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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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摘 要:信用证欺诈以及止付令问题,一直受到国际银行界和各国司法界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有关止付令的立法尚存在一些问题,完善的建议是:以实质性欺诈作为构成要件;严格止付令发布的条件;提高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的举证责任标准。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欺诈;止付令由于我国并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在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方面最权威的文件仅有 1989 年 6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中第 4 条第 2 款就信用证欺诈的冻结问题作了简单而原则性的规定。同时由于各级法院的法官对信用证这一国际商业支付工具缺少了解,对其银行实务

2、,法律机制的设计也知之甚少,又无信用证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必要基础知识,因此在认定欺诈和冻结信用证时只能考虑到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和满足财产保全的条件,而忽略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考虑。对正当持票人地位和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和对影响银行声誉的考虑,只凭一张止付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便轻易中止了信用证付款,由于不当止付给受益人,特别是开证行带来的后果是不容忽视的。一、我国信用证欺诈下法院止付令的法律性质2005 年 10 月 24 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此规定中明确了中止支付程序,司法实践中称其为“止付令” 。而对于其属于何种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止付令与

3、英美法系上的“禁令”是不同的,英美法上的禁令,其并不具有对物的效力,而只具有对人效力。在中国法项下止付令是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临时性措施只有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两项,显然,止付令的性质不是人民法院在判决前,为解决权利人生产生活急需,裁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先予执行。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92 条可知:财产保全并不是只能适用于金钱请求案件,其规定“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是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而对于是否要求是金钱给付案件还是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没有设定任何限制。因此,止付令满足“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条件,除此之外,财产保全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

4、方法,此处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效力较低的法律渊源,而止付令则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由此可以看出,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止付令的法律性质是可以定性为财产保全的。二、我国信用证欺诈下法院止付令的立法现状1.发布止付令的条件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第8 条中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从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难看出, 美国商法典中实质性欺诈的法律精神被我国止付令的发布条件引入。现各国在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法实践中操作方法虽不一致,但在规避信用证欺诈过程中不能背离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同。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

5、问题的规定也将“欺诈将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作为能够申请中止支付的欺诈的条件。因此,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信用证欺诈并不包括数量上的小幅差额,货物质量上的一般瑕疵,或者非实质性的对信用证条款的违背。这种对信用证欺诈内涵进行明确界定的制度,能够有效维持信用证的正常运转和防止滥用欺诈例外。2.信用证欺诈的豁免制度得到确立所谓信用证欺诈豁免,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即使发生了信用证欺诈,法院亦不能止付信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第 10 条例举了欺诈豁免的情形,信用证欺诈的豁免制度得到确立。同时第 13 条也为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对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

6、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情形提供了程序依据。在信用证操作实务中,信用证交易的完成,开证行时常需要通过保兑行、付款行、议付行等中间行来实现。而当信用证欺诈发生时,若法院不当止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容易导致部分商人对信用证产生信任危机,甚至致使银行不能放心地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因此,为善意第三人留下了保护合法权益的空间是各国“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机制的共性。3.临时性止付与终局判决止付得到区分英美法中的“禁令”类型颇多,美国在信用证欺诈的司法实践中,就将禁令分为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种分类方法进行了借鉴,将止付

7、分为中止支付和终止支付两种。中止支付是法院在诉讼前与诉讼中发布的裁定,是以程序法上的救济措施存在,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它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而终止支付是实体法上的救济,是法院根据我国民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而采取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措施。中止支付和终止支付的区分为在不同阶段法院用不同方法干预信用证机制提供了依据。1.“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不清,止付令发布条件规定过于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 条尽管已经初步确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标准,但第 8 条第 4 款“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的设置,使得标准存在含糊不清的情况

8、,致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准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官处理案件的随意性。此外,国内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例中,信用证欺诈通常被当做一般民事欺诈的原理来理解,而没有严格控制适用的条件,而这种界定标准不明确规范的情形,就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间,极易导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2.信用证止付令发布的举证责任标准过低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比较低是我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案件时存在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 条规定,申请人只要认为“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即可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

9、下款项。而目前关于对申请人的请求法官如何进行认定,申请人需要提供哪些证据及证据的提供程度应达到何标准等方面都没有规定,在处理这些问题时,现我国司法实践仍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而没有关于申请信用证止付需提交有关实质性欺诈的确凿证据等方面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申请人滥用止付令申请,也会导致随意发布止付令情况的发生。三、我国法院止付令的完善措施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使得国际上建立了稳固的对信用证的信赖。欺诈例外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以对独立抽象原则的补充而存在的,但这种例外原则一旦被滥用,势必会对独立抽象原则产生冲击。因此,各国大多以严格的态度对待,坚持只有在欺诈达到实质性的程度时,才能对信用证进行

10、止付。在实践中,不能以某一单一的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欺诈,而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案情来确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实质性欺诈的审查与确认:一是欺诈者对关键性单据进行了伪造变造,利用信用证的运行机制进行欺诈,并使当事人签订基础合同目的的实现受到直接影响;二是欺诈者在实施欺诈行为上存在主观故意;三是该信用证欺诈行为使受欺诈者的财产已经或必将受到损害。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 条明确列举了四种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这些情形很大程度上是在吸收美国法关于实质性欺诈理论的基础上建构的,是我国在信用证欺诈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其中的不足也已在上文中进行了阐述。笔者建议将第8 条第 4

11、项“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的兜底条款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可改为“导致开证申请人在其基础交易项下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的落空的,受益人进行的其他欺诈性行为” ,同时用“信用证的实质性欺诈”替代第 5 条中的“信用证欺诈” 。这种将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性欺诈进行明确区分的方式,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证欺诈的滥用进行有效抑制。此外,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应对“实质性欺诈”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减少模糊空间,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设立严格的申请信用证救济的举证标准是目前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趋势。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要在法院取得禁令,要满足如下条件:“1.开证人承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义

12、务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2.因采取补救方法可给予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人或被指定人以充分保护,使其不遭受损失;3.按照相关州的法律使某人获得补救的所有条件已被满足;4.根据提交给法院的资料,提出伪造或实质欺诈理由的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提出兑付要求的人不符合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资格。 ”所以,在实践中,美国仍坚持将独立抽象原则放在首位,而极少采用禁令。为了在独立抽象原则和欺诈例外原则间寻找到平衡点,笔者认为,我国对于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其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可以借鉴英美法国家相关规定,作如下考虑:第一,申请人应提供可以证明信用证交易中有实质性欺诈事实的真实合法的证据;第二,申请人应提供该欺诈对自己的利益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充分证据;第三,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参考文献:1潘维大,黄寿阳.英美契约法案例解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杨帆.论止付令的法律性质J.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08,(2).3向雅萍.我国信用证欺诈的民事救济制度评析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7,(11).4何浩基.信用证止付令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5朱艳.论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D.浙江大学,2003.6廖圣强.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之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4.7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M.王江雨,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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