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一一九八九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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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1附 一 :一九八九社會團體登記管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第 43 號 一九八九十月二十五日 社會團體登記管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保障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 會團體的管,發揮社會團體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積極作用, 制定本條。 第二條 在中國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的協會、學會、合會、研究會、 基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本條的規定申 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准登記後,方可進活動。但是,法、 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和法、法規,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 的團結,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益和其他公民的 合法自由和權。 第四條 社會團

2、體得從事以營為目的經營性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的章程進活動,其他任何組織 和個人得非法干涉。 第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和縣級以上 地方各級民政部門。第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和縣級以上 地方各級民政部門。 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管轄 第七條 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向民政部申請登記。成地方性的社 會團體,向其辦事機構所在地相應的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 跨政區域的社會團體,向所跨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民政部 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登記管機關應當對核

3、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進日常管。第八條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登記管機關應當對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進日常管。 登記管機關與其核准單位的社會團體的辦事機構在同一 政區域的,可以委託該社會團體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登記管機 關負責日常管。 122第三章 成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成社會團體,應當經過有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 登記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條 申請成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材: (一) 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 有關業務主管部的審查文件; (三) 社會團體的章程; (四) 辦事機構地址或者絡地址; (五) 負責人的姓名、齡、住址、職業及簡; () 成員額;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載明

4、下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經費源; (四) 組織機構; (五) 負責人產生的程序; () 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 社會團體的終止程序; (八) 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具備法人資的,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 全國性團體必須具備法人條件。 第十三條 登記管機關在受申請後三十日內,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核准登記或者予登記的答覆。 第十四條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對具備法 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對具備法人條件的, 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 , 由登記管機關在報刊上公告。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於各級民政部門予登

5、記服的,在接到書面答覆 後的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民政部門請求議。上一級民政 部門在接到議請求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并 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申請人對於各級民政部予登記服的,在接到書面答覆後 的十日內,可以向民政部請求議。民政部門在接到議請 求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 活動地域相一致。 123非全國性社會團體的名稱得冠以 “中國” 、“全國”、 “中 華”等字樣。 同一政區域內得重覆成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登記證,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和 開銀帳戶。 社會團體應當將啟

6、用的印章和制發的會員證樣式報送登記管 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得塗改、轉讓、出借。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聲明作廢,並向登記者 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 變登記、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變或者注銷,應當經過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 同意後,向登記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人或者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 或絡者地址,應當在改變後的十日內向原登記管機關辦 變登記。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改變宗旨,或者由於其他變造成與原登記管 機關管轄範圍一致的,應當到原登記管機關辦註銷 登記,交回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和印章,並依照條第三章 的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機關辦成登記

7、。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自解散的,應當向原登記管機關辦註銷登 記。辦註銷登記須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的 註銷登記申請書,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文件和清債 務完結的證明。登記管機關核准後,收繳社會團體登記 證書和印章。社會團體法人在註銷登記後,由登記管機 關在報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機關對社會團體使下監督管職責: (一)監督社會團體遵守憲法和法; (二)監督社會團體依照本條的規定,登記手續; (三) 監督社會團體依照登記的章程進活動。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機關對社會團體使檢查制。社會團體應 當於每第一季向登記管機關提交上一的檢報 告和有關材。 124第二十五條 社會

8、團體違反本條的規定下情形之一的,登記管機 關可以依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 依法取締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虛作假的; (二)塗改、轉讓、出借社會團體登記證書的; (三)從事以營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的; (四)違反章程規定的宗旨進活動的; (五)從事危害國家益的活動的。 予以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由登記管機關公布。 第二十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活動聽勸阻的, 由民政部門命解散。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機關處社會團體的違法為,必須查明事實, 依法辦,並將處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或 者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對於地方各級民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

9、定服的,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十日 內,向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議;上一級民政部門應當在 接到申請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議決定。 社會團體對於民政部作出的處罰決定服的,按照前款規 定的期限由民政部議。 第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施前成的社會團體尚未登記的,應當在本條 施之日起一內,依照本條的規定申請登記;已經登 記的,應當辦換證手續。 第三十條 非中國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成社會團體 的登記管辦法,另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自發布之日起施。一九五十月十九日中央人 民政府政務院公布的 社會團體登記暫辦法 同時廢止。 125附 二

10、:一九九八社會團體登記管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條(1998 10 月 25 日國務院第 250 號發佈) 社會團體登記管條(1998 10 月 25 日國務院第 250 號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 的登記管,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 第二條 本條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 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的規定 進登記。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團體屬於本條規定

11、登記的範圍: (一)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 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法規和國家政策,得反對憲法確定的 基本原則,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得損害國家益、社會 公共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得從事營性經營活動。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法規 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得非法干涉。 第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 的社會團體登記管機關(以下

12、簡稱登記管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 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 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政法規的 規定執。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機關負責登記管;地方性的 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機關負責登記管;跨政區域的社會 團體,由所跨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機關負責登記管。 126第八條 登記管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在一地的, 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機關、業務主

13、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 管工作。 第三章 成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成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 管機關申請籌備。第十條 成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條件: (一)有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 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得少於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萬元以上活動資, 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萬元以上活動資; () 有獨承擔民事責任的能。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法規的規定, 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

14、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佈、活動地 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 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 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成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機關提交下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第十一條所全部有效檔之日起 日內,作出批准或者批准籌備的決定;批准的,應當向發起人明由。 第十三條 有下情形之一的,登記管機

15、關予批准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範圍符合本條第四條的 規定的; (二)在同一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 的; 127(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的刑事處罰,或者 具有完全民事為能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虛作假的; (五)有法、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籌備成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個月內 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 人,並向登記管機關申請成登記。籌備期間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制,執機構的產生程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式; ()資產管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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