为规范网时间:2014-1-21 16:07:45字号: 小 | 中 | 大 分享到:.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 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依法 合规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系统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 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行为;违反黑龙江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制定的金融业务 与管理规章的行为。 第

2、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农村信用社是指省联社,各市(地)级联社、省联社非法人派 出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县级联社、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信用站。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职能部门的正、副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负责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领导或经 办人员。责任难于区分的,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经办人均为责任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所有工作人员,任何工作人员没有超越本办法的 特权。 已经退休或调离的工作人员,在退休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理。对于退

3、休人 员,给予开除以外的处理;对调离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违规违纪、违法被国家有关机关追究责任的,不免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 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七条 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 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处理违规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原则 第九条 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薪酬等;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 (三)其他处理:

4、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 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离岗收贷、责令辞职、免职、 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中,警告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期为 一年,撤职处分期为两年,开除留用处分期为一年。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良 好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 第十一条 对员工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个人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被责令离岗收贷的工作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领取劳动报

5、酬。离岗收贷期限一般为 6 个月,最长不超过 1 年,期满后根据收贷的实际 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工作人员,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 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 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四条 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黑龙江省农村信 用社系统工作。受到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后不得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担任与原职 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 受到开除处分的工作人员,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不再重新录用。 第十五条 从

6、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 处理;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加重一档 处罚。 第十六条 党员工作人员违规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 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造成较大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后故意再次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

7、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未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防止损失发生或事态扩大的。 第十八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从重从严处理。 一人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 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从严处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 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 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未造成

8、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 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规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 分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即与被调查人、被处理人有亲戚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与处理。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9、各级农村信用社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基 本规章制度的,给予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民主决定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或者独断 专行,未按规定或程序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贷款、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 开支等重大问题,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 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 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负责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二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

10、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账外 拆入、拆出资金等账外经营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行为人不抵制、 不报告的,给予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造 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 制、不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仿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

11、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 (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财会、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 小金库的,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给予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数额巨大、情节严 重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经办人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各级负责人指示、批准、同意财会部门超过上级管理部门核定的支出限额

12、对 下分解;对本级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造成 超计划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稽核、监察以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 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造虚假情况的,以及对认真履行职责的稽核、监察及其 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 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对下级机构的书面请求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 后果的,给予负责人、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无正当理由,对上级机构

13、的决定、批示 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 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各级负责人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 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形成案件的,送交司法部门处 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制度、决定和指示等不及时传达、 贯彻和组织实施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管理混乱,发生经济纠纷、重大事故和案件的; (三)将明知有劣迹、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或继续留在重要业务岗位和管理岗位的; (四)未

14、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查出问题不反映、不督促整改、不处理,致使违 规违纪情况长期严重存在,使信用社受到损失或产生、扩大风险的; (五)指使、纵容、默许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和违规经营的; (六)对已发生的政治案件、经济案件、刑事案件、存款挤兑、责任事故、重大经济纠 纷或其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 第三节 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人事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三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调 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5、第三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选拔录用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滥设职位提拔干部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 用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泄露不可公开的干部任免秘密的。 第三十七条 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 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调离原岗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 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任免程序,

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诫勉 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进行民主测评或民主评议时,不经组织考察的; (二)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三)违反干部管理程序突击提拔干部,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对拟提拔的干部在提交党委会讨论前未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 责人的任免未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 (五)未执行干部近亲属回避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免程序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截留自然减员指标; (二)擅自聘(录)用工作人员或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工作人员决定的。 第四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 第四十一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经济处罚;影响业务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 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采取化整为零等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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