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上传人:ldj****22 文档编号:35810380 上传时间:2018-03-20 格式:PDF 页数:1 大小:860.1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_第1页
第1页 / 共1页
亲,该文档总共1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责任编辑张娜2015年7月30日星期四热线电话:(010) 675507207 7版法官说法电子信箱: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WWW.RMFYB.COM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2、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

3、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一 案 一 议不可抗力情形下如何适用归责原则 赖国东 姜旭阳析 疑 断 案善意房屋买受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特殊债权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不同观点】今 日 聚 焦【案情回放】某饮料公司于2007年1月9日 注册成立, 注册资本为280万元, 成 立时的股东为刘某、 郝某及案外人 葛某。工商档案材料显示: 公司设 立时刘某出资22

4、5.4万元, 郝某出资 30.8 万元, 案外人葛某出资 23.8 万 元。同年2月12日, 刘某与郝某签 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约定: 刘某把 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 郝某, 其他股东不再购买。转让双 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 以 后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同日, 公司作出股 东会决议, 决议内容为: 全体股东一致 同意刘某将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 元转让给股东郝某。上述决议作出 后, 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将 刘某持有的21万元股权变更至郝某 名下, 现刘某持有公司 204.4 万元股 权, 郝某持有51.8万元股权。 原告刘某主张, 被告

5、郝某未支付 上述股权转让的对价21万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 元。郝某在一审答辩中称: 已向刘某 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支付形式为把从 公司领取的20万元又还给刘某; 在二 审中又称: 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均未实 际出资, 故其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 之所以在一审中称已经支付, 是因为 刘某将21万元的出资义务转让给郝 某, 故郝某同意对公司履行21万元的 出资义务。另, 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 理中均认可, 股东刘某、 郝某、 葛某在 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真意来处理【法官回应】 巴晶焱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其所持有的股权仍可依法转让,其亦有

6、权收取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中 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从合同 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予 以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正确 的认定。 1.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 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 设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 务。实践中,原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 情形大量存在,致使在其转让瑕疵股权 时引发纠纷。其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 的效力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 问题和前提条件。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 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 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 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 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

7、事实,受让 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 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 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合同。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饮 料公司设立时,股东刘某、郝某、葛某 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后,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 让给股东郝某。对于该转让行为的效 力,应依据以下两点来判断:一是公司 设立时,全体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对此 郝某是明知且认可的;二是本案系公司 内部的股权转让,郝某在受让刘某21 万元股权时其应当知道刘某是否已经补 缴出资。故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 效。 2.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本

8、案中,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约 定刘某把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 让给郝某,其他股东不再购买,并未明 确21万元股权所对应的对价,所以双 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各执一词。但是综合 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 本案可以认定郝某以21万元的价格受 让刘某的股权。首先,从郝某在一审、 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 存在对价,并在一审中认可其曾向刘某 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其未 能对付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 次,二审中,郝某以刘某未履行出资义 务为由,拒绝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却同意对公司履行 21 万元的出资义 务。但是由于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 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

9、某将其持有 的公司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后,郝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如 果刘某在公司设立后未履行出资义 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 除,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出资部分要求 刘某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 刘某与郝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 约定有偿转让且以出资额为对价,故 无需对股权的真实价值进行评估。据 此,刘某要求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 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不能 一概而论,应从以下几方面事实作为依 据: 一是以股权的真实价值为依据。股 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 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 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 的价值

10、,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 言,实际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 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 让,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 应等同于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 的价值,这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最常用 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股权具有 财产权和社员权的双重属性,故股权中 所包含的某些权利如分红权、资产分配 权等,虽然与股东的经济利益有一定关 系,但其权利的基础是股东的成员身份,故其权利价值无法以货币方式来 衡量,在各方当事人没有相应约定的 情况下,上述权利不应计入股权转让 的价值范围。 二是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 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 格可能与其真实价值不符,由于各种 各

11、样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能 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而另行确定股权 的转让价格。根据自愿平等的合同原 则,当事人自行确定转让价格是其享 有的民事权利,故在没有无效和可撤 销事由的情况下,即使转让各方当事 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真实价 值不符,只要此种约定是其真实意思 表示,亦可以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 的依据。 三是以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为 依据。工商登记作为企业内部状况 对外公示的主要手段,其法律效力 应得到足够的尊重,工商登记材料 中所记载的股东持股状况、出资数 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公司 和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是 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因之 一。考虑到受让股权后,新股东可 能会

12、产生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风险,而此类风险的大小则基本按 照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予以确定。 因此,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 发,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权 转让价格,也应当成为重要依据。 四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还可能发生当事人签 订的多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某些合 同应属无效的情况。此时即使无效合 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 以此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 否则即有鼓励和纵容当事人违法的嫌 疑。在此情况下,应当在考虑有效合 同是否反映了股权的真实价值,是否 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 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确认股权转让 价格的依据。当然,如有效合同确实 无法作为

13、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 则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由法院启动评 估程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本案主要涉及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 明时的认定。实践中, 大量股权转让协 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 对于该类纠 纷的处理, 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是在 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 应视为有对价, 至 于对价的确定, 应当推定为出资额; 二是 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 应视为有对价, 并应对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 以评估价 格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 三是 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 应视为无对价, 受让方无偿获得股权。 本案中, 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明 确21万元股权所对应的价格,

14、 对于是否应 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书 签订后, 双方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手续, 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从2007年 双方发生股权变更之后, 刘某一直未主 张股权转让款, 直至2014年刘某才向郝 某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21万元。因双 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 转让对价, 且双方均认可公司进行工商 注册登记时全体股东并未实际出资, 刘 某与郝某发生股权转让的时间系在公司 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很短的时间内, 郝 某在这种情况下以21万元的对价来受 让刘某 21 万元股权明显不符合逻辑。 且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 故刘某要求郝某支付股

15、权转让款21万 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 尽管诉争股权转 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 但从郝某在一审、 二审的陈述来看, 其认 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 且同意对公 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公司设立 后, 刘某将其持有的21万元股权转让给 郝某, 故郝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 转让款, 而非支付股东出资款。所以, 刘 某要求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 于 法有据, 应予支持。该观点为本案中法 院所持观点。【案情】2013年1月3日,涂某与朱某签 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涂某将诉争 房屋以80万元价款转让给朱某。朱 某于 2 月 18 日前支付 60 万元的同 时,

16、涂某将房屋钥匙交给朱某;3月 18日前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月 18 日前,朱某支付剩余房款 20 万 元。其后,朱某依约向涂某支付了 60万元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 2013 年 2 月 7 日,周某诉至法 院,要求涂某归还借款40万元及相 应利息。法院于3月4日对诉争房屋 进行了查封登记,并于4月10日判 决涂某归还周某相应借款本息。同年 6月6日,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判决。 因诉争房屋被查封,致使产权过 户手续无法办理,朱某遂于2013年 3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涂某履 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审理中,朱某表 示愿意付清剩余房款,并将款项暂存 至法院银行账户。【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物权法对于 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原 则,因朱某从涂某处买受房屋时未办 理过户登记,故房屋所有权尚未转 移,仍应归属于涂某。由于诉争房屋 已在另案中被查封,属于执行标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朱 某要求涂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属于法 律或事实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