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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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团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 集团公司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资本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 关于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 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 通知 、 集团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公司国有产权,是指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 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在所投资企业中以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 益,以及依法认定为集团公司及各单位所有的其他权益。 集团公司国有

2、产权转让是指集团公司及各单位(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 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 让方)的活动,但不包括为实现集团公司内部资本结构调整而进行的产权划拨。第三条 集团公司及各单位转让境内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各单位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集团公司及各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不

3、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 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在集团公司内部资产重组中,转让方和受 让方为集团公司及各单位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可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 有产权。 第六条 各单位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 属纠纷的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集团公司负责各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及管理工作。资 本运营与产权管理部是集团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

4、让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资产评估按集团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 暂行办法执行。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和审批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逐级上报、集团公司审批的管理方式。采取进场交易的,由集团公司直接审批;在集团公司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协 议转让条件的,由集团公司审批,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与其他中央企业和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 让事项由集团公司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 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 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

5、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审议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以书面文件向审核或批准 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文件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

6、及担保的处 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包括税收影响及筹划;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当附送经债权金 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等。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标的企业经营状 况发生重大变化、转让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转让方案有其他重大变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 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 ,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7、。特殊情况 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 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 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 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参照以上规定办理。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制度,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转让方应区别以下情况,组织有关的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工作: (一)转让标的企业为转

8、让方全资企业的,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 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 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 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 (二)转让标的企业为转让方参、控股企业的,应按照内部决策程序,由 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对转让标的企业实施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并委托社会中 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 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备案后,作为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

9、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 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转让方可结合地域、交易费用等因素,选择省(自治区、直辖 市)级以上的产权交易机构实施产权转让,或按照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意见办 理。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 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 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 20 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

10、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 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

11、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 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 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资委批 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 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12、(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 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 同的约定向受让方收取。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

13、困难的,经双方 协商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 年,且首期付款不得低于 总价款的30%。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 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或产权 变更手续,并向集团公司报告产权转让结果。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格管理第二十七条 集团公司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集团公司 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 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 方不属于集团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 估报告

14、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 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且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的资产 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 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 90,应 当获得集团公司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中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 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 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第三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

15、费用,不 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 行抵扣。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 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团公司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单位应当要求转让方终 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工 作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

16、及未按规定进行审 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 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 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 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 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的。 第三十三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集团公 司职工惩处规定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条款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是党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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