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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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1944 年 12 月 7 日 芝加哥) 序序 言言 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大有帮助,而其滥用足以威胁 普遍安全; 又鉴于有需要避免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磨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 因此,下列各签署国政府议定了若干原则和办法,使国际民用航空得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 空运输业务得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 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 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空中航行空中航行 第一章 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 第一条 主权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 领土

2、 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 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缔约各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 第三条 分条 注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大会决定修正芝加哥公约,增加第三条分条。该条尚未生效。 一、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

3、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 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此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 该航空器被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 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可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包括本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 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适当手段。每一缔约国同意公布其关于拦截民用航空器的现行规定。 三、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根据本条第二款发出的命令。为此目的,每一缔约国应在本

4、国法律或规章中作出一 切必要的规定,以便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航空器必须遵守上 述命令。每一缔约国应使任何违反此类现行法律或规章的行为受到严厉惩罚,并根据本国法律将这一案件提交其 主管当局。 四、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 何民用航空器肆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这一规定不应影响本条第一款或者与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 抵触。 第四条 民用航空的滥用 缔约各国同意不将民用航空用于和本公约的宗旨不相符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 第五条 不定期飞行的权利 缔约各国同意其他

5、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要事先获 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业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为了飞行安全,当航空器所 欲飞经的地区不得进入或缺乏适当航行设施时,缔约各国保留令其遵循规定航路或获得特准后方许飞行的权利。 此项航空器如为取酬或出租而载运乘客、货物、邮件但非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在遵守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 亦有上下乘客、货物或邮件的特权,但上下的地点所在国家有权规定其认为需要的规章、条件或限制。 第六条 定期航班 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 入该国

6、领土。 第七条 国内载运权缔约各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在其领土内载运乘客、邮件和货物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 点。缔约各国承允不缔结任何协议在排他的基础上特准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享有任何此项特权,也不向任何 其他国家取得任何此项排他的特权。 第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 任何无人驾驶而能飞行的航空器,未经一缔约国特许并遵照此项特许的条件,不得无人驾驶而在该国领土上空飞 行。缔约各国承允对此项无人驾驶的航空器在向民用航空器开放的地区内的飞行加以管制,以免危及民用航空器。第九条 禁区 一、缔约各国由于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他国家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的某些地区上 空

7、飞行,但对该领土所属国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和其他缔约国从事同样飞行的航空器,在这一点上不 得有所区别。此种禁区的范围和位置应当合理,以免空中航行受到不必要的阻碍。一缔约国领土内此种禁区的说 明及其随后的任何变更,应尽速通知其他各缔约国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二、在非常情况下,或在紧急时期内,或为了公共安全,缔约各国也保留暂时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全部或部分 领土上空飞行的权利并立即生效,但此种限制或禁止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其他国家的航空器。 三、缔约各国可以依照其制定的规章,令进入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定地区的任何航空器尽速在其领土内一指 定的机场降落。 第十条 在设关机场降落 除按照本公

8、约的条款或经特许,航空器可以飞经一缔约国领土而不降停外,每一航空器进入缔约国领土,如该国 规章有规定时,应在该国指定的机场降停,以便进行海关和其他检查。当离开一缔约国领土时,此种航空器应从 同样指定的设关机场离去。所有指定的设关机场的详细情形,应由该国公布,并送交根据本公约第二部分设立的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以便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一条 空中规章的适用 在遵守本公约各规定的条件下,一缔约国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或关于此种航空器在其领 土内操作或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航空器,此种航空器在进入或离开该国领土或 在其领土内时,都应该遵守此项法律和规章。

9、 第十二条 空中规则 缔约各国承允采取措施以保证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或在其领土内运转的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国籍标志的航空器, 不论在何地,应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和 规章。缔约各国承允使这方面的本国规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规章相一致。在公海上 空,有效的规则应为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缔约各国承允对违反适用规章的一切人员起诉。 第十三条 入境及放行规章 一缔约国关于航空器的乘客、机组或货物进入或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 关及检疫的规章,应由此种乘客、机组或货物在进入、离开或在该国领土内时遵照执行或由其代表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防

10、止疾病传播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由空中航行传播霍乱、班疹伤寒(流行性) 、天花、黄热病、鼠疫,以及缔约各 国随时确定的其他传染病。为此,缔约各国将与负责关于航空器卫生措施的国际规章的机构保持密切的磋商。此 种磋商应不妨碍缔约各国所参加的有关此事的任何现行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十五条 机场费用和类似费用 一缔约国对其本国航空器开放的公用机场,在遵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统一条件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的 航空器开放。为航行安全和便利而提供公用的一切航行设施,包括无线电和气象服务,由缔约各国的航空器使用 时,应适用同样的统一条件。 一缔约国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使用此种机场及航行设施可以征

11、收或准许征收的任何费用: 一、对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同样飞行的本国同级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二、对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同样国际航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所有此类费用应予公布,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但如一有关缔约国提出意见,此项使用机场及其他设施的收 费率应由理事会审查。理事会应就此提出报告和建议,供有关的一国或几国考虑。任何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任 何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载人员或财物不得仅因给予通过或进入或离去其领土的权利而征收任何规费、捐税或其他 费用。 第十六条 对航空器的检查缔约各国的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飞离时进行

12、检查,并查验本公约规定的证件和其他文件, 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 第三章 航空器的国籍 第十七条 航空器的国籍 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第十八条 双重登记 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 第十九条 管理登记的国家法律 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标志的展示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一条 登记的报告 缔约各国承允,如经要求,应将关于在该国登记的某一航空器的登记及所有权情况提供给任何另一缔约国或国际 民用航空组织。此外,缔约各国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规章,向该组

13、织报告有关在该国登记的经常从事 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可提供的有关资料。如经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所得到的资料提供给 其他缔约国。 第四章 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简化手续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过发布特别规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缔约各国领土间的航 行,特别是在执行关于移民、检疫、海关、放行等法律时,防止对航空器、机组、乘客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第二十三条 海关和移民程序 缔约各国承允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按照依本公约随时制定或建议的措施,制定有关国际航行的海关和移民程 序。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妨碍设置豁免关税的机场。 第二十四条 关税

14、一、航空器飞抵、飞离或飞越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遵守该国海关规章的条件下,应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一缔约 国的航空器在到达另一缔约国领土时所载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及机上供应品,在航空器离开该国 领土时,如仍留置航空器上,应免纳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款和费用。此种豁免不适用于卸下的任 何数量或物品,但按照该国海关规章允许的不在此例,此种规章可以要求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监督。 二、运入一缔约国领土的零备件和设备,供装配另一缔约国的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上使用,应准 予免纳关税,但须遵守有关国家的规章,此种规章可以规定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的监督和管制。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遇险 缔约

15、各国承允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航空器,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采取援助措施,并在本国当局管制下准许该 航空器所有人或该航空器登记国的当局采取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缔约各国搜寻失踪的航空器时,应在按照公约 随时建议的各种协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 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发生事故,致有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施有重大技术 缺陷时,事故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器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事故情形。 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机会指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而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查结果,通知航 空器登记国。 第二十七条 不因专利权的主张

16、而扣押航空器 一、一缔约国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被准许进入或通过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论降停与否,另一缔约国不得以 该国名义或以该国任何人的名义,基于航空器的构造、机构、零件、附件或操作有侵犯航空器进入国依法发给登 记的任何专利权、设计或模型的情形,而扣押或扣留该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提出任何权利主 张,或进行任何其他干涉。缔约各国并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航空器所进入的国家对航空器免予扣押或扣留时,均 不要求缴付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航空器备用零件和备用设备的存储,以及使用并 装置此项零件和设备以修理航空器的权利,但此项存储的任何专利零件或设备,不得在航空器进入国国内出售或 转让,也不得作为商品输出该国。三、本条的利益只适用于本公约的参加国并且是:(一)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的参加国;或 (二)已经颁布专利法,对本公约其他参加国国民的发明予以承认并给予适当保护的国家。 第二十八条 航行设施和标准制度 缔约各国承允在它认为可行的情况下: 一、根据依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和措施,在其领土内提供机场、无线电服务、气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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